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桃園郵局府前第二一號支局第一
七六三號信函通知相對人,並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居所
地為送達,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為
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
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
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
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
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仍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之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而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及其居所地(
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以存證信函為前
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及其掛號郵件信封各一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此聲
請人寄予相對人之信函,就居所地部分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不明而遭退回,然就上開戶籍地址送達部分,則係經郵局投
遞時無人回應、不在,而發通知單招領,嗣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
稽,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要件尚有未
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
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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