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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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林烏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提出之訴狀,如有不合程式,例如未表明被告、未記載其他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未簽名蓋章等,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於當事人欄僅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機關所在地則記載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記載顯有錯誤,且未表明機關代表人姓名,係漏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應記載事項。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三、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