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0號,辦理更名為被告所有;㈡車輛所有
稅金及違規罰鍰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撤回上
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被告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原告前開撤回請求車輛所有稅金及違規罰鍰由被告負擔
部分之訴訟,自無庸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訴外人甲○○購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
輛),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車主,約定所生之相關稅賦、
罰鍰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盡速辦理過戶,而系
爭車輛自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並未依約辦理過戶,
並積欠稅款及交通違規罰鍰拒不繳納,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書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證人甲○○提出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一紙附
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
被告雖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車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
名名下,惟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借
用原告作為車籍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是兩造間應僅
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其性質自類同於委任契約,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之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就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核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