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起訴
之初,僅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但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因基本事實同一,故本
院准許追加,且二件請求所爭執之實體利益同一,本院未另
外徵收裁判費。但追加後之訴訟類型,已非簡易程序範圍,
故本院依上述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0日,帶同7、8位不良分子
到原告大陸深圳大信大樓7樓K座辦公室,以強暴脅迫手段
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5張。翌日(92年12月21日)
上述7、8人中的3人,又到大信大樓恐嚇原告,使原告不
敢出門,直到92年12月25日始在保安人員陪同下,前往深
圳市公安局桂園派出所報案,有大信大樓管理處保安部
明書,報警記錄可證。
(二)被告竟持附表5張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94年票字第364
號、94年票字第425號),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94年執字第6403號)。因票據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告於92年12月20日被迫簽下本票,同時雙方有另一件「
返還價金訴訟(92重訴字第26號)」於鈞院審理中,但被
告刻意不將本票資料提出,一審於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93年7月31日宣判,被告甲○○敗訴,甲○○提起
上訴,經歷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於93年12月28日才
提出「92年12月20日乙○○書立之道歉書」「92年12月20
日乙○○簽署之財務報告」「92年12月20日乙○○書寫退
還股東協議書」(台南高分院93年上字第161號卷第68頁
、70頁、74頁)。原告既然已於92年12月20日取得上述文
件,為何在民事訴訟中繼續答辯,為何不儘早提出,反而
是一審敗訴後才提出。並且上述文件筆跡潦草,可見原告
確實是在驚恐中被迫簽下文件,否則被告早該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又何必進行訴訟。
(四)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2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何強暴脅迫手段,請原告舉證。
(二)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佯稱投資美國慶宜公司,需資金調
度0000000元,原告佯稱僅需周轉2、3個月,以週年利率
40%條件向被告借貸,被告不疑有他,乃出借0000000元
。後經被告提出多次民刑事素四,原告亦承認有該筆借款
存在,經雙方協商,原告表示目前財力有限,僅能先歸還
795387元,遂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面額795387元。此
有原告親筆書寫的換算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另投資原告擔任董事長之「福建詔安信達公司」20%
股權,因該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經雙方結算,原告應退還
被告0000000元,原告遂開立結算單,以及如附表123
4本票共0000000元。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下列文書及筆跡均為真正:①乙○○書立之92年12月20日
道歉書(台南高分院93年上字第161號卷第68頁)、②乙
○○同日在一紙「福建詔安信達投資方繳付出資額驗證明
細表」上書寫「此驗資報告經與甲○○先生核對之後,此
報告內之數目.....」等文字(同上卷宗第69頁)、③乙
○○於同日在「福建詔安信達財務報告」上書寫:「現依
據程總經理 高竹 先生的報帳結算如有帳目上的出入甲○○
先生須負責對清楚」等文字(同上卷第73頁)、④同日在
一份關於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之文件上
,乙○○書寫:「按照股東所佔股份比率分發給股東」等
文字,以及被告甲○○另書寫:「同意董事長乙○○先生
裁示」等文字(同上卷第74頁)(原告只是辯稱上述①②
③④文件是在受脅迫情形下書寫)。
(二)附表5張本票上之簽名均為真正。且被告甲○○於台南高
分院93年上字第161號案件進行中之94年1月6日,提出附
表5本票(面額795387元)。被告甲○○另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約94年初向檢察官提出如附表編號1234之本票
影本(雲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2188號卷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附表本票是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遂依據上述
規定提起本訴訟,否認本票債權,並合併「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依據民事訴訟之舉證法則,此項「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
乃是權利障礙事實,主張權利障礙者,應就權利障礙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
2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夥同7、8位不良
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與原告間有債務
糾紛,共同施以脅迫,致使原告不能抗拒,簽立如附表5
張本票後,強取票據。原告行動自由盡遭剝奪,及意思決
定自由亦完全受壓制,而請求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
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按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三)但原告僅提出:一份大陸深圳大信大廈管理處保安部部長
之「證明書」,以及另一份大陸女子 唐勁 (陳稱為乙○○
之會計)書寫之「證明書」為證。然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
代替證詞,證人於法庭外所為書面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信。復參酌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及雙方於先前訴
訟中相關資料:
1原告乙○○指稱92年12月20日在大陸深圳遭受脅迫,但原
告亦不否認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台南高分院93年上字
第161號)中,所提出一份「福建詔安信達財務報告」,
上面所書寫:「現依據程總經理高竹先生的報帳結算如有
帳目上的出入甲○○先生須負責對清楚」為文字真正(台
南高分院93年上字第161號卷第73頁)。上述「如有帳目
上的出入甲○○先生須負責對清楚」等文字,其意義是對
於被告甲○○之苛責,如果原告確實受被告脅迫,為何會
在文書上寫下要求被告負責的陳述?不合乎常理。
2關於92年12月20日在大陸深圳簽發本票的過程,證人林火
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92年12月20日我與乙○○、
甲○○在該深圳20幾層的辦公大樓,就在甲○○的辦公室
內現場有我、二個員工、乙○○、甲○○,我進入辦公室
內裡面有好幾個隔間,他們二人從一早就要對帳到當天傍
晚。....對完帳在外面,甲○○有說乙○○要分其他無
法接受,我說順他的意思,但是簽本票我沒有看到,大家
都很高興在那裡談事情,乙○○看到我們去還高興邀請開
門。」(93偵字第2188號卷11頁)。另證人 廖萬二 於警訊
時陳述:「(甲○○與乙○○於92年12月20日協商時,你
是否在場?)我去乙○○公司時,有看到他們在計算帳目
,但我不知道他們在算哪一條帳。...我沒有看到乙○○
簽下本票,也沒有看到甲○○以暴力脅迫乙○○簽下本票
。」(9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附西螺分局西警刑字
0000000000號警卷內),均未有關於脅迫事實之證述。
3被告雖表示可以傳訊證人「 蘇毅洋 」,此人是原告的朋友,
當天剛好在場。但經以戶政系統電腦查詢,全國並無名為
「蘇毅洋」之人,可能該姓名有誤,或此姓名為別名,原
告復未能查明該證人之真正身分,致使無法傳訊該證人到
庭。
4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本票後,未能及早於同時進行之民
事訴訟(本院92重訴26號)中向法官陳報,可見有所心虛
云云。但經查原告也是在93年4月26日才第一次陳述受脅
迫而簽下本票(見93年4月26日警訊筆錄),距離發票日
已有4個月間隔,為何原告不儘早向案件審理中的承辦法
官陳報?或是盡早向我國警方報案?可見究竟是否真有暴
力脅迫一事,值得懷疑。
5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脅迫事實之證述,更難認定被告施以脅
迫簽票之情節。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即原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不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以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按票據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附表5張本票為其所簽發
,復無法提出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所開
立,自應就票載內容對執票人負責。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追
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無法證明消滅或妨礙權利
之事由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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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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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12│伍拾萬元│93年9│00000000│
││月20日││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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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12│壹佰參拾玖萬伍│93年12│00000000│
││月20日│仟壹佰肆拾元│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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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12│伍拾萬元│93年3│00000000│
││月20日││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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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年12│伍拾萬元│93年6│00000000│
││月20日││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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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年12│柒拾玖萬伍仟│93年2│00000000│
││月20日│參佰捌拾柒元│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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