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明文,經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江綺雯」,其後原法定代理人離職而代理權消滅,改由「乙○○」任法定代理人,此有卷存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一九○九號函及任命令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老人綜合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擔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而該系爭工程共分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庭園美化工程、傢俱櫥櫃設備工程廚房設備工程、特殊燈光音響工程、電話監視設備工程、污廢水設備工程等十項工程,工程總預算為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兩造議價時,言明依行政院頒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簡稱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表計算,即除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具工程費之概算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另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外,其餘工程項目則按二類累進表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之。即六億六千九百萬元扣除五千萬元,剩六億一千九百萬元,此六億一千九百萬元之累進(第二類)百分比之計算式:500(萬)×7.5%+2000(萬)×6.5%+7500(萬)×5.5%+40000(萬)×
4.5%++11900(萬)×3.3%=2772.7(萬)(按原告誤為2772萬);再加上上開電梯、冷凍空調主機等(約五千萬元)×1%=50(萬元),即2772.7(萬)+50(萬)=2822.7(萬)(按原告誤為2822萬)。為免上開計算第二類表累進百分比之多樣與繁複,同意一個共同的百分比率來適用這全部十項分項工程,即以上開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除以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點00000000
0...,然此百分之四點000000000的百分比太過繁雜,故決定將設計監造酬金由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元減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再以此酬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元除以工程總預算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並以此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來計算全部十項分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故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扣除保險費與營業稅後,按百分之四點○六五八計算。又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扣除保險費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及營業稅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後,為四億九千七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而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空調工程為一千零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電梯工程為二千七百五十萬九千零十二元、特殊燈光音響舞設為二千四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三者合計為六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其超過原機具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即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願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之規定仍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即為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八元(00000000×1%=122028)。是本件被告尚欠之報酬為:本件工程結算金額四億九千七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減去上開超過五千萬元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特殊燈光及音響舞台等設備機具部分金額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後,以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計為一千九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再加上開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合計系爭工程原告之總報酬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元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報酬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罰金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後,原告未領報酬為二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系爭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驗收結算手續,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本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等手續後付清尾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按被告誤為第十三條)約定:「契約書所列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同具效力。」,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開徵求『老人綜合服務中心』工程設計徵圖須知」(下稱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五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並按實際發包結算工程費用計算支給。」,而依上開院頒標準表說明第二點規定,「至於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之機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一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且卷存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議價記錄表(下稱議價記錄表)載明於雙方就總價議價換算成費率後,被告會計室人員註明機電設備仍按徵圖須知約定之院頒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並經原簽署認可,並經證人 林淑惠孫鎮寰吳清德 於分別證述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機具本身費用,另需按徵圖須知規定以院頒標準表以百分之一計算酬金;況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所引用之起訴狀第二點亦自認簽約當時雙方同意按院頒標準表核算設計監造酬金,並自認上開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設計監造酬金亦係約定採百分之一計算,從而上開設備自應以百分之一的比率計算而非以比率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原告之報酬。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工程技字第八八○九五○八號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工程技字第八六○三六八四號函釋,凡委任契約書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八十六年十二月前簽訂者,適用上開院頒標準表說明第二點規定,則符合裝置於主體建築內外之有限度空間、未與其他主體建築結構與其他水電系統間,作系統性細節整合、係具一定獨立運作規範功能之廠製產品,如於整體系統功能上,則係以該產品為關鍵從而延伸等三要件之「機具」,其設計監造酬金均需按機具本身費用百分之一計算,而不僅限於電梯及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四項設備而已,從而被告所提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之「水電工程發電機」、「傢俱櫥櫃設備」及「廚房調理設備」等機具設備,亦係獨立運作規範功能之廠製產品、裝置於主體建築內之有限度空間、無需再作細節性規劃設計之機具設備,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亦屬院頒標準表說明二所稱之機具設備,是該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包括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特殊燈光音響舞台設備、傢俱櫥櫃設備、廚房調理設備全部,合計七千九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五元,應依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準此原告應得之報酬之計算為:【(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金額:000000000-上開機具設備:0000000)×4.0658%+(上開機具設備:0000000×1%)=00000000元】,即原告應得之報酬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元,惟:
㈠原告未善盡監造之責,經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列入記錄達八次
,依上開約定應扣總監造費用千分之十違約罰款,而監造酬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為系爭工程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即八萬零六十九元【(00000000×45%)×1%=80069元】㈡原告大禮堂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
應扣除總規劃設計酬金千分之五違約罰款,而規劃設計酬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為系爭工程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即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00×55%)×0.5%=48931元㈢原告已領報酬為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㈣綜上,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元扣除已領之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
百六十九元、及違約罰八萬零六十九元暨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後,已逾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故被告已無庸再為給付。
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等手續後,付清尾款。」,惟系爭工程全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手續,是其遲延利息亦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翌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
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規
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而該系爭工程共分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庭園美化工程、傢俱櫥櫃設備工程廚房設備工程、特殊燈光音響工程、電話監視設備工程、污廢水設備工程等十項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二、三項約定,報酬為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其中規劃設計酬金為工程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酬金為工程報酬之百分四十五,並於系爭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等手續後,付清尾款。
㈢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四億九千七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已領報酬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五、兩造約定報酬為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是否僅係指機具設備工程以外的部分,而機電設備工程部分則須另依院頒標準表,按其機具本身費用百分之一範圍內計算?㈠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固約定:「契約書所列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同
具效力。」,另依系爭契約書附件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忠授五字第○七六六二號函修訂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並按實際發包結算工程費用計算支給。」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時,將系爭工程總預算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先扣除
機具設備工程五千萬元之預算後,就其餘項目之工程依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計算工程設計監造酬金(即五百萬元以下部分按百分之七.五,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按百分之六.五,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按百分之五.五,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按百分之四.五,超過五億元部分按百分之三.三),即:⑴六億六千九百萬元減去機電工程部分之五千萬元,為六億一千九百萬元,此六億一千九百萬元之按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表百分比計算:500(萬)×7.5%+2000(萬)×6.5%+7500(萬)×5.5%+40000(萬)×4.5%++11900(萬)×3.3%=2772.7(萬);⑵機具設備工程預算之五千萬元部分,則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比率計算:5000(萬)×1%=50(萬元);⑶就上開⑵+⑶,即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總酬金,亦即2722.7+50=2822.7萬元,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高市社局秘字第○四七五一號函附工程預算概算表在卷可稽。
②又兩造經四次議價,最後原告以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得標,並以該二千七百二
十萬元之金額除以六億六千九百萬元之系爭工程預算後,核計所得百分之四.六五八,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標準,亦有上開被告函附系爭工程議價會議記錄存卷可證。
③另依證人即被告監標人員林淑惠證稱:「(本件工程在議價是否在場?)我
是社會局監標人員,主辦單位秘書處通知我們監標,只有原告一人前往議價,報價二千八百萬,後經由四次減價以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取得資格,是總價報價。」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之說明,從被告編列預算到議價過程,完全符合徵圖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設計監造酬金依據院頒標準表規定另行議價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僅記載:「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等語,衡諸常情,如原告於議價後同意機具工程部分另依百分之一計算報酬,則被告理應於系爭契約記載明確,以杜紛爭,然遍覽系爭契約書,並未有此項之約定。
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依院頒標準表第二類表計算,即除電梯、中央系
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具工程費之概算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另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外,其餘工程項目則按二類累進表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且為免計算第二類表累進百分比之多樣與繁複,同意一個共同的百分比率來適用這全部十項分項工程,即以系爭工程總設計監造酬金除以工程總預算所得百分八率來計算全部十項分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亦即以上開二千八百二十二萬元除以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點000000000...,然此百分之四點000000000的百分比太過繁雜,故決定將設計監造酬金由二千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元減為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再以此酬金二千七百二十萬元除以工程總預算六億六千九百萬元,得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並以此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來計算全部十項分項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等情,應堪認為實在㈡再者:
①依卷存上開系爭工程議價會議記錄,上載有關被告會計室之意見僅係「請按
期依徵圖須知及契約草稿辦理委託契約」等語,並非如被告抗辯會計室人員註明機具設備工程仍按徵圖須知約定之院頒標準表規定之費率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云云;而本件已符合徵圖須知之規定,業如上開所述,從而尚難以上開被告會計室加註之意見,遽而推論出被告有機具部分以外之工程設計監造酬金,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六五八計算,而機具部分之監造酬金需另以院頒標準表按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於該議價紀錄表簽名,亦難認有此之合意。
②證人即前被告主任吳清德雖證稱:「合約是依總數計算,不是分類計算,但
電機及冷氣空調部份,中央另規定百分之一,總價六億六千九百萬,酬金二千八百萬,除以總工程款為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但雙方同意電機及空調依中央規定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吳清德亦自承其未參加議價過程(見同日筆錄),是其既未參與兩造議價過程,其上開證言即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監標人員林淑惠固證述「(議價時言明電機冷氣工程依總價百分比計算?)總價二千七百二十萬相較於工程總價,費率是百分之四點零六五八,會計室表示其中電機、空調、特殊照明、音響依行政院規定依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並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卷存上開系爭工程議價會議記錄上載會計室意見,並未如證人林淑惠所述之情事,而證人林淑惠又為被告之職員,是其證言不免係為附合被告之抗辯,故其證言有關會計室表示其中電機、空調、特殊照明、音響依行政院規定依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並經原告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③未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所引用之起訴狀第二點
係說明編列預算時已將機具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依院頒標準按百分之一計算,並非自認於議價後機電工程按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被告抗辯原告有是項自認云云,恐有誤會。
④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契約約定百分之四.○六五八比率計算之設計監
造酬金係扣除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具部分以外之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至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具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另依院頒標準表說明二所載百分之一計算,準此,被告為此項抗辯,顯無可採。
六、本件設計監造酬金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為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點○六五八計算,而未另再就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具部分約定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所載百分之一計算,業如上開所述,職是被告抗辯依卷存系爭工程項目一覽表所載包括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特殊燈光音響舞台設備、傢俱櫥櫃設備、廚房調理設備全部,合計七千九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五元,就超出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設備之機具部分原預算概算之五千萬元部分,即二千九百零一萬零二百十一元仍應依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云云,並無可採,惟原告願意就超過上開預算五千萬元部分,即一千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按院頒標準表說明二之規定仍以百分之一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即為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原告自行退讓而捨棄超過百分之一比率即百分三.○六五八部分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即無不可。準此,本件原告之設計監造總酬金應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4.0658%+(00000000×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監造人員須接受甲方(即被告)指派人員之督導,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乙方(即原告)因未善盡監督之責,致施工不良或選用材失當經甲方指派之監導人員發覺後,除由本局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外,並另函糾正乙方,列入甲方紀錄,經列入紀綠每達三次扣總監造費用千分之五」、「一、規劃設計酬金:為本工程酬金(依本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計算)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二、監造酬金:為本工程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罰則:..二、如遇有工程設計變更查明系建築師設計錯誤導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或延誤工期者,扣除總規劃設計酬金千分之五」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約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監造之責,經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列入記錄達八次,及大禮堂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及延誤工期等情,原告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實在。故: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扣款部分:原告經列入紀綠八次,應扣監
造費用千分之十,而監造費用為總酬金百分之四十五,即為扣款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0×45%)×1%=8928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抗辯扣除八萬零六十九元,是被告此抗辯,即為可採。
㈡原告大禮堂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
應扣除總規劃設計酬金千分之五違約罰款,而規劃設計酬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為系爭工程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即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00000000×55%)×0.5%=5456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抗辯扣除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故被告此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增加之工程費係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增加工程款之支出,不應扣以罰款云云,惟依上開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件凡因建築師設計錯誤導致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款或延誤工期,即條件成就應予扣款,從而本件既因原告大禮堂設計錯誤致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款及延誤工期,依約自應扣以總規劃設計酬金千分之五之罰款。至於,致所增加之工程款由原告負擔,核與罰款係屬二回事,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所謂「本工程」,係指分項工程,並非指全部
工程完工才可請領尾款云云,然觀之依卷存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全部分則以「本工程」之用語,如第二條第一項「乙方應依本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六億六千六百元為原則..」、第五條第一、三項:「規劃設計酬金:為本工程酬金..」、「監造酬金:為本工程酬金..」、第六條「於本工程期間..」、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乙方將本工程設計轉交..」等,而就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則另以「分項工程」稱之,如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工程或分項工程正式圖說及預算書完成..」、「本工程或分項工程完成發包..」等語,應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等手續後,付清尾款。」,應係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驗收結算等手續後,被告始應付清尾款,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應係指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始可請求付清尾款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即燈光音響舞台工程部分最後驗收日期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卷存兩造蓋用印章及不爭執之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電話及監視系統設備之分項工程之驗收複驗紀錄,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驗收完成並完成結算,就其結算金額二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與上開原告提出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不同,而最後原告以二百四十二萬九千零四十九元為該分項工程之結算金額,有卷存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核算對照表可稽,堪認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完成驗收結算,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而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㈢是則,本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期限屆滿時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報酬二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即總設計監造報酬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扣除原告已領之設計監造報酬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違約扣款八萬零六十九元及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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