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係原告於任職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任委員期間,因慮及原承租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之黨部辦公室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租金過高,乃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 顏愛月 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千五百元,以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俾供作黨部辦公室使用。
(二)後原告雖卸任黨部主委一職,系爭建物仍繼續以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出租予該黨部以為辦公室之用。是系爭建物既由原告集資募款起造(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起造,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㈡狀始改稱系爭建物由其集資募款起造),由原告出面定作,且工程款亦由原告定期給付,雖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依法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非原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顏愛月所有,且系爭建物現為原告繼續使用中,被告對於系爭建物自不得依據其對訴外人顏愛月及 李明昌 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建築,所以建物沒有門牌號碼,當初原告有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聲請水電供應,但沒有通過,故系爭建物內的水電是私接的。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附記欄第五點亦註明「土地上有建築物,占有之法律關係
不明,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原有之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可知系爭建物非屬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否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被告在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必定會聲請合併拍賣,不會留置不予拍賣求償,亦不會有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是系爭建物非原土地所有權人顏愛月所有,應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乃屬抵押債權之附屬品,然不動產之抵押權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方生效力,系爭建物既一直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如何設定抵押權?況非建物所有權人亦無權處分系爭建物,被告之答辯顯無可採。
3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並有該時民進黨永康市黨
部之邀請函、信封及餐券可證,足見系爭建物確由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使用,與原告陳述相符。況依原地主李明昌、顏愛月之資產狀況,於該時並無百餘萬元之資力去籌建系爭建物, 因渠 等該時已四處借貸,並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十餘年,何來金錢建築系爭建物供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使用。於此亦有證人 羅胡美鈴 證實其在擔任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任委員期間,其黨部確實設於系爭建物現址,當時亦由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黨部使用,並由其本人與原告簽約,租金亦係給付給原告無誤,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至此甚明。
4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的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所謂自己建築之房屋,包括定作人使承攬人為其興建之房屋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例意旨)。而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建物雖由民進黨的支持者集資興建,但確由原告出面定作,工程款亦係由原告定期給付等情,業據證人 金清寶 到庭證述在卷,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是縱使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然不能因此即否認原告即定作人事實上所有權之存在(參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是原告即定作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白。
5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任委員先後為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訴外人 李俊毅
(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 卓明乙 (不詳)、羅胡美鈴(不詳),原告任期屆滿後由李俊毅擔任主委期間,並未向永康市黨部收受「房租」,而於羅胡美鈴接任主委後分屬不同派系,才提出要求給付房租。此即本件第一次開庭,原告本人到庭時(該時尚未委訴訟代理人)所陳「我這個房子剛蓋好時是給黨部用的,前三、四年是不收房租的,後來黨部比較有經費了,才多少貼一些費用。」(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羅胡美鈴所言房租係由黨部付款予原告(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6雖然捐款帳冊已經遺失,但系爭建物確係集資募款所建,並非原地主顏愛月或其
夫李明昌所建,此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第一銀行查封拍賣時,債權人第一銀行陳報系爭建物占用情況時亦係稱:經其查訪,該「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係「民進黨永康市黨部」所建,可知上情。更且李明昌、顏愛月夫妻二人已債台高築,何來一百多萬元蓋屋供他人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拍賣公告、邀請函、信封、餐券、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四號強制執行卷宗,並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營造商金清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租地建屋,並繼續將房屋出租給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之事實,概為被告所不知,並予否認。
(二)緣訴外人顏愛月及李明昌連帶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就顏愛月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於契約書上特別約定:本抵押房地內現有一切水電設備門牆及定著物暨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及將來增建增設之地上物並設備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因此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屬於當時抵押土地所有人,為無可否認之事實。
(三)系爭建物係未申請建造之違章建築,未為保存登記,未課徵房屋稅,未有房籍之設置,故無從認定房屋所有權人,只有以土地所有人為所有權人,何況業經土地所有人自認為自己之所有物提供為擔保範圍。
(四)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一帶為公共設施預定地,無從建築,倘強為建築必遭取締無法取得所有權,因此如敢為租地建屋,必係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何況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除占有系爭土地外,並另占有同段六四之一二地號(訴外人 董添貴 所有)、及一一九○之三地號(訴外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兩筆土地,是原告捨棄其餘兩名土地所有人於不顧,僅向顏愛月租地建屋,顯有瑕疵,為無效之契約,並有竊佔土地而為建屋之嫌。原告以無效之契約違法占地建屋,其不合法之權利不應受法律之保障,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未經公證而無公信力可言,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做無效之私文書,原告所主張之建屋及租賃概非事實。
(六)而被告與訴外人顏愛月及李明昌間之借貸關係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借款共計達四百萬元,因未約定利息,故未付利息,迨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由顏愛月提供擔保更新借貸,約定所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自借用日起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給付,惟訴外人顏愛月及李明昌二人自借款後未曾付過利息,被告乃就起訴前未罹時效之五年份利息請求訴外人顏愛月及李明昌給付,並由鈞院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四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令訴外人顏愛月及李明昌應連帶給付被告共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確定。似此借款本金連利息都分文不付之人,違章建築部分為避免被執行,出於非法手段乃必然之事。
(七)又顏愛月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經另一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被告係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惟因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且無房籍,故非在查封拍賣範圍之內,始由被告另以前開利息債權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而被告之財物概由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代理人自被告承受系爭土地起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查封、鑑價止,到現場勘查十次以上,初遇到一自稱 賴清忠者 說係向李明昌租用,有合約書云云,以後見該建物就一直關閉無人居住,執行法院查封當天猶會同警察人員強制開鎖進入,如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仍繼續由民進黨用為辦公室云云,顯非事實。
(八)對系爭建物曾由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使用不為爭執,又訴外人李明昌雖積欠被告債務十餘年,但此僅能證明李明昌在十餘年前沒有資力,並不代表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沒有錢,而且李明昌的兒子現在開進口轎車、住別墅,而李明昌也因為經營房地產而有賺錢,又證人羅胡美鈴於開庭時亦證稱是顏愛月來趕他們搬家,並表示房子是他們的,怎麼可能是原告所有,再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都是李明昌出面來和被告談,可見系爭建物之主控權在李明昌手上,而非原告,原告只是被告提出訴訟後才被借用出來的人頭。李明昌既僅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自不會連同系爭建物一起拍賣。
(九)系爭建物之基地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由被告承受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此為土地原所有人顏愛月之配偶李明昌所明知,惟李明昌竟到庭證稱:伊自早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云云,是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何對已經失去土地所有權之人甘願繼續繳納基地租金?無所有權之人亦敢收取?可見李明昌證言不實,亦可證明李明昌係屋主始予收取房屋租金。況原告本堅稱房屋係由其獨資興建,待證人羅胡美鈴出庭證稱系爭建物是由李明昌的兒子李俊毅向外募款興建後,嗣即改口稱其為出資人之代表,其前後矛盾之主張,已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原告應提出當初集資捐獻的名冊,並舉證證明各捐獻人當初是要捐給原告或民進黨?縱使原告所指伊係出資人之代表可信,原告以個人名義行使異議之權利,亦不合保護要件。
(十)證人羅胡美鈴更證言:伊認為系爭建物是李家所有,為何李明昌出面令證人與原告簽約租認?可是中途解約,要趕證人等出去者亦是李明昌之太太,由此可見系爭建物確係李家所有無誤。李明昌曾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解決方案提出條件為:⑴由被告高價承買房屋。⑵無條件免費無期限提供基地,使其房屋可保住。即如非李家之房屋,為何如此要求?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南院鵬執妥字第二八七四號通知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民事判決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查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證明,向台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設籍資料,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系爭建物繳納房屋稅資料,並傳訊證人李明昌、顏愛月、羅胡美鈴、董添貴、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市工作站站長 樊錫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在八十三年間擔任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委期間,以每月三千五百元之租金,向訴外人顏愛月承租系爭土地後,由民進黨支持者集資,原告找人興建而成,以作為民進黨永康市黨部辦公室之用,後原告雖卸任黨部主委一職,系爭建物仍繼續以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出租予該黨部以為辦公室之用,並非訴外人顏愛月及李明昌所建,又系爭建物因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依法應認僅定作人即原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顏愛月及李明昌連帶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就顏愛月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於契約書上特別約定:本抵押房地內現有一切水電設備門牆及定著物暨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及將來增建增設之地上物並設備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因此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屬於當時抵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顏愛月所有;而系爭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並另占用訴外人董添貴及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原告卻僅向顏愛月承租系爭土地,該租約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建物自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均是由訴外人李明昌出面與被告洽談,並向被告勒索未果,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顯係訴外人李明昌及顏愛月事後為規避債務而找尋替代之人頭;而原告本堅稱系爭建物乃其一人獨資興建,待證人羅胡美鈴證稱是李俊毅聚集民進黨支持者之資金興建後始改稱是原告集資興建,如此前後矛盾,顯見其所言不足採信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在八十三年間擔任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委期間,以每月三千五百元之租金,向訴外人顏愛月承租系爭土地後,由民進黨支持者集資,原告找人興建而成,以作為民進黨永康市黨部辦公室之用,後原告雖卸任黨部主委一職,系爭建物仍繼續以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出租予該黨部以為辦公室之用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承攬之定作人係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與買賣屬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足資為憑。查系爭建物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用水用電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查無誤,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募款集資並擔任定作人?以及縱使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募款集資並擔任定作人,其原始取得人應為民進黨永康市黨部,抑或為原告個人?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其在八十三年間擔任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委期間,以每月三
千五百元之租金,向訴外人顏愛月承租系爭土地後,由民進黨支持者集資,原告找人興建而成,以作為民進黨永康市黨部辦公室之用,後原告雖卸任黨部主委一職,系爭建物仍繼續以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出租予該黨部以為辦公室之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顏愛月到庭證稱:「原告乙○○是向我租土地的人,被告丙○○是我先生(按即李明昌)的朋友,永康市○○段○○○○○號土地是我的,那是我先生買的,登記在我名下:::租賃契約書是我先生拿回家裡叫我簽的,我先生說土地是我的名下,要我簽名,所以我就簽了:::我只記得租給原告乙○○是在很久以前的事了,好像是在八十二、三年間的事情:::租金都是我先生在收的,好像有按時給,向我這種年紀的女人,這些事情都是先生在處理。」等語,而證人李明昌亦到庭證稱:「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是我的,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一一九二之二也是我的,是由一一九0分割出來的,拍賣前這二筆土地都是我的,我把土地租給原告乙○○,每月租金三千五百元,當時乙○○是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委,我也是民進黨員,民進黨原來的黨部與 謝錦川 的服務處在一起,人家都說黨部是謝錦川的,所以才另立地點,把黨部遷出來:::我這塊地本來就有讓丙○○抵押,已經有十五、六年的時間了,我想說這塊土地有抵押,已經沒什麼用了,所以就把這塊土地讓乙○○蓋違章建築作黨部使用:::乙○○按月付給我三千五百元,到了今年(按八十九年)八月份才沒有付,之前都有照付。他不知道土地已經被他人標走,到今年有這件訴訟時他才知道。」;另證人即系爭建物承包商金清寶亦到庭證稱:「位於永康市○○路民進黨市黨部之辦公室是我做大包承攬做的,我包這個工程的總金額約一百二十幾萬元,一期一期付款,都是拿現金比較多,都是拿給我的,這個工程作了二個多月,剛開始時還要整地,約在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做的,這個工程都是由原告出面與我接洽,沒有其他人,原告畫圖叫我照著做,如果有錯的地方我在跟原告講,原告再改」等語在卷,是堪認原告對其主張,已盡相當之舉證。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第按證據之證明力,應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 蓋然 的心證時,在民事訴訟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若未能達前開蓋然之心證時,則應認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非為真實。被告辯稱訴外人顏愛月及李明昌連帶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就顏愛月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於契約書上特別約定:本抵押房地內現有一切水電設備門牆及定著物暨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及將來增建增設之地上物並設備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因此系爭建物應屬於當時抵押土地之所有人即顏愛月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曾擔任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委之羅胡美鈴則到庭證稱:「我現在是家庭主婦,在二年前我曾擔任過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委,任期是八十七年五月到八十七年十月間,共擔任五個月。我們主委的任期一般為二年,因我違紀助選,所以只當了五個月的主委。我們的黨部本來租在永大路那邊,約在四年前搬到火車站附近那邊,我擔任主委時我們的黨部是在火車站那邊,那時我們的黨部在火車站那邊就將近有四年的時間了。我卸任以後應該要重選主委,但都沒有人要出來做,所以就散了,我前任主委是卓明乙。我卸任後黨部過了一段時間才搬到大灣,那時候我就不管黨部的事了。火車站那邊的黨部辦公室是李俊毅在擔任主委時召集黨員及地方人士合力集資興蓋的,李俊毅是李明昌的兒子,土地是李明昌的。」、「(提示土地租賃書)契約書上胡美鈴的名字是你簽的?是的,我那時是簽二年。我作主委時李明昌的太太到黨部辦公室來說這間房子是他的,不讓我們用,必須要向他們租,那時我剛好不在,我是聽小姐說李太太來時很兇,但我都沒有與李太太接觸過,是乙○○來和我簽租約的,我有問乙○○為何由他來和我簽契約,乙○○說這個房子現在是由他在處理的,我是開票付房租的,開了一年的票,開我的票,但是由黨部付款的,我們沒有用到一年那麼久,但餘款我也未向他討回。」「(請問證人火車站那邊的辦公室地址是永康市○○路○○○號嗎?)是的。」;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系爭建物所佔用坐落永康段六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董添貴則證稱:「(永康段六四之一二地號土地是否你所有?)是的,民進黨蓋屋超過我的這塊地,我向他們反應,民進黨一個叫「大郡仔」的(台語)有來找我談,說他們民進黨沒有錢,沒有辦法向我租,叫我借給他們使用,一直到現在他們都沒有付我錢,「大郡仔」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長的瘦瘦的,約一百六十八公分以下,住在黑水橋(烏竹村、三星紡織對面),他的兒子在三星紡織上班。我的土地是在他們民進黨辦公室前面涼棚的地方,從民進黨永康市黨部搬到那裡開始到現在,土地一直都讓他們在使用中。我聽「大郡仔」說房子是民進黨的人合力集資蓋的,民進黨買一塊土地在那邊,是李俊毅的父親買的,是不是當立法委員的那個李俊毅我不清楚,後來聽說該地被拍賣了。」等語在卷。
㈢綜核上開證據,固證人金清寶、李明昌、顏愛月之證詞,以及原告所提出之二份
租賃契約書對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有利,惟證人羅胡美鈴及董添貴之證詞卻與上開三人之證言均恰屬相違;另自被告所舉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觀之,若李明昌或顏愛月確實曾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同意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豈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重新就顏愛月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竟於契約書上特別約定:本抵押房地內現有一切水電設備門牆及定著物暨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及將來增建增設之地上物並設備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之理?再自原告所提出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李明昌、顏愛月、羅胡美鈴之證詞相核,原告主張其以每月三千五百元之租金,向訴外人顏愛月承租系爭土地後,由民進黨支持者集資,原告找人興建而成,以作為民進黨永康市黨部辦公室之用,後原告雖卸任黨部主委一職,系爭建物仍繼續以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出租予該黨部以為辦公室之用之主張,查有下列三點不合理之處:其一,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為被告所承受,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若原告與李明昌或顏愛月間之租約屬實,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原告自應改向被告繳納租約,然其竟繼續逐月向李明昌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八月,又縱如李明昌所言原告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承受,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係在八十九年二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八十九年六月,迄同年八月亦有二個月之久,原告確知李明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仍向之繳納租金,顯非合理;其二,若依李明昌或顏愛月與原告之租約第四條約定,係每六月繳納一次租金,而證人李明昌竟證稱每月繳納一次租金,顯非無疑,又不論係六月給付一次或按月給付一次租金,該租約係成立於八十三年間,迄今已繳納七年有餘之久,原告或李明昌豈有無法提出給付或收受租金之證明;其三,原告與李明昌或顏愛月之租約係訂立於八十三年間,迄原告與民進黨永康市黨部前主委羅胡美鈴於八十七年五月訂約,已有四年之久,而此段期間系爭建物均作為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使用,且原告卸任後係由李明昌之子李俊毅接任黨部主委之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系爭建物之建造資金已非原告所獨自出資,原告豈有可能獨力繳納七年餘近三十萬元之租金,且李俊毅擔任黨部主委期間,更發生李明昌之子李俊毅擔任黨部主委使用系爭建物不須支付原告任何租金,原告反而在這段期間仍須每月繳納三千五百元之租金給李明昌之背離常理之情形。是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募款集資並定作系爭房屋」,雖有上開本證之積極的證據,惟上開積極證據卻有上述三點不合理之處,又有證人羅胡美鈴、董添貴之證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等消極證據,經本院將積極證據力加總,扣除消極證據力後僅能得到微弱之心證,自難認該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再查,原告對於其關於系爭建物為其所募款集資並擔任定作人之主張,尚未能使本院達蓋然心證,而不能信為真實,業經認定如上,然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既原告當時擔任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委職務,而系爭房屋又屬民進黨之支持者(含黨員或部分非黨員之人)擬另籌設搭蓋民進黨永康市黨部所集資,縱確委由原告負責並擔任定作人,亦難認出資之人有使原告個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之主張縱使屬實,亦難認原告得基於個人身份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在擔任民進黨永康市黨部主委期間集資興建,而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尚難採憑,既如前述,則其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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