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李文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0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第一筆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
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
,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起每月按期給付,借款利率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一點0七機動計息;第二筆於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十萬元,清償
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嗣原告指數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一點
四五計付。詎被告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第
二筆借款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分別積欠本
金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又
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原告指數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一點六二0
,分別加計百分之十一點0七、十一點四五後,第一筆借款
改按百分之十二點六九、第二筆借款則按十三點0七計算利
息,另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逾期未付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二
百五十六元,其中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六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
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點0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
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二份、指數利率表查詢單、戶籍
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