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陳鴻儒
王吟華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劉乙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或劉乙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一體,從而獨資商號終止經營,商號與其主人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劉乙蓉原係獨資經營怡朋文具行,嗣歇業並辦理撤銷商業登記,詳如后述,本判決當事人欄應逕改列劉乙蓉為當事人為糾正(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於第一審,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甲○○一人為被告,嗣誤認訴外人 劉銘龍 為甲○○所駕駛車號00—七四六六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乃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其後撤回對劉銘龍部分之訴,並追加被上訴人劉乙蓉(原名乙○○,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名)為共同被告,因毋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經原審認為不甚礙被上訴人劉乙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上揭利息起算日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判決送達被上訴人劉乙蓉即怡朋文具行翌日),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劉乙蓉未經合法通知,原審即准上訴人之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其程序即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劉乙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為言詞辯論,並與上訴人均同意由本院為裁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得就實體予以裁判,核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劉乙蓉所有之車號00—七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左轉工建路時,未讓 陳金德 所騎乘GLU─0三六號重機車直行,致發生碰撞,致陳金德傷重不治死亡,因該肇事自小客貨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害人陳金德之父母 陳坤地 、陳 王菜燕 ,及繼承人詹 李華 、 陳家慶 、 陳佳新 、 陳緯軒 (下稱被害人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給付補償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給付陳金德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之死亡給付、醫藥費用五千五百十七元。又被上訴人甲○○雖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一百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惟其時點係在上訴人依法為前揭補償金之後,且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後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追償並非保險代位之權利,並不以被害人對加害人有請求權為前提,且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乃為保護無辜受害人所設,並求迅速而獲得基本保障以利被害人家屬善理後事,豈可因被上訴人甲○○之事後和解而抗辯上訴人之求償不當?況調解書內載明「本和解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在內」,則被上訴人甲○○當時明知上訴人已給付補償金,仍願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足見上訴人依法給付補償金並無疏失。再者,被上訴人甲○○過失致陳金德死亡,被害人家屬受有醫藥費用五千五百十七元、殯葬費用四十萬元、撫養費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 詹李華 部分,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陳家慶部分,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陳緯軒部分,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陳佳新部分,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陳坤地部分,為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 陳王菜燕 部分,為七萬三百六十五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八十萬元(被害人家屬六人,每人三十萬元),共四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於扣除上訴人甲○○所給付之一百十萬元,尚餘三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遠高於上訴人所補償之金額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七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上訴人補償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抗辯:其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家屬在臺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一百十萬元,自無再向上訴人償還補償金之義務,且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五、二十一日亦分別給付被害人家屬二十萬三千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劉乙蓉則以:㈠其與被上訴人甲○○不相識,是被上訴人甲○○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未經其允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劉乙蓉求償。㈡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由來於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是其所擔負之補償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依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義務之由來即可推論本基金補償之原則—補充性原則。特別補償基金乃特殊之救濟途徑,是以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其他方法可供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限度內,方有補償之必要。此一原則雖非法所明定,惟參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第四項規定:「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該條之立法說明謂: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或加害人之給付,皆係針對同一損害之賠償填補,故「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一項規定。」,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之核定,應扣除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之金額。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其繼承人已與加害人先行和解,應先查明其和解金額後扣除之。」可知,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並非以使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獲得除賠償義務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以外額外利益為目的,而僅在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由獲得任何賠償時,始以此一具有公益性質之基金給予基本之生活保障。從而,補充性原則實係本法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規定之上位概念,相關條文之解釋自應受補充性原則之指導與限制。依此,既然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而言,在法律上乃屬補充之債務主體,則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自無由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之必要性,是如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處獲有賠償者,固應予以扣除,如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尚未自加害人或其他賠償義務人處獲有賠償者,亦應認其等在現行法下至少應證明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之無資力性,始可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簡言之,依特別補償基金補充性原則,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義務,乃在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無其他求償管道可供填補時始發生,如加害人尚有資力可供賠償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失時,特別補償基金即無補償之義務可言,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係予以「扣除」,本件被害人之家屬已與被上訴人甲○○和解,並當場自取得一百十萬元,上訴人並無補償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㈢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受任人受理補償案件,應向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取得憲警機關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若係向理賠查詢中心查詢確定為無保險汽車肇事者所致者,受任人應向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索取加害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號碼、肇事汽車之牌照或引擎號碼等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補償金,在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甲○○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一百十萬元,而調解達成前尚有聲請、調解等程序,非當日可成,足證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際,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且業已先給付部分之費用,非不聞不問,是被害人家屬非無其他管道可獲賠償,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確實調查,貿然給付前開補償,致被害人家屬雙重受償,是上訴人既無給付特別補償金之義務,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理。㈣被上訴人甲○○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四、五、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八萬三千元、二萬元、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元,以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十萬零九千零十七元,上揭金額業已逾上訴人補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早經填補,被害人既無損害,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無理由。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係強制規定,且此規定於特別補償基金於被害人請求時,尚未自加害人獲有給付,而於賠償後始自加害人獲有給付之情況下始得適用,於被害人無其他方法可供其請求之限度內,方有補償之必要,故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權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否則個案將因請求順序之不同而有巨大之差異,易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之不公平現象,而與該條之立法意旨及平等原則不符。本件被害人家屬業已自甲○○受償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元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十萬零九千零十七元,上訴人未依法扣除,逕以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亦無理由。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害人陳金德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比例計算求償額,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㈦依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該標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發布施行)第六條之規定:「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亦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等卷宗。
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劉乙蓉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沿基隆市○○○路往五堵方向行駛,於工建西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左轉工建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行左轉,適陳金德駕駛GLU─0三六號機車,沿工建西路由五堵往七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及被上訴人甲○○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致陳金德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凹陷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將上揭事故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疏未注意迎面外側車道直行來車,致與陳金德所騎乘機車碰撞,為肇事主因;陳金德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有前揭刑事案卷可憑。㈡被上訴人劉乙蓉原獨資經營怡朋文具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營業,
係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與裕基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劉銘龍係姊弟關係,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上噴有「裕基水電工程」等字,被上訴人甲○○係受僱於劉銘龍,且在事故發生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有一年餘,被上訴人劉乙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怡朋文具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劉乙蓉、劉銘龍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㈢被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五、二十一日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八萬
三千元、二萬元、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外人詹李華即被害人陳金德之妻向上訴人受被害人父母陳坤地、陳王菜燕、繼承人即子女陳家慶、陳佳新、陳緯軒委託,共同經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申請並具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並出具內容記載其受有全民健給付金額十萬九千零十七元,預估補償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申請書予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給付前揭補償金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其中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醫療給付五千五百十七元),上揭被害人家屬由詹李華代為出具「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害人家屬與被上訴人甲○○在臺北縣汐止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時被害人家屬亦告知甲○○渠等有向上訴人申請特別補償,但尚未准許(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故兩造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甲○○)同意給付對造人(即被害人家屬)等之喪葬費、精神慰藉金、撫養費及其他一切損失等包括死亡者生前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就醫費用在內,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當場現金給付不另立據(本件之和解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在內)。二、對造人其餘請求拋棄。」,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四、五、二十一日收據、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委託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前揭調解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據等件為證。
㈣前揭被害人家屬未受有勞保、農保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會保險給付
金額查詢回覆表、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保承字第一00六八三五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乙蓉將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劉銘龍所經營之裕基水電工程行使用,劉銘龍再交被上訴人甲○○駕駛,其復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甲○○駕駛該車肇事致陳金德死亡,使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付被害人家屬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七元,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甲○○、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劉乙蓉求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甲○○已先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一百三十萬三千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所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已無償還補償金之義務云云。查:
㈠被上訴人劉乙蓉獨資經營怡朋文具行,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歇業及
撤銷商業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是劉乙蓉仍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足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乙蓉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交給其弟劉銘龍作為經營裕基水電工程行使用,且劉銘龍將該自用小客貨車交其所僱用之被上訴人甲○○使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劉乙蓉既同意劉銘龍使用,而劉銘龍復將之交給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甲○○使用,是被上訴人甲○○之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自係經被上訴人劉乙蓉概括同意為之,從而被上訴人劉乙蓉抗辯被上訴人甲○○未經允許使用該車云云,自屬無理。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四項亦有明文。次按「前項補償金之核定,應扣除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之金額。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其繼承人已與加害人『先行』和解,應先查明其和解金額後『扣除』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亦有規定。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殘廢及傷害醫療給付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為限。」,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亦有明文。是受害人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得在一百四十萬元(即醫療給付二十萬元、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如受害人之繼承人於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時」,已「先行」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應予扣除,此觀諸上揭規定,至為明確。再者,上訴人於補償時,依前揭規定,在補償範圍內,受害人及其繼承人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權利即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對加害人及汽車所有人之求償,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於上訴人補償後,就補償範圍內,無權處分,其後若就已受償範圍,再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和解,自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之求償權。
㈢本件被害人家屬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一百四十萬元,
並表明已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十萬九千零十七元,而在之前被害人自被上訴人甲○○處受有二十萬三千元之賠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補償被害人家屬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醫療給付(即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十萬九千零十七元後之被害人家屬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十七元,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補償應扣除者,乃於補償時已受領之社會保險及自加害人之賠償,上訴人僅補償被害人家屬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業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且補償之金額為五千五百十七元,亦在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之限額範圍內,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死亡給付部分,被害人家屬已於上訴人補償前,自上訴人甲○○處受償二十萬三千元,雖上訴人因被害人家屬未告知而未扣除,惟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仍屬不應為補償,自應予扣除,上訴自僅得補償九十九萬七千元。至於被上訴人甲○○固於上訴人為前揭補償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十萬元,惟該賠償係於上訴人補償後為之,依上揭說明,自不在扣除範圍。從而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補償之金額,經扣除上揭全民醫療給付十萬九千零十七元及被上訴人甲○○於補償時,已賠償之金額二十萬三千元後,上訴人依法應補償之金額為醫療給付五千五百十七元、死亡給付九十九萬七千元,合計為一百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從而上訴人僅得於該金額範圍內求償,超過該金額之範圍部分,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補償後,再賠償被害人家屬之一百十萬元,難認有理由。
、被上訴人劉乙蓉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系爭補償係於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是其所擔負之補償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以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其他方法可供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限度內,方有補償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人甲○○並非無資力,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見上訴人未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第八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就被害人家屬有無其他求償管道等事項詳加調查,即貿然給付前開補償金,其審核程序顯然過於輕率,從而被上訴人甲○○自身有資力足以賠償陳金德家屬所受之損害,已足使其等獲得基本之生活保障,依上揭補充性原則,上訴人即無給付特別補償金之義務,自更無由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對提出 江朝國 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乙書節本(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為證。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法規為補償等語。查:
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文義,限於為補償時,受害人已
自加害人、汽車所有人或社會保險人已獲有之賠償或給付始得扣除,至於補償後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為賠償,則不在扣除之列,參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之核定,應扣除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之金額。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其繼承人已與加害人先行和解,應先查明其和解金額後扣除之。」,亦明文規定被害人家屬已與加害人「先行」和解部分,於查明後扣除之,未及於補償後之和解部分,而該等規定乃係利於受害人之規定,為前揭補充性原則之例外,是在補償後,被害人家屬仍得就未受補償部分,對加害人起訴對其財產求償(詳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背面至第二二0背面正面、第二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二頁正面、第二二三頁之江朝國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乙書節本)。至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節本記載僅係該著作之作者,以學者立場就現行法規提出疑點及其修法之意見,自不得執以析釋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適用。㈡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受任人受理
補償案件,應向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取得憲警機關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若係向理賠查詢中心查詢確定為無保險汽車肇事者所致者,受任人應向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索取加害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號碼、肇事汽車之牌照或引擎號碼等相關資料,並列印查詢結果書面資料,附於理賠案卷。」,係規定辦理補償案件,應取得之加害人之身分、車籍資料,及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並未要求取得任何關於加害人有無資力賠償受害人之文件。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係要求承辦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法規,確實調查審核,而所有相關法規,亦無要求調查加害人有無賠償受害人之資力之規定,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亦無任何以加害人無資力或要求取得加害人無資力文件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謂依上揭法規之規定,上訴人有調查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賠償之義務,殊屬無稽。
、被上訴人劉乙蓉抗辯因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確實調查,貿然給付前開補償,致被害人家屬雙重受償,是上訴人無給付特別補償金之義務,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理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被害人家屬有雙重受償之情事。查,依前揭調解書記載被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內容:「一、聲請人(即甲○○)同意給付對造人(即被害人家屬)等之喪葬費、精神慰藉金、撫養費及其他一切損失等包括死亡者生前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就醫費用在內,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當場現金給付不另立據〔本件之和解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即前揭補償)在內〕。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補償後,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給付被害人家屬一百十萬元。是依該調解內容,被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合意者為被害人家屬因系爭車禍事故受賠償之金額共二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賠償之八萬三千元、同月五日賠償之二萬元、同月二十一日賠償之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賠償之一百十萬元,及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之系爭補償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是系爭補償既調解合意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且被害人未就系爭補償金部分,復自被上訴人甲○○或劉乙蓉受領,自無雙重受償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劉乙蓉抗辯,洵屬無稽。
、被上訴人劉乙蓉否認被害人家屬有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並抗辯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斟酌被上訴人甲○○之資力,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害人陳金德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之求償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按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而上訴人以系爭補償之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於法不合。上訴人則主張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受有四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損害,扣除加害人已付之一百十萬元,尚有三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可供求償,上訴人之求償範圍未逾該金額等語。查:
㈠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劉乙蓉即怡朋文具行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沿基隆市○○○路往五堵方向行駛,於工建西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左轉工建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行左轉,適陳金德駕駛GLU─0三六號機車,沿工建西路由五堵往七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及甲○○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致陳金德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凹陷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將上揭事故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疏未注意迎面外側車道直行來車,致與陳金德所騎乘機車碰撞,為肇事主因;陳金德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碰撞,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已左轉行駛陳金德騎乘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且係陳金德之機車碰撞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等情,認被上訴人甲○○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被害人陳金德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是上訴人之求償額應按上揭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配偶之扶養請求權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至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甲○○因前揭車禍致陳金德死亡,被害人家屬因而受有損害,茲審酌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如次:
⒈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金德之配偶詹李華因本件車禍支付陳金德之醫藥費五千五百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三紙為證,足信為真實。
⒉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金德之配偶詹李華因陳金德之死亡而支付殯葬費四十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慈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選位申請書,僅足證明詹李華支付十二萬五千元之殯葬費用,而證人詹李華亦證稱其餘殯葬費多少,伊不知道,因非其處理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十二萬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⑴陳金德之父母陳坤地、陳王菜燕部分:陳坤地於基隆市○○街獨資經營商店,
且其名下尚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一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里○街五一之二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市農會亦有每年五位數之存款利息所得。另陳王菜燕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市農會亦有六位數至四位數之存款利息所得,有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資五字第九00九四二九五號函附之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難認陳坤地、陳王菜燕無維持生活能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坤地、陳王菜燕無維持生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陳坤地、陳王菜燕對陳金德有扶養請求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⑵詹李華部分:詹李華固稱其目前失業在家,惟亦證稱其原與陳金德共同經營外
餐生意,且詹李華名下亦有臺北縣汐止市○○○段○○○號、長厝段過港小段六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路四八七─十九號六樓、長江街八五號一樓房屋所有權;於八十六年度,在華南商業銀行亦有六位數之利息所得,是詹李華顯有謀生能力,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對陳金德自無扶養請求權,從而難認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對陳金德扶養請求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⑶陳家慶、陳緯軒、陳佳新部分:陳家慶(000年0月0日生)、陳佳新(七
00年0月00日生)、陳緯軒(000年0月000日生)係陳金德之未成年子女, 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在渠等成年前自受陳金德扶養,對陳金德有扶養請求權,陳金德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致死,依上揭說明,渠等因此對被上訴人甲○○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計算損害金額如次:①陳家慶部分:於陳金德死亡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僅有十六歲又一個月,至二十歲成年,待陳金德扶養之期間尚有三年十一月即四十七個月,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六萬八千元,計算其四十七個月期間之扶養費,並按 霍夫曼 式,扣除年別單利之中間利息後,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
子女係由陳金德與詹李華共同扶養,各負擔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②陳佳新部分:至其成年,對陳金德尚有五年三月即六十三個月期間之扶養請求權,按前揭寬減額,並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陳金德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九元。③陳緯軒部分:至其成年,對陳金德尚有七年十月即九十個月期間之扶養請求權,按前揭寬減額,並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陳金德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陳家慶、陳緯軒、陳佳新成年後,在陳金德六十歲退休至平均壽命七十二‧二六歲,對陳金德有扶養義務,渠等因陳金德死亡而免除此義務,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扣除此利益云云,惟陳家慶、陳緯軒、陳佳新對陳金德之扶養義務與陳金德對渠等扶養義務,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且依前揭說明,陳家慶、陳緯軒、陳佳新對陳金德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係未必發生,自難認陳家慶、陳緯軒、陳佳新因此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之損益相抵之抗辯,洵屬無稽。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證人詹李華證稱其因陳金德死亡,而目前仍失業在家,且陳家慶、陳緯軒、陳佳新目前均仍在就學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陳金德於壯年因本件車禍死亡,而陳家慶、陳緯軒、陳佳新均尚未成年,且在就學,而陳坤地、陳王菜燕老年喪子;及被上訴人甲○○之資力等情,上訴人主張慰撫金以每人三十萬元計算,六人共一百八十萬元,洵無不當。
㈢前揭損害賠償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甲
○○應負擔之過失為十分之六,是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惟上訴人依法僅得於一百萬二千五百十七元範圍內求償,是被上訴人甲○○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雖逾一百萬二千五百十七元,但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求償權,應以一百萬二千五百十七元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上訴人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甲○○或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劉乙蓉求償,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核該規定之性質二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超過此金額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洵為無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甲○○或劉乙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