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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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 蘇王豪 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叄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 陳松仁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一筆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二五(即百分之八.五六五)計付;第二筆一百七十八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五(即百分之八.一九)計付,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查,被告二筆借款第一筆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灼全部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利率公告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謄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公告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三萬零六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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