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特約事項明定:「本合約如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壹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買賣合約書乙份附卷足憑(被告就合約書之效力為爭執,然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係屬合法有效,見如後論述),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亦到庭為本院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在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並約定貨到翌日匯款,原告已依合約交貨,被告卻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楊敏顥楊聖文 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林有為 表示,願售被告公司鋼筋二千公噸,價款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出貨隔天匯款,原告已交付貨品,惟本件買賣合約書是雙方業務員簽名,沒有兩造負責人簽名,應不生效力。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告謊稱願以低於市價四百至五百元價格出售鋼筋給被告,但要求被告預付全額貨款,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署合約(下稱甲契約),向原告購買二千噸鋼筋,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交貨,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已於同年八月八日以電匯方式,全額匯入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兩造復訂立合約(下稱乙契約),由被告以每公噸單價六千八百元向原告購買一千五百公噸鋼筋,約定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十日交貨,價款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台灣省合作金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全額付款。原告苗栗廠內存有鋼筋成品約四千至五千公噸,卻惡意欺瞞故不交貨,自同年八月十日起至九月十二日止,僅交貨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公噸,即拒不再交貨,短交鋼筋共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公噸,應返還被告預付之貨款共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當時,明知原告公司總經理 謝裕民 掏空挪用資金四十二億八千萬元之事,竟隱瞞之,使被告陷於錯誤,認桂裕公司僅被掏空二十五億元,而桂裕公司資本總額九十億元,即使被掏空二十五億元,仍有經營之望,原告復向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原告持有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之股票,每股約有面額十元之價值,願以之抵還所預收之貨款,謊稱除此之外,原告已一無有,若被告不接受,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被告迫不得已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由原告以桂裕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一萬九千股,以每股十元折價,抵還原告應返還之右開預收貨款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被告遭原告詐欺而簽署右開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因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右開協議書。
(三)被告撤銷右開協議書後,不論依原甲契約、乙契約或是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均應以實際交貨量計價,將被告原已預付之貨款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返還被告,以之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抵銷,尚餘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並聲明請求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借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之業務員林有為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買賣鋼筋價額共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並約定貨到翌日匯款,原告已依合約交付由被告收受並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單、發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署甲契約,向原告購買二千噸鋼筋,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交貨,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己於同年八月八日以電匯方式,全額匯款予原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乙契約,以每公噸單價六千八百元向原告購買一千五百公噸鋼筋,約定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至十月十日交貨,價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全額付款。惟原告僅交貨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公噸,短交鋼筋共二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公噸,總計被告溢付貨款共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兩造簽署協議書,由原告以桂裕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一萬九千股,每股十元折價抵還原告應返還之右開預收貨款。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以桂裕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一萬九千股,每股十元計算折價,抵還原告應返還之右開預收貨款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召集民間債權人會議,原告曾提出:1.以原告持有之桂裕公司股票抵償;2.以桂裕公司股票質押,分期攤還,未能如期攤還,即實行質權;3.任由被告依法律途徑解決等三個方案,供債務人選擇,被告於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署協議書,選擇第一個方案,即約定由原告交付桂裕公司股票予被以抵償所欠之貨款。簽立協議書當時,被告已知桂裕公司之資產遭原告公司經理謝裕民掏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受鋼筋,其已交付貨物,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鋼筋之事實,惟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是否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徹銷該意思表示,並以原告依甲、乙契約應返還之貸款與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抵銷。經查:
(一)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系爭契約雖係由訴外人林有為以個人名義簽署,然查,原告係由楊聖文經授權後代表公司簽署,此經楊聖文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係由所屬業務經理林有為代為簽署,而證人即與被告公司一同至原告公司載運系爭鋼筋之同進公司負責人 陳國賢 證稱:「我當天(即載貨當天)有拿備忘錄給楊聖文,並告知是我與 嘉山 合作要把這批貨拿走。」、「我是與嘉山公司總經理 林昭雄 講好的,我有問林有為是否公司派他出來的,他說是,..我們做生意,都是先與負責人談好,到場時,看到誰,就知道是派誰作代表了。」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右開證詞與證人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楊聖文證稱:那份備忘錄是陳國賢與林昭雄協調簽署的,..是討論由被告公司主導載貨,載剩的才由同進公司載,他們要來載貨時,拿這份備忘錄來,我才知道他們公司已知情,才與之簽署合約,..因公司那天是停工狀態,我在苗栗廠,拿不到印章,對方也沒有帶印章所以就簽一個草約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昭雄亦證稱 係伊 指派林有為前往原告公司(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並自承林有為將鋼筋載回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無異議並已收受使用,由此可知,林有為要前往原告公司載貨乙事為被告公司所明知,且經被告公司授權同意與原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否則被告於林有為載貨歸來時,應即時表示拒絕受領之意,要無受領貨物並使用後,尚空言否認買賣契約成立之理。又林有為與同進公司向原告公司接洽時,曾出示備忘錄,該備忘錄上記載:「一、苗栗廠一三米以上6.
8、定尺6.00(9分除外)。數量約二千一百噸。三、大概比例提貨。四、明天滙款(前一天進貨量)。五、桂永部分應保留。嘉山主導先載。」等字樣,此有備忘錄附卷可稽,經核備忘錄右開內容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就買賣之必要條件如:買賣數量(約二千噸)、付款條件(出貨隔天電滙)等相符,該備忘錄並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昭雄之簽名,益徵被告明知並授權林有為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參以系爭契約標的之鋼筋價值達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數額甚巨,衡情林有為要無甘冒承擔系爭買賣交易風險,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之理,林有為證稱:其簽署該合約時,公司並不知情云云,與證人陳國賢右揭證詞互相矛盾,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綜上,林有為係經被告公司授權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足堪認定,雖其未於系爭契約上表示代理及本人名義,然揆諸右揭說明,其代理之行為仍屬有效,系爭買賣契約仍為係合法成立。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抗辯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提出三個抵償被告溢付貨款之方案供被告選擇,被告於三日後簽署協議書,選擇以桂裕公司股票抵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國賢證稱:「當時我有去,嘉山公司也有副總經理莊明賢與我一起去,當天有提出償債計劃書及拿幾個方案讓我們選,有人選不同的方案,我們沒有選擇的餘地,嘉山公司當天沒有簽,但是他們放出風聲說不拿就沒有了,所以我有簽,嘉山公司是認為不相信桂宏公司會一倒下去就沒有了,所以三天後才簽。」、「桂宏公司並無就公司股票被掏空作說明」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亦自承伊於簽署協議書時,已知桂裕公司遭掏空之情事,仍選擇以桂裕股票抵償,必經過數日評估原告公司及桂裕公司財務危機而為之,且原告亦未積極以不實之言論,游說被告選擇桂裕之股票,況股價究值多少,乃係個人主觀之認知問題,況債務人本無證明其所有之資產價值之義務,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於訂立協議書時已知桂裕公司實際被掏空之數額,空言以股票未有如伊主觀預期之價值,即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要難採信。從而,伊據此主張撤銷於協議書所為以桂裕抵償前所溢付之款項,依法亦有未合,要難憑准。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得以係伊意思表示遭詐欺為由,撤銷右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經撤銷後,兩造即應依原所簽立之甲契約與乙契約履行,而依甲契約與乙契約,原告均應給付被告約定之鋼筋數,若被告無法給付,原告雖得依法另行依其他之法律關係,如主張解除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上之損害,然在甲契約與乙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前,被告依該契約,請求原告為金錢上之給付,尚屬無據。是原告依甲契約與乙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給付鋼筋,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為金錢,兩者給付之種類不相同,依右開說明,亦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八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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