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之產業道路往四城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行駛至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無幹支、線道區分之情況下,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疾駛,適有由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二號重型機車,亦沿該產業道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做隨時停車準備,致使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併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