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四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辦
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但原告得視被告信
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
告基準利率(被告逾期還款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14
5)加年息百分之9.4計算(即年息百分之13.545),並以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帳戶為0000-000-000000)為該借款之往
來管理帳戶,被告得依約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
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
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該
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前
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93年1月16日另簽訂契約變更約
定書,增加每期最低應繳交金額之約定,查被告於92年4月
18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然並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
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3年11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
、帳戶交易明細表、貸放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4
7,2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整以
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