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因懷疑其妻甲○○在外結交新歡而出手毆打,致甲○○受有左腎及腹部挫傷、右耳膜破損、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甲○○所有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留供己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以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可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不能遽對被告繩以搶奪刑責。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為據,並佐以被害人自其住處脫逃之際,受有多處傷害,而認被告必然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進而取其財物。然查,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暴被害人,並奪取其皮包,但否認意在不法所有,辯稱伊與被害人為夫妻,因懷疑被害人外遇,又知悉被害人即將出國,所以強取其皮包,意在翻閱其資料並阻撓其出國等語。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 林邱蓮 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已據雙方陳明在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其間財產分配以法定財產制為準則。本件被害人指陳被告所搶奪之財物為其皮包內之會款三萬元,此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擔任互助會會首所取得,自屬夫妻二人之聯合財產,妻雖保有該會款之所有權,然除夫妻另有約定外,聯合財產由夫管理(民法第一千零十六、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參照),是被告雖確係以暴力取得被害人之皮包,且據其於偵查中亦一度自承有花用部分皮包內之金錢,但核諸上開法文,被告本就該筆款項擁有管理權。雖被告取得金錢之方式容有失當,或逾管理聯合財產之權限,但依社會通念,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共財通財之義,二人如何管理財產、分配財產,不僅外人無法知悉,夫妻間也未必明析,更往往因夫妻間感情融洽與否,時有變更;被告於行為當時,懷疑被害人外遇,情緒激動,出手毆妻並強取皮包,縱認有違夫妻間財產管理分配之準則,然仍屬人情之常,參酌被害人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等語,並再三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情以觀,尚難僅以被告取得金錢之方式出於暴力,遽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核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五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