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三萬元之現金卡,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需繳納一
百元之提領費,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還款,且應
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
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
尚欠本金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