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 高維辰 (原名 高瑄瀅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 萬建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105年度偵字第3851號、10
5年度偵緝字第664號、第665號及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維辰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高維辰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事實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嫌檢察官主張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逃亡他國終經通緝到案,足認確有高度逃亡可能,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5年6月24日起羈押。
二、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訊問被告,並初步審酌被告涉案重要程度、被告可能之吸金金額及犯罪所得、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性、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全案目前審理進度後,認上揭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亦即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有效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應自10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
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謝昀璉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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