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並下車購物後返原車,重新啟動該車時,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為自然光,視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有行人告訴人 林寶春 正欲穿越前揭中山路一段,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林寶春,造成林寶春受有右踝距骨骨折、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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