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3年度營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施炫均
       呂秀蘭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志憲
       陳旺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下簡稱系爭
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依約定契約條款第十四
、十五條規定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僅繳納最低金額,餘額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之方式繳付,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以當期應付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
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為基準,自逾期之日起以
九十日為上限,按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元
至六萬元間者,應計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三百元。查被告
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
積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亦未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更未使用系爭信用卡,可能是其兄 莊俊彥 冒名申
請者等情,以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親筆中文
簽名欄所留載簽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場之親筆簽名
,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其任職之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調閱簽到退
原本,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鹽所清字第0九三
00一一八八九號函檢被告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之簽到、
退原本一份,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以營字第九三五一00一之二六七號函檢送被
告開戶資料原本一份在卷可稽,用肉眼相互比較,兩者簽名
明顯不同,系爭信用卡簽名,不論豎筆、橫劃之形式,均十
分流暢到底,且三個姓名連續一體,筆勢互為牽連,然被告
於簽到退以及開戶資料所為之簽名,乃三個姓名分別書寫,
筆式較為頓筆、短促、不流暢,後者與其當場書寫之簽名較
為相似,因此,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申請即茲疑義。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繳款方式,乃由台北富邦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云云,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前
開帳戶之所有人,經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富銀
開元簡字第九四六00六八三00號函覆前開帳戶乃莊俊彥
即被告之兄所有乙情屬實,因此,亦難以前開帳戶轉帳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遽認係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至明。
㈣復查,倘系爭信用卡確由被告申請,然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
業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特約商店中簽帳使用而積欠前開
消費款乙情,均無法提出寄交記錄或被告歷次使用信用卡消
費所簽名之簽帳單以為憑證,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需先證
明系爭信用卡乃被告申請,始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消費款,因此,系爭信用卡乃被告申請乙節乃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均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
說,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二、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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