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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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民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有限責任中央機關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員工消費
      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珍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86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珍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限責任中央機關聯合辦
公大樓(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新台幣拾萬肆仟參佰拾貳元保
證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有限責任中央機關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94年6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追加珍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好公司)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對
原告所為訴訟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34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珍好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敍明。
二、再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北院錦94執全庚字第104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珍好公司於債權
新台幣(下同)104,312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3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之保證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亦不得對
被告珍好公司清償,詎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於收受
前揭扣押命令後,竟於94年5月4日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狀」,否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該合作社有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假扣押卷宗查
核屬實,則系爭保證金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
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4月19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假扣押裁
定,聲請對被告珍好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受理,本院後於94年4月13日以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珍好公司於債權104,312元及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83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合作社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聯合辦公大
樓南棟合作社亦不得對被告珍好公司清償,詎被告聯合辦公
大樓南棟合作社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竟於94年5月4日提出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否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該合作社有
保證金債權存在,惟查,被告珍好公司於94年1月1日簽訂「
有限責任中央機關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員工消費合作社中
餐部委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曾交付保證金500,
000元予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被告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合作社否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該合作社有104,312元之保
證金債權,顯與事實不符。
㈡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
社之104,312元保證金債權存在。
四、被告聯合大樓南棟合作社則抗辯:
㈠被告珍好公司於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時雖交付保證金500,000
元,惟查,被告珍好公司自94年2月起未給付每月管理費90,
000元予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顯已違反系爭委辦
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於94年6
月29日召開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決議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0
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500,000元,後於94年6月30日
台北中聯郵局第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珍好公司,被
告珍好公司現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已無任何保證
金債權。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珍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或聲明。
六、原告主張於94年4月19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假扣
押裁定,聲請對被告珍好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受理,本院後於94年4月13
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珍好公司於債權104,312元及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83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聯合辦公
大樓南棟合作社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聯合辦
公大樓南棟合作社亦不得對被告珍好公司清償,被告聯合辦
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於94年5月4日以「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否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該合作社有保證
金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假扣押裁定
(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存書(見
本院卷第12頁)、系爭假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等影
本附卷足憑,原告及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對此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
字第1048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珍好公司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有104,312
元之保證金債權,則遭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珍好公司於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並交付保證金
500,000元予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等情,有系爭委
辦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辯稱被告珍好公司自94年2月
起未給付每月管理費90,000元,該合作社已於94年6月29日
召開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決議依系爭委辦契約第10之約定
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500,000元,後於94年6月30日以台北
中聯郵局第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珍好公司等情,業據
其提出94年6月29日第7屆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及94年6月30日台北中聯郵局第00015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42頁)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合作社迄94年6月29日始決議解除系爭委辦契約並沒收
保證金,並於94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珍好公司;惟查,前揭
扣押命令於94年4月19日已送達於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
作社,有兩造不爭執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認該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合作社之際被告珍好公司之500,000元保證金債權仍屬有效
存在,縱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抗辯被告珍好公司積
欠管理費等情屬實,惟被告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合作社遲至94
年6月29日始決議沒收保證金,仍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珍好公司有104,312元之保證金債權,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珍好公司對被告聯合辦公大樓
南棟合作社之104,312元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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