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顏文正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65元,
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另167,965元
部分自94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2年3月25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買得於鈞院9
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人 李憲章 、李照
玉、 李照鴻 、 杜玉桂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5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經鈞院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自是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於拍定後
多次請求現住該處之被告搬遷,惟被告卻不履行,被告既無
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及被
告所得之利益,依據系爭房屋之土地面積為28.12平方公尺
(2,445×805/70,000=28.1175),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為60,878元,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以年息8%計算
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則被告自92年3月25日至92年10月3日法
院強制點交時共計無權占有192天,其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7
2,040元(28.12×60,878×8%×192/365=72,040)。
㈡、又被告於92年10月3日法院強制點交時,將其物品留置於執
行現場拒不取回,法院命原告覓適當場所暫予保管10日,惟
被告於期限後然不願搬走保管物,嗣因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
占有物等事件之訴訟,經鈞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4221號宣示
判決筆錄認為被告所請為有理由,原告祇得繼續為其保管迄
今,保管之地點為臺北市○○路○○○號1樓,然因前揭地點租
金昂貴,業於94年3月7日遷至桃園縣○○鄉○○路○段○○○
號之倉庫,則原告代被告將其所有之物品先後置於臺北市○
○路○○○號1樓房屋及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
存放之行為,雖均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次搬遷費用分別為
37,000元及14,925元,另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之租金
140,000元及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之倉租費4,
000元,綜上共請求267,965元(72,040+3,700+14,925+140,
000+4,000=267,965)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房屋為
其先父之遺產,被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照鴻名下,系爭房
屋遭拍賣,被告實係受害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
,並非侵奪第三人之物等語,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10日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購得本院90
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人李憲章、李照
玉、李照鴻、杜玉桂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15樓房地,並於92年3月25日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3月25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10號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
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憑,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係合法占有系爭
不動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附卷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
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內容所示,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查封
前之89年1月1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應自執行債
務人即共有人杜玉桂於89年8月18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7分之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萬分之230之日起,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債務人杜玉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被告執此辯稱其
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即無足採。
二、又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
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
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度臺上字
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既屬無權
占有,已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即92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強制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日即92年10月3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
不合。
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4條、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每三年應重新規定地價
一次,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
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705號土地,面積2,445平方公尺,93年度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878元,9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84,695元,原告權利範圍為7萬分之805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
臺北市○○○路○段附近,為住商混合區,生活機能便利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及建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期間受有45,021元之利益【2,445X805/70,000X60,878X5
%X192/365=45,0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計算方
式僅計算土地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021元計算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
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固應將該動產暫付保管,惟此
係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
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而為,並非受執行法院指
示之保管人有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此觀上開法條規定
即明,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且前揭暫付保管之動產,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即得
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
序之一部分,是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執行費用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確定其費用額,
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
六、第查:本件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物品先後置於臺北市○○路○○
○號房屋及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內存放並保管
之行為,顯係因執行法院指示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其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亦難認係被告不法行為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致之損害,是其主張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
品寄存費用及保管場所租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021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2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允許。逾前開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45,02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