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與 江寶麟 、 陳開俥 (以上二人另移本院併案審理)、乙○○、丙○○共同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及行使,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先由乙○○尋得無固定住居所之丙○○,並以可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報酬誘使其同意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以使大陸女子日後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將丙○○之戶籍遷入至台南市○○區○○路○段○○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陳開俥帶領丙○○至高雄小港機場,再由江寶麟陪同丙○○共同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江寶麟介紹大陸人民 韓鳳蓮 與丙○○在福州市辦理不實之結婚,江寶麟並給付二萬元與丙○○做為酬勞,嗣丙○○取得大陸機關所發之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再依序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發給(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九二0號公證書,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發給證明。而丙○○、甲○○、乙○○明知丙○○與韓鳳蓮並無結婚之合意及事實,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分由甲○○帶領丙○○持上開各項文件至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各項戶籍登記資料之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六月六月十八日再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由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一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丁○○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已填寫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韓鳳蓮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核發韓鳳蓮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申請書上所填寫相關事項,登載於電腦「大陸同胞申請來臺主檔」之準公文書上,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核資料發現有異,乃函請台南市警察局調查而發現上情,韓鳳蓮亦因而未獲准入境台灣。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丁○○證稱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O)境平界字第六四七一八號函、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年南市西戶英字第三九一八號函、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安戶三字第O六七八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O)境平界字第一O九一二五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O)海惠法字第00000000函附卷可稽。且另案被告江寶麟於偵查中亦坦承帶同被告丙○○至大陸辦假結婚,及給付二萬元酬勞與被告丙○○之事實在卷,是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是幫丙○○遷戶籍代尋住處云云。經查,被告丙○○自大陸假結婚返台後,大陸人民韓鳳蓮申請來台探親之手續,均係由被告甲○○、乙○○協助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屬實,並有上述申請文件附卷可參。再查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江寶麟、陳開俥與被告丙○○非親非故, 若非渠 等共同從事引介大陸人民以不法管道入境台灣之事,又何需代其安排辦理韓鳳蓮之入境台灣手續,並給付被告丙○○報酬。另被告甲○○、乙○○於警方調查期間,恐被告丙○○供出犯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被告丙○○住處討論如何應付警方之調查,並寫下字條教被告丙○○熟記,此亦經警方扣得上開字條一紙在卷,故其二人確有上述犯行無疑,其空言辯解為遁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乙○○二人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所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惟韓鳳蓮嗣並未經核淮來台,核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惟大陸人民嗣並未經核淮來台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甲○○、乙○○與另案被告江寶麟、陳開俥五人間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使不知情之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申請核發韓鳳蓮來台探親,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另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時各自扮演之角色不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