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此於裁
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於民國94年8月16日具狀謂:鈞院判決正本主文及理
由要領第4點第13行所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63元有誤,應更正為50603元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至每月60元為適當,經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
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業經酌減為283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
額即為50063元(其中消費本金為46488元、利息為3304元
、違約金為283元,現金紅利回饋為12元,其計算式為:
46488+3304+283-12=50063),此參諸本件判決正本「
理由要領」第四點之論述即明。從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
,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