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維辰(原名高瑄瀅)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萬建樺 律師 潘兆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定中 上訴人即被告 劉芳妤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焱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
陳美娜 律師 李鳴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麟洋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懷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本立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佑珊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丁福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雲鶴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告 劉子葵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 高玉露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105年度偵字第3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64號、第665號、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陳本立、周佑珊、李雲鶴、劉子葵部分均撤銷。
高維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捌仟零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定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芳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曾焱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威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麟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懷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子葵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本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佑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雲鶴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玉露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
一、「 哈斯根 集團有限 公司 」(英文名為「HexagonGroupCo.,Limited」,於民國101年3月在 香港 註冊登記,同年9月註銷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菲律賓籍人士KINGHOWARDCORDEROENRIQUEZ,下稱「哈斯根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在網際網路「www.hexagonltd.com」、「www.hsgjt.com」等網址設置線上交易網站(上開二網址於100年9月即經註冊),對外招攬外匯期貨投資,宣稱能以「MT4」智能交易程式(「HexTradeAccumulator」)自動操作外匯期貨及賺取匯差,每投資單位係1萬美金(依中央銀行10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1:29.6140計算,約當新臺幣29萬6,140元,以下均以此匯率計算),哈斯根公司再贈送同額投資本金,亦即倘投資1萬元美金,哈斯根公司贈金1萬元美金,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即成2萬元美金,依此類推,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約定MT4程式操作達200手(或稱「口」,即交易次數),投資人即能依投資本金分配10%獲利,若達2,000手投資人即能選擇領回「投資淨值」,如介紹他人投資又可得被介紹人投資本金之10%作為介紹獎金(以下簡稱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
二、高維辰(原名「高瑄瀅」,綽號「 高姐 」,下均以「高維辰」稱之)與「 彭志偉 」(PANG,ZHI-WEI)、「 郭鑫濤 」(QUEK,XIN-TAO,綽號「 大寶 」、「 寶哥 」)均明知哈斯根公司未經行政院 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均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以「百分之百贈金」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而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初起,由高維辰擔任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在臺灣之「總顧問」,「彭志偉」、「郭鑫濤」則為哈斯根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及財務長(均另案通緝中),共同經營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在臺之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發放介紹獎金、發放投資獲利,暨上開線上交易網站帳號開通等事宜,除利用上開網站持續在臺吸引大眾投資外,高維辰隨即於101年間,對外主動積極向 周采 縈、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及不知情之李雲鶴、高玉露等人招攬勸誘投資,及以哈斯根公司為名舉辦各處說明會(如臺北市大直典華飯店、王朝飯店等)或推廣活動宣傳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而為招攬投資,並藉由上述介紹獎金制持續吸收資金,及吸收曾焱芳、張定中、劉芳妤對外延伸為招攬投資,曾焱芳又再吸收陳威廷、周麟洋,並由陳威廷吸收王懷頡,均對外招攬投資;另由高維辰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雇用周佑珊擔任助理,由「郭鑫濤」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10月止雇用劉子葵擔任助理,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雇用陳本立擔任助理,由助理協助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獲利、介紹獎金等事宜。如附表一所示 金逸梅 、 林志遠 、 卓豐閔 、 方瀚毅 、 林新桂 等投資人乃以網路投資方式參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投資,又如附表二所示 周采縈 、 廖崑 銀、 許錦鎂 、 許添發 、 廖國盛 、 陳淑芬 、 林素真 、 何崇添 、 劉麗君 、 謝愷文 、 王翔弘 、 陳佳惠 、 洪正派 、 羅秀霞 、 邱麗譽 、 歐陽櫻櫻 、 林柏楷 、 陳妍伶 、 簡綾圻 (原名簡 妙羽 )、孫 敦文 等投資人亦經由招攬參與投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部分由高維辰之助理周佑珊或「郭鑫濤」之助理劉子葵、陳本立收取現金,部分則由投資人匯至:1.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以大祥有限公司名義(101年5月1日設立登記,於102年6月24日解散,下稱大祥公司)設於 臺中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哈斯根公司利用澳商益友邦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EZYBONDS【TAIWAN】Ltd.,下稱益友邦公司)設於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ZYBONDS帳戶)。高維辰與「彭志偉」、「郭鑫濤」間,即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2,890萬8,070元(投資人、投資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嗣於101年10月中旬以哈斯根財務集團之名對外宣稱「為符合集團國際市場布局策略,並分散亞太地區投資風險同時達到台灣區財務獨立、資金安全、並合法接受國際機構監管」 云云 ,「針對台灣區投資市場將另行成立一新公司,名為黃金時代集團」云云,其交易網站嗣於101年底停止運作。
三、張定中、劉芳妤知悉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以「百分之百贈金」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而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於101年間,與高維辰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推由張定中、劉芳妤利用其人脈,以小型說明會或個別解說之方式,對外積極宣傳、宣講、招攬參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並持續以電子郵件將有關哈斯根公司重要投資訊息傳遞予下線投資人,嗣 李燦 同加入一同招攬投資後,進而透過 李燦同 之引介,招攬 廖崑銀 陸續投資(投資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張定中、劉芳妤以此方式,與高維辰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四、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亦均明知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均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以「百分之百贈金」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而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於101年間,與高維辰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由曾焱芳招攬陳威廷、周麟洋加入投資,並吸收渠等2人以曾焱芳為上線線頭,續對外招攬組織下線,陳威廷續向王懷頡招攬,吸收為下線,加入對外招攬後,渠4人對外均自稱「投資顧問」,利用渠等人脈,以小型說明會或個別解說方式,及由王懷頡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上張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宣傳廣告,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而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2、4、8、12所示 孫敦文 、簡綾圻、許添發、許錦鎂、廖國盛等投資人乃分別經渠等招攬參與投資。
五、劉子葵基於幫助「郭鑫濤」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受雇於「郭鑫濤」擔任其助理,協助「郭鑫濤」收取由曾焱芳、張定中、劉芳妤及不知情之李雲鶴等人交付之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款而為幫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陳本立亦基於幫助「郭鑫濤」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受雇於「郭鑫濤」擔任其助理,協助「郭鑫濤」收取由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人交付之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款而為幫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周佑珊基於幫助高維辰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受雇於高維辰擔任其助理,協助高維辰收取由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人交付之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投資人投資款,而為幫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證人歐陽櫻櫻、林柏楷、周采縈、陳妍伶、廖國盛及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本立、劉子葵、周佑珊、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高維辰而言,均屬被告高維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高維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采縈、廖崑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張定中、劉芳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1頁),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采縈、簡綾圻、許錦鎂、廖國盛及證人兼同案被告劉芳妤、劉子葵、周佑珊、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曾焱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焱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09頁至第616頁),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曾焱芳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孫敦文、許錦鎂、許添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周麟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麟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37頁),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周麟洋均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雲鶴於102年10月2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周佑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周佑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證人於該次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周佑珊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采縈、廖國盛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高玉露、周佑珊、劉子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廖崑銀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孫敦文、許錦鎂、許添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被告周麟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此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或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本立、劉子葵、周佑珊、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既經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上開供述亦非認定被告高維辰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高維辰而言無證據能力。
四、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的其他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卷附由證人廖崑銀所提出關於「李燦同致會員有關哈斯根集團投資方案之匯款方式、專案內容、活動訊息、活動會後感謝函」等電子郵件內容(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57至107頁),經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以下並非以之證明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而係以該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作為證據(亦即用以證明有無載有如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被寄送之事實),故其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足證該等電子郵件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依據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高維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高維辰等人答辯要旨:
(一)被告高維辰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人員,更非總顧問,被告僅係1名因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超過美金150萬元、受損達美金70萬至80萬元之單純投資人而已。②被告僅係將自己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經驗分享給共同被告張定中等人及其他投資人,並未積極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也未收取任何介紹佣金。③被告指示周佑珊向李雲鶴等人所收款項,乃被告將自己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時所獲贈送之點數,轉賣李雲鶴等人取得之對價,並非被告招攬渠等投資之投資款。④被告固有介紹哈斯根公司之「 鄭泉村 」及「 蘇冠翔 」給張定中認識,但關於鄭、蘇2人招攬張定中投資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未收取張定中投資之介紹佣金,被告並非張定中投資之介紹上線。⑤李雲鶴係經由案外人 張錦安 之介紹而認識哈斯根公司之「蘇冠翔」,至於李雲鶴有否及如何投資,俱與被告無關。⑥周采縈係因經被告前夫 周慶和 之介紹,而知悉哈斯根公司之投資案,周采縈投資哈斯根公司之款項係向被告商借,嗣因周采縈遲不還款,與被告發生口角而對被告心生怨懟。⑦本案諸多共犯係為削弱自己身為哈斯根公司在台最高領袖之地位,而欲形塑被告係哈斯根公司總顧問,其等均係經被告引介、招攬而投資之下線,而將所有罪責歸由被告承擔,其等不利被告之說詞並不足採云云。
(二)被告張定中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不知道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准即經營期貨相關業務,亦不知道哈斯根公司實際上未從事期貨交易。③被告並未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他人投資哈斯根公司,亦未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哈斯根公司。④被告交付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之款項,僅有少數係自己親友之投資款,其餘大多數均為被告自己之投資。⑤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期貨之事云云。
(三)被告劉芳妤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不知道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准即經營期貨相關業務,亦不知道哈斯根公司實際上未從事期貨交易。③被告並未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他人投資哈斯根公司,亦未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哈斯根公司。④被告交付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之款項,僅有少數係自己親友之投資款,其餘大多數均為被告自己之投資。⑤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云云。
(四)被告曾焱芳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並未主動積極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亦未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為誘餌,吸引不特定人投資。③投資人是否獲有紅利報酬一事,乃繫乎於交易操作績效,具有投資虧損之風險,是仍屬未定之天而非絕對之事,故不能認為係有給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④被告從未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哈斯根公司亦無明確之多層次傳銷上下線抽成制度。被告僅係對周麟洋、陳威廷、廖國盛等特定友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其等亦係自行研究後決定投資,被告並無下線,亦未獲得其他投資人投資之佣金,更無要求陳威廷、周麟洋或王懷頡等人對外招攬投資,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要件。⑤被告不知本案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投期貨投資係違法之吸收資金行為,故無犯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違法性認識云云。
(五)被告周麟洋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幹部,亦未任職於哈斯根公司,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並無以舉辦說明會或以其他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被告應廖國盛之邀參加其公司易經研討會時,固有回答在場人士詢問有關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之事,但被告僅係在研討會結束後,應在場人士要求而臨時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而已,並無招攬投資之舉。③被告並未向簡綾圻、孫敦文等人招攬投資。簡綾圻、孫敦文2人係因認識被告王懷頡而輾轉認識被告,被告僅有向簡綾圻、孫敦文單純分享自己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心得經驗,並未招攬勸誘其2人加入投資云云。
(六)被告王懷頡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並未招攬孫敦文或簡綾圻投資哈斯根公司。簡綾圻係在被告臉書上看到哈斯根公司投資案,主動詢問被告投資內容、自行思考後決定投資,並非被告招攬。而孫敦文則係經由簡綾圻之介紹方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亦非被告招攬。故其2人投資與被告無關。③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並非保本或保證獲利,而須視客戶操作筆數、操作績效而定,故仍有風險。是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並非利息,更不符銀行法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云云。
(七)被告陳威廷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且被告並非曾焱芳之下線,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②被告並未指示王懷頡去拉下線招攬投資人,亦無所謂「負責發放消息」或「有招攬非常多下線投資人」之情事。③被告並未招攬孫敦文或簡綾圻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其2人之投資與被告無關。被告係在哈斯根公司出金不順利發生問題之後,在李雲鶴籌組之自救會上才認識孫、簡2人云云。
(八)被告劉子葵坦承犯幫助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罪,否認為共同正犯云云。
(九)被告陳本立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並不知悉哈斯根公司營業內容及細節,亦未以任何方式招攬他人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商品。②被告固曾受劉子葵或「郭鑫濤」指示向他人收款、存款或付款,但不知其背後原因,更無使本案投資人產生投資豐碩印象之意。被告與劉子葵、「郭鑫濤」或本案共同被告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幫助犯行云云。
(十)被告周佑珊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①被告僅係受僱於高維辰之助理,僅處理高維辰交代之行政庶務工作,或依高維辰指示向其他共同被告收取款項、將新台幣換成美金匯至哈斯根公司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工作,別無其他,被告對於高維辰或其他共同被告有無以哈斯根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乙事,均不清楚。②被告並無任何對外向不特定人遊說、介紹、勸誘、招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行為,亦無與他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③被告對於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內容、MT4軟體之功能、哈斯根公司有無提供MT4軟體給投資人、MT4軟體有無實際連接到國際外匯交易市場等節,均不清楚。亦無幫助犯行云云。
二、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確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
(一)依後述被告等人供述及證人證詞及卷附哈斯根公司宣傳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7至12頁、第24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第8至23頁、第245至260頁),本件哈斯根公司向投資人宣稱之交易模式為: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元美金,但香港哈斯根公司不問任何條件「百分之百贈金」,即倘投資1萬元美金,香港哈斯根公司贈金1萬元美金,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即成2萬元美金,依此類推;外匯期貨交易由香港哈斯根公司之「MT4」智能交易程式進行,MT4會每日自動交易3至4口,交易每達200口,投資人可提領「投資淨值」之10%,至2000口,投資人即可領回「投資淨值」全額。投資人給付投資款,並由收款人通知所謂「後台」或「秘書台」後,投資人會收到由哈斯根公司提供之一組帳號密碼,供其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下載「MT4」智能交易軟體,並觀看交易盈虧及自己帳戶「投資淨值」等狀況,沒有任何書面契約至明。
(二)雖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哈斯根外匯期貨交易,性質屬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不保本、保息,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罪或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金管會 陳靜芬 擔任鑑定人,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準收受存款),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如何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應比較投資本金與約定報酬,其報酬之超額是否已達甚為顯著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亦即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之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者為斷。
(三)國內金融機構於101年間公告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5%左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100年11月1日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為1.355%,郵局101年1月1日實施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則為1.37%)。而依前述,姑且不論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有無約定具體投資報酬或報酬為何,但可以確認者,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以1萬元美金為基本投資單位,只要投資人投入本金,哈斯根公司不問任何條件均「百分之百贈金」,已如前述。以此而論,投資人只要一參加投資,其投資本金立即翻倍,而此投資本金之倍增不是由來於所謂的「投資獲利」,故縱使哈斯根公司並無約定具體之報酬,僅就約定「百分之百贈金」一事,即顯為「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亦即衡諸前開就立法原意之說明,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約定給付之報酬,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標準,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此與該吸金案之外觀是否具外匯保證金之形式無涉,亦無委由金管會人員為鑑定之必要。卷內金管會101年6月28日函文(公文聯絡人 陳靜芳 ,見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75至76頁),核其內容,僅係就調查局檢送之哈斯根網路文宣資料作審視後,單純覆稱該集團疑似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紀、期貨顧問與期貨經理業務,並就調查局之函詢表示確認該哈斯根集團非經該會核准之證券商或期貨業暨就該行為態樣可能涉及之相關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作簡要回覆,其內容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傳喚該公文所載聯絡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維辰為香港哈斯根公司在臺招攬本案外匯期貨投資之主要領導者,有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
(一)高維辰係以原有人際網絡關係為基礎,主動積極向外找尋、勸誘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另利用不特定人均能參加之哈斯根各處說明會或活動上招攬投資,並自稱哈斯根公司「總顧問」:
1.投資人周采縈在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認識高維辰之前夫 周康來 ,一日周康來向我表示要推一個投資案到台灣,並介紹高維辰「高姐」跟我認識及見面,高維辰說要幫我賺錢,並說要幫我出錢跟周康來一起投資,當時跟高維辰一起來飯店跟我談的還有兩個操中文的外國人,高維辰告訴我是像基金、股票一樣的外匯期貨投資,全世界很多人都在玩,每天玩幾手,一、二個月就可以賺錢,一單位就是1個球只要1萬美金,兩個月就固定有1、2千美金,2年到了就會回本,公司幫我操作,我等領錢就好。但我沒有錢投資,高維辰表示我可以跟周康來一起當股東,她先借我錢,等我賺錢後再還給她。我有賺到7萬元,也有還給高維辰。後來我再找我女兒 林怡君 及她朋友 簡世偉 各投資1個球(各1個單位)。以周康來跟我說的內容,及那2位外國人與高維辰講話的樣子,我認為高維辰就是哈斯根公司的老闆。高維辰也說,介紹別人投資可獲數百至數千美元之佣金。高維辰說周佑珊就是她的秘書,我也是把林怡君及簡世偉的投資款交給周佑珊。我也曾從一位身形肥胖的Jerry手中領到林怡君及簡世偉投資獲利6萬元;她先生周康來也是介紹她為高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14頁)。由是可知,高維辰係藉由其前夫周康來,而向原本陌生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之周采縈為招攬投資。被告雖辯稱周采縈係因故對被告心生怨懟云云,惟其亦不否認有將哈斯根投資案「分享」給周采縈,足見周采縈所述並非憑空無據。
2.共同被告李雲鶴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101年初經由一位「雅歌丹」直銷的朋友介紹認識高維辰。我與高玉露是保險業的老同事,我們成立一個工作室。一開始是高維辰帶一位新加坡籍的「 蘇總 」與我跟高玉露在台北唯客樂飯店講解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案,高維辰稱她是哈斯根公司的「總顧問」,哈斯根公司是一個英國券商,使用電腦程式幫我們操作外匯,高維辰並請「蘇總」跟我們介紹操作方法,「蘇總」稱哈斯根公司是做外匯期貨投資、程式自動交易,投資後進出200次之後,就會配息淨值的10%,進出2000口即10次,即可返還本金;基本投資單位1萬美金,公司再送1萬美金。我覺得「蘇總」講的獲利邏輯是對的,跟高玉露商量後,高玉露先投資1萬美金。之後高維辰邀我們參加101年4月27日在台北典華飯店舉辦的一個大會,該大會是介紹哈斯根公司的投資,有外國人上台講解、藝人表演、撥放介紹影片,也有上千人參加,高維辰雖然沒有上台,但都在會場間穿梭,我就在同年5月份先投資1萬美金。之後我跟高玉露有看到哈斯根的報價系統,覺得獲利不錯,就陸續與兩個同事、我太太、兒子及媽媽集資增加投資,大約有數十萬元美金。高玉露的投資款是匯到高維辰給我們的香港哈斯根公司匯豐銀行帳號,我5月份的投資款則是高維辰請Jerry即劉子葵來收取,後來改為陳本立來收款,另外高維辰的助理周佑珊「 佑佑 」也有來收過款;我投資哈斯根公司只有跟高維辰聯絡,也都是高維辰告訴我她會派誰來收投資款。是高維辰介紹我投資的。高維辰說如果介紹別人投資,可以賺取投資人第一個單位投資款即1萬美金之10%。我沒有取得任何書面的投資文件或證明,但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收款後,他們會馬上連絡哈斯根公司的秘書台,秘書台會回覆我們並給我們一組註冊登入的帳號密碼,我登入後會看到我的報價系統,但我無法操作,都是由哈斯根公司自動幫我們交易。高維辰曾從新加坡帶一位「 小勝 」到我跟高玉露的工作室,並表示「小勝」就是她的助理,由「小勝」教我們如何操作電腦註冊及登入。除了派人收款外,高維辰也提過可將投資款匯至臺中大祥公司帳戶內,但我從來沒有匯過。我在電腦上看到下單已達200筆即要出金,哈斯根公司會將款項匯到我的戶頭,後期則由Jerry劉子葵或「 阿本 」陳本立拿現金給我。101年8、9月間我發現哈斯根公司出金不正常,我就找高維辰,高維辰表示哈斯根公司的執照被撤銷,將由「黃金時代」公司承接,之後再找高維辰就聯絡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91頁反面)。依此可知,高維辰係藉由其從事直銷之友人,而向原本陌生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之李雲鶴招攬投資。
3.至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以李雲鶴於調詢時曾稱高維辰把李雲鶴歸納為高玉露的下線,與李雲鶴於原審時所證稱「如果有上線的話,我上線大概就是高維辰,就是她介紹我的」等語有所歧異,而憑以質疑李雲鶴於原審證述之憑信性,惟自投資人孫敦文所提出之其與同案被告王懷頡之LINE聊天紀錄可知(見LINE對話資料卷第4至6頁、第12頁至15頁),哈斯根投資人可自哈斯根網站登入查詢其帳號之組織圖、組織線,且王懷頡曾基於額外佣金制度之考量,曾將他人分別投資之1萬美金帳戶先後安排在孫敦文其中一帳戶之左、右組織線下,而有實際介紹招攬人與組織線上方名義人不同之情形,故倘真有高維辰將李雲鶴名義之新投資帳戶安排至高玉露帳戶的組織線下之情事,甚至倘若嗣後在李雲鶴名義之帳戶組織線下另經安排高玉露新帳戶,顯不影響前述高維辰向原本陌生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之李雲鶴招攬投資之認定,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高維辰之認定。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另以李雲鶴所自稱投資之時間為101年5月,即使被告高維辰有分享投資哈斯根之訊息,也已相隔數月,顯非李雲鶴投資哈斯根之原因,且案外人 康勝琪 、張錦安之名亦出現在陳本立支付投資報酬之存款憑條內,何以李雲鶴加入哈斯根公司必然一定是來自被告高維辰之招攬,而非案外人康勝琪或張錦安?惟依李雲鶴前開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認定高維辰藉由其從事直銷之友人,而向原本陌生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之李雲鶴招攬投資,不論李雲鶴嗣後在投資時機上作何考量,顯不影響高維辰已先有上述作為之認定,至李雲鶴可能係康勝琪或張錦安招攬云云,顯屬臆測,無何憑據。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復以李雲鶴於102年10月29日調詢時曾稱「我前後共投資4、5萬美金,都是JERRY來我辦公室收取投資款項」,卻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變異為劉子葵、周佑珊、陳本立三人均有收款,可見其前後不一,而無可採信等語置辯,惟被告高維辰並不否認曾由周佑珊前往李雲鶴辦公室收款,證人兼同案被告陳本立(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第190頁正反面、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曾向李雲鶴收款,佐以前述辯護人所引李雲鶴調詢時所述自身投資4、5萬美金,與李雲鶴審理中自稱與他人集資增加投資約數十萬元美金,有投資金額總額及實際投資人數之差異,堪認李雲鶴前開於審理中所述與辯護人所引上開調詢所述並無重大抵觸。
4.共同被告高玉露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一開始是一位「康小姐」說有一個外匯商品希望我跟李雲鶴瞭解,我們相約在台北市唯客樂飯店,在現場「康小姐」就介紹我們認識高維辰,高維辰自稱是哈斯根公司亞太地區總顧問,在現場介紹一位「蘇總」,由「蘇總」跟李雲鶴介紹哈斯根公司的外匯商品。之後有一次我在李雲鶴的辦公室,看到高維辰帶兩位先生來,再次詳細跟李雲鶴介紹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高維辰表示投資1萬元公司送
1萬元,操作200口可以退淨值的10%,首次加入者可在操作達100口時退淨值10%,操作到2000口可以選擇拿回本金,高維辰說因為公司百分之百贈金,虧也不會虧到我們自己的本金。我就決定投資。一開始前幾次投資款我是匯入帳戶內,後期是由高維辰的助理「佑佑」周佑珊、Jerry劉子葵、「阿本」陳本立來收款。我都是把投資款拿到李雲鶴辦公室,由李雲鶴聯繫後,他們就會來收款。周佑珊收過1次,劉子葵收過1、2次,陳本立收過3次。我也曾收過投資報酬,是由哈斯根公司匯到我的帳戶,或是由陳本立送來現金。高維辰也說明如招攬他人投資,可獲得被介紹人投資金額之10%為介紹費。101年8、9月開始出金不太正常,我就找高維辰處理,但也找不到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第108頁反面)。
5.共同被告張定中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高維辰原無太多深交,在101年時高維辰回台約我聊天,她說哈斯根公司是一英國的外匯券商,說他們公司是專門幫客戶作外匯的交易,是以程式的方式作外匯交易,她說她是哈斯根公司的總顧問,公司有贈金,譬如投資一萬美金,哈斯根公司就額外再多加一萬美金,我們投資的金額變成兩萬美金,投資者可以下載交易軟體觀看交易狀況;我想要進一步瞭解,高維辰就跟我再約第二次,我跟當時女友劉芳妤一同前往,高維辰則帶「蘇總」前來,高維辰介紹這個人是公司的蘇總;由「蘇總」向我們說明哈斯根公司外匯的投資內容。高維辰及「蘇總」稱每交易200口,公司會將交易淨值的10%作為紅利分配,交易滿2000口,我們可以繼續投資或取回本金及贈金。高維辰強調不懂外匯沒關係,公司程式會自動下單,初期可選擇5千或1萬美金為交易單位,之後只有1萬美金之投資單位。我跟劉芳妤討論後決定投資,就跟高維辰約第三次在御書園,高維辰帶一位新加坡人「小勝」前來協助我們,高維辰並稱「小勝」之前在新加坡銀行工作,很懂外匯,「小勝」也開交易軟體給我看過往績效,我看沒有太大問題,公司還有贈金,我當天就投資1萬美金、劉芳妤投資5千美金,我們是拿現金,高維辰就指示「小勝」收款點款,順便在電腦上面幫我們註冊。後來我增加投資,總計達十餘萬美金。我想要再增加投資時,我有跟高維辰聯絡,她說常常不在台灣,所以她就給我電話,說公司在台灣會安排人來收現金,所以我有用這電話聯絡過,說我要投資時,請他們來收錢,我用該電話聯繫,一開始是Jerry劉子葵來收過兩次,後來Jerry帶了「阿Ben」陳本立來收款,之後就是由陳本立收款,我也曾交款到高維辰位於台北市○○路的一間辦公室,由高維辰的助理周佑珊收款。我從來沒有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每投資1次就有1個獨立的帳號密碼,我交付現金後,收款人就會打電話回報,哈斯根公司的秘書台就會馬上傳簡訊給我帳號密碼。我也有領過獲利,一開始公司優惠投資人,交易滿100口就分配紅利,並把紅利撥到我銀行帳戶;後來公司就把投資分紅撥到我們會員的後台,由我們在後台申請提領或繼續投資。劉子葵及陳本立都有拿過分紅的現金給我。高維辰跟「蘇總」都有說過,如果介紹他人投資,則會有被介紹人投資金額之10%為介紹獎金。我的介紹人是高維辰。我參加過哈斯根公司在大直典華飯店、香港、澳門及越南的會議活動,高維辰都有參加,甚至有上台致詞。101年8月左右哈斯根公司出金開始不正常,我向高維辰聯繫,高維辰表示哈斯根公司的執照被撤銷,將會有「黃金時代」來承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32頁)。
6.共同被告劉芳妤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100年底我跟張定中在御書園與高維辰及「蘇總」見面,當天高維辰及「蘇總」都說因為有送一萬,所以投資金額是二倍,領錢的時候也是領帳戶淨值的10%,強調投資哈斯根公司的安全性,也就是哈斯根公司百分之百贈金,我們覺得賺到了,一時貪心所以決定投資。我們在第三次與高維辰見面時要交投資款,我帶換算成5,500美金的新台幣現金16萬5千元,但是高維辰忙,高維辰就交代「小勝」收款及幫我們開戶,我們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給「小勝」,當天帳號密碼就寄到我們的電子郵件信箱。之後我再補現金16萬5千元,第一次總計投資新台幣33萬元即美金1萬元。
高維辰及「小勝」說可以用帳號密碼登入哈斯根公司官網,我們也下載MT4軟體,看起來真的有在交易,但我們無法自行下單。5月間我又將累積2次的紅利分數,在哈斯根公司官網後台提領匯入我的銀行帳戶,然後再次匯款到哈斯根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投資;6月份我再投資1萬美金,我是換算成新台幣現金33萬元交給周佑珊。高維辰自己說她是總顧問;最後決定要用E寶的時候,包括申請表都要用英文填,申請E寶表格也是周佑珊寄email給我的;
101年4月間哈斯根公司在大直典華舉辦一個活動,我通知我媒體圈之朋友前往,有2個朋友表示想要投資各1個單位1萬美金,我問高維辰匯款方式,高維辰給我一個電話,叫我去電聯繫收款事宜,我打電話過去就是陳本立「阿Ben」接的,我表示我這邊有2單位66萬新台幣的投資款,要交款,陳本立就跟我約地方點收現金,並打電話給某人表示「錢收到了」,當天晚上該2名友人就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帳號密碼。我在大直典華飯店及香港舉辦之哈斯根公司活動中都有看過高維辰,參加人數眾多,而高維辰都在跟大家握手、打招呼及擁抱; 李總 李崎 說會有黃金時代來接,說分二家,台灣是黃金時代,大陸叫鳳凰國際,去越南的時候就有李總了,香港大會的時候李總有上台,在台上時間還滿長的,是新加坡人,感覺高維辰跟李崎是很熟,( 庭呈 照片)這張照片的現場是在香港大會,照片中投影畫面右手邊的男生是李崎,銀色白白頭髮的人是當天的主持人,照片中與李崎一起握手的女性是高維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雖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劉芳妤偵審中關於投資金額、交款對象所述有歧異之處,顯見其證詞恐有虛偽不實,並辯稱劉芳妤顯未將投資款資金交付被告高維辰或周佑珊,惟證人周佑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確曾向劉芳妤收款,故劉芳妤之證述並非無據,審酌本件投資案係101年之事,投資日期、交款金額及方式等細節又屬瑣碎,於事後經歷相當時間回憶陳述時,在部分細節上縱有部分出入,惟重要部分即渠等係經由被告高維辰介紹投資哈斯根案,則並無重大出入,其證詞仍堪採信。
7.雖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以張定中就「佑佑」在御書園是否在場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周佑珊係101年6月間才受僱於被告高維辰,豈有可能於101年初在場,顯見刻意攀扯被告高維辰之助理即周佑珊置辯,惟證人周佑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101年7月之前即有協助高維辰處理事情(見原審卷二第243頁正反面),衡情尚難排除其在場之可能,況張定中就其與高維辰見面並談到哈斯根投資內容乙情,始終前後一致,斯時周佑珊是否隨同高維辰在場根本無關宏旨,自難以張定中就此瑣碎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清楚,而遽認張定中證詞有何不實。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另質疑張定中於偵查中就第一次投資交款對象係「小勝」或高維辰,所述前後不一,惟證人張定中於審理中就此細節接受交互詰問,業已證述明確斯時係由高維辰指示在場之小勝收款點款(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12頁),經核與張定中於偵查中歷次所述並無何相違之處。
8.共同被告曾焱芳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101年2月間透過友人「 匡唐生 」之介紹而認識高維辰,我們約在台北市○○○路之某餐廳見面,高維辰帶「蘇總」前來,「蘇總」就向我推銷、介紹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案。「蘇總」給我一個虛擬帳號密碼,我當時把帳號密碼交給陳威廷一起觀察,發現交易都有賺錢,而且公司又有贈金,假如不賺不賠,五個月就可以把1萬元美金本金賺回來,投報率非常好,所以在一個月後,我跟高維辰說我要投資了,請她來幫我們收錢,我們要繳現金,她就請Jerry劉子葵來跟我收現金,劉子葵當場就電話通知公司,公司就用電子郵件發給我帳號密碼。我後來再加碼投資3次,第2次我是打電話通知高維辰說我要投資,之後劉子葵就來向我收款,第3次我是到高維辰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連同我幫孫敦文繳交之2萬美金投資款,一起交給高維辰的助理「佑佑」周佑珊,周佑珊一樣會回報哈斯根公司,公司再寄帳號密碼給我。我有利用過帳號密碼登入MT4平台,但因為是程式自動交易,所以我沒有實際操作過。我有收過投資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出來而是繼續投資。介紹他人投資可領取被介紹人第一次投資金額之10%。哈斯根公司在大直典華飯店的大會上,我聽許多與會者都稱呼高維辰為「總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58頁、第177頁至第182頁反面)。
9.至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主張曾焱芳於偵審中就歷次投資交款之時點、交款對象究係周佑珊或劉子葵,所述有歧異之處,足見曾焱芳是否曾將投資哈斯根之款項交予周佑珊,恐非無疑云云,惟查證人周佑珊及劉子葵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確有向曾焱芳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自難以交款細節未能記憶清楚而認曾焱芳就關於被告高維辰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10.綜此可見,被告高維辰係藉自己原本人際網絡為基礎(前夫周康來、「雅歌丹」直銷友人「康小姐」、「AK」「匡唐生」),或以自己說明、或以帶同哈斯根公司其他人員(如「蘇總」等人)協同說明之方式,對外主動積極延伸向其他陌生不特定人(周采縈、李雲鶴及高玉露、曾焱芳)招攬勸誘投資,或向原本並不熟識之人(張定中及偕同前來之劉芳妤)招攬勸誘投資。亦即,在投資人之選擇上,高維辰並不是僅針對與自己具有一定親誼關係或熟識親朋好友分享投資經驗或「轉知」投資訊息如此單純,而有積極主動對外向陌生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且依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及曾焱芳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1)李雲鶴及高玉露認識高維辰後,高維辰對其等自稱哈斯根公司「總顧問」,並由隨同前來之「蘇總」對其等詳為解說哈斯根公司投資方案及「MT4」程式之使用方式。之後高維辰更邀其2人參加101年4月27日在台北典華飯店舉辦之哈斯根公司大會,該大會介紹哈斯根公司投資方案,也有外國人上台講解、藝人表演、播放介紹影片,有上千人參加,高維辰都在會場間穿梭。(2)張定中、劉芳妤亦親聞高維辰對其等自稱係哈斯根公司「總顧問」,也帶同「蘇總」前來向其2人說明哈斯根投資案,在張定中及劉芳妤參加哈斯根公司在大直典華飯店、香港、澳門及越南的會議活動上,高維辰不但參加,更與眾人握手、打招呼及擁抱,甚且上台致詞。(3)被告曾焱芳亦稱,曾聽聞參加哈斯根公司大直典華飯店活動大會之眾多會員,稱呼高維辰為「總顧問」。
11.投資人林柏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網路論壇看到有人介紹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並看到公司舉辦說明會的訊息,地點在台南某間茶坊,說明會有很多人參加,現場有一位「高姐」自稱是哈斯根公司「顧問」,坐在她旁邊的人打開筆電展示哈斯根公司網站及外匯期貨投資績效等報表,說明會結束後我詢問「高姐」,「高姐」表示哈斯根公司很安全不用擔心。我認為不錯,就按照哈斯根公司網站上的說明,以我配偶陳妍伶之名義,匯款5千或1萬美金至哈斯根公司網站記載之帳號以投資,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帳號密碼給我,讓我登入觀看投資情形,我之後又陸續投資。投資都是由哈斯根公司代為操作,不是我們自己操作。我不曾向「高姐」或其他投資人買賣「點數」或「分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90頁反面)。其配偶陳妍伶亦證稱:我跟林柏楷在哈斯根公司網站上得知,哈斯根公司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的茶餐廳要舉辦交流會,網站上也有公告介紹會有一位哈斯根公司的顧問「高姐」到場。我們在該茶餐廳會場上也見到一位人稱「高姐」之人與大家分享、介紹、討論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現場有人介紹有一位哈斯根公司的顧問,就是「高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294頁)。
12.雖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固以林柏楷、陳妍伶有為潛在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嫁禍被告之可能,而質疑林柏楷、陳妍伶證詞之可信性。惟查:依偵查卷「Line對話資料卷」第7至10頁共同被告王懷頡與投資人孫敦文之LINE對話內容,王懷頡於101年9月19日向投資人孫敦文述及「這周日與下周一,也就是9月23、24將會在台北舉辦億氏家族的凝聚課程!!!高姐發起,請大家湧(踴)躍參加,一起成為真正的億氏家族哦!億氏家族課程時間地點:台北王朝飯店第一天早上9~晚上10點第二天早上9~下午6點全程免費要去的話向我報名」,孫敦文於參與部分課程後,與王懷頡討論其心得及所參與之分組隊呼為「哈斯根就是要我發發發」,並向王懷頡確認該活動是由哈斯根公司主辦,且出席者皆是哈斯根會員,佐以案外人李燦同轉寄給證人即投資者廖崑銀之哈斯根公司訊息電子郵件,述及(哈斯根)「公司此次於越南的主任訓中決定將於9月23、24日於台灣舉辦2天一夜NDO訓練」「本次訓練活動將會協助您及您的夥伴更了解公司的文化、願景、未來規劃、及客戶市場如何運作、完整的行政流程教育..想讓您的業績倍增請務必參加!」(見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71頁至72頁),上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中所指涉的活動顯屬同一,故經哈斯根公司於越南的「主任訓」中決定出資在飯店舉辦的公司官方NDO訓練(按:應係指NewDistributorOrientation新進經銷商培訓),於哈斯根投資會員間以LINE邀約報名時竟是以「高姐發起」之凝聚課程為號召,足見哈斯根公司確存有由「高姐」發起活動或以「高姐」為活動號召之情,林柏楷、陳妍伶所述並非無據,衡情林柏楷、陳妍伶既自承曾參與哈斯根公司說明會,不論說明會中何人曾自稱是哈斯根公司「顧問」,均於林柏楷、陳妍伶可能之法律責任並無影響,林柏楷、陳妍伶並無虛捏「高姐」與會情節之必要,其證詞尚堪採信。
13.證人即投資人歐陽櫻櫻於原審審判中,固證稱其對於當年投資細節已不復記憶,且不欲再回憶投資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90頁反面),但就其於104年2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詢問時所稱:(益友邦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是我有次自己去香港參加一場投資說明會所發的資料上所登載的,我有次與一群朋友去香港遊玩順道聽一場投資說明會,在會場上有個叫「高姐」(我不知道她的詳細姓名,當時只知道她移民定居新加坡,香港工作女性)介紹投資外匯,賺取美金匯差,她說以1萬美金作為投資單位,一年本金就可以回本,我評估只要一年即可回收本金,經過考量後我就依照會場上所發的資料去匯款,匯款後可以登入平台觀看匯率波動以及團隊操盤績效,只要達到團隊設定的分紅門檻即會將利潤依照投資本金去分紅,匯到平台帳號我自己設定的合庫佳里分行帳號內,我記得一開始我有收到一些分紅,所以我當時相信依照這樣的投資報酬率一年就可以回收我投資的本金,因此後續我還有陸續匯款投資,我印象中我有投資100多萬元,至於詳細投資的金額與我收到的分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經當庭提示其上開調查筆錄,其稱確屬實在無誤;就其調查筆錄裡所言的「高姐」是何人,則證稱忘記了,真的忘記了,因為很遠的地方看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距離「高姐」很遠,我真的不清楚,無法確認「高姐」是否就是在庭被告高維辰;投資多少不記得;當時說明會有提供資料,我匯款了,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是在說明會上覺得這個投資好像不錯;(問:你是否還記得檢察官剛剛問你的投資,是哪一家公司的投資?)有一個英文名字,當時他們說的是英文名字;我記得我可以上網去看,所以帳號、密碼應該是有;(問:你是在什麼樣的場合看到「高姐」?)說明會;(問:什麼地方的說明會?)就是在香港那次的說明會;(是否記得時間為何?)忘記了;這筆投資我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被告高維辰之辯護人固舉被告高維辰及證人歐陽櫻櫻間之出入境資料,指稱無法核對出證人歐陽櫻櫻所述香港說明會時間,且證人歐陽櫻櫻絕對不可能參加所謂之哈斯根香港大會,主張歐陽櫻櫻於調查局之證述內容,如非虛偽不實,亦顯有時間錯誤之情形,甚而隱瞞其真正投資哈斯根公司之原因,被告高維辰顯然遭到其不實指認,甚而栽贓嫁禍之情形甚明等語,惟查歐陽櫻櫻未曾稱其所參加者為香港大規模的聚會,依其所述情節,其所參加者應係小規模之說明會形式,而其歷次匯款至益友邦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日期及金額,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二第36頁、第40至第45頁、第82至95頁),顯見其確有投資哈斯根外匯案,稽諸其調詢時間距離案發已近3年,其於調詢時就詳細投資的金額及分紅即已稱不記得,堪認其記憶因時間較為久遠已漸模糊,佐以其於100年3月至101年9月間,出境及入境之次數總計即達18次,有其該期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9頁),顯見其出入國境次數頻繁,堪認其就說明會之地點恐因哈斯根公司設址於香港暨渠出入境頻繁而有致其記憶錯誤,惟其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很遠的地方看不清楚,因為我當時距離「高姐」很遠,我真的不清楚,無法確認「高姐」是否就是在庭被告高維辰等語,衡情其既係投資者,並無動機亦無必要虛捏「高姐」之事,亦無需誣陷他人或誣陷被告高維辰,堪認其確有於不詳時地在哈斯根投資案說明會上聆聽「高姐」介紹。
(二)綜合上述投資人及共同被告在哈斯根公司投資說明會場上親身見聞,參以被告高維辰並不否認其係前述所稱「高姐」之人,其亦自承在哈斯根公司或活動上其就是被稱為「高姐」,其助理即共同被告周佑珊於原審中亦證稱高維辰之綽號就是「高姐」,亦曾聽過多人稱呼其為「高姐」等語(周佑珊之證詞內容如下述),堪認被告高維辰確有對一般不特定人自稱哈斯根公司之「顧問」或「總顧問」之高層身分,而哈斯根公司亦藉由一般不特定人均得接觸使用之網際網路廣為宣傳本投資案,並邀集民眾參加在各地咖啡廳或大直典華飯店乃至香港、澳門、越南等海外地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大型活動,被告高維辰即在此等一般不特定民眾均得參加之投資說明會場或活動會場上,以哈斯根公司「顧問」或「總顧問」之高層身分,受眾人簇擁、上台致詞、介紹說明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以吸引、勸誘、招攬參加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三)另參以:
1.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定中及劉芳妤均證稱曾在哈斯根公司香港大會上看到高維辰上台,共同被告劉芳妤在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依照片顯示,被告高維辰在一大型講台上與一名西裝筆挺之男子握手,該名男子手握麥克風對台下宣講,被告高維辰亦面對台下滿面笑容,且背後有一大型投影布幕,播放被告高維辰及該名男子宣講及握手之實況。對此,共同被告劉芳妤於原審中證稱該名男子係新加坡籍之「李崎」、又稱「李總」,應係哈斯根公司「總經理」層級人士,當天係在哈斯根公司之香港大會,曾經看過「李崎」與被告高維辰互動熱絡地交談,感覺彼此甚為熟稔。以此可知,高維辰確經常在哈斯根公司之大型活動中,與其他哈斯根公司之高層人士一同出現、上台、擔任要角,以向參加之眾多投資者宣揚投資獲利豐厚之印象。
2.依前述證人周采縈、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之證詞,被告高維辰在 向渠 等勸誘、招攬投資時,除自稱係哈斯根公司之「顧問」、「總顧問」等高層身分外,另均帶同自稱哈斯根公司「蘇總」(即位居「總經理」層級之蘇姓人士)之人或其他外籍人士前往,向周采縈等人介紹本案投資及所謂「MT4」智能交易程式之操作方法。被告高維辰亦曾帶同在哈斯根公司任職之新加坡籍「小勝」之人,向共同被告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人展示過往投資獲利線圖、收取投資款、協助註冊帳號及指導操作MT4軟體。此外,被告高維辰曾多次派其助理周佑珊向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收取投資款,亦能在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告知要投資後,即由受哈斯根公司另一高層人士「郭鑫濤」(大寶)委託之劉子葵或陳本立前來向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收款,及由劉子葵向曾焱芳收款(關於劉子葵、陳本立係由哈斯根公司高層人士「郭鑫濤」委託收取投資款乙節詳下述)前來收款;或提供臺中大祥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給李雲鶴等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綜此可見,被告高維辰經常協同哈斯根公司高層人士向他人勸誘投資、展示過往績效,或指派自己助理或有能力聯絡哈斯根公司人員收取投資款、協助帳號註冊、登入及使用。
3.哈斯根公司亦曾利用第三方支付功能向投資人收取本案投資款及給付所謂「投資報酬」,即使用事實欄所載之益友邦公司(EZYBONDS)設於澳盛銀行之帳戶。關於哈斯根公司使用此第三方支付功能之緣由,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定中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哈斯根公司使用EZYBONDS第三方支付之收款模式,是因為當時高維辰向我表示希望能有多種收款模式,而我剛好有位友人提過EZYBONDS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台灣也接受客戶開戶,可以從這間公司申請卡片,卡片就可以提款,也不用再匯錢給銀行,我認為高維辰應該用得到,我就將該位友人介紹給高維辰,讓高維辰去跟該朋友洽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被告高維辰亦供稱:EZYBONDS帳戶確實是張定中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哈斯根公司的「 蘇冠祥 」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45頁反面);高維辰雖同時辯稱後續「蘇冠祥」係如何洽談EZYBONDS帳戶之過程,但仍無法否定其確實有將EZYBONDS第三方支付功能提供給哈斯根公司使用,而且哈斯根公司嗣後確實使用此EZYBONDS第三方支付功能作為向投資人收付款項之帳戶。由此亦見被告高維辰在哈斯根公司內部確屬決策高層人士,對本投資案係居於主導性之重要地位。
4.被告高維辰另辯稱其係將「多餘點數」販賣給李雲鶴、張定中、曾焱芳三個人,而非向渠等招攬投資等語(嗣於原審證述時改稱經仔細回想,其把張定中跟劉芳妤混在一起,事實上分數應該是給劉芳妤的)。但依前述李雲鶴、張定中、曾焱芳、高玉露、劉芳妤等人及各投資人之證詞,被告高維辰係向渠等介紹、勸誘參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而非所謂「販賣多餘點數」,並未有高維辰提出「販賣多餘點數」之事。抑且,依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曾焱芳之前揭證詞,被告高維辰向渠等招攬時均有提及,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享有被介紹人投資金額10%之佣金、介紹費或獎金等語;倘被告高維辰確僅單純在「販賣多餘點數」,而無對外招攬吸收新資金之行為及意圖,又何須特別向李雲鶴等人說明介紹獎金或佣金之事?可見被告高維辰所為實係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非所謂「販賣多餘點數」。
5.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諸多共犯係為削弱自己身為哈斯根公司在台最高領袖之地位,而欲形塑被告高維辰係哈斯根公司總顧問,其等均係經被告高維辰引介、招攬而投資之下線,而將所有罪責歸由被告高維辰承擔,其等不利被告高維辰之說詞並不足採。惟被告高維辰就曾「分享」哈斯根投資案予張定中、曾焱芳、周采縈乙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且證人即被告高維辰之助理周佑珊亦於原審時證稱曾幫高維辰向張定中、劉芳妤、高玉露、曾焱芳收款,及前往李雲鶴辦公室收款,經高玉露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關於被告高維辰之證述顯非憑空虛捏情節,衡諸本案涉及跨國投資網站及新加坡籍人士如「大寶」、「蘇總」、「小勝」、「李總」等,而哈斯根香港大會時人數復極為眾多,倘同案被告欲事前串謀卸責他人,自可虛擬出綽號某某之人士如何如何,無庸大費周章誣賴與渠等本無何仇怨糾紛之被告高維辰,渠等上揭關於被告高維辰之證述應可採信。
6.被告高維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卷內101年11月22日檢舉之電子郵件(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13至214頁)中載有「據聞該公司名稱有黃金時代與鳳凰國際,該公司感(敢)如此肆無忌憚的吸金,實為他們說公司負責人已找好人頭戶負責,可以撇清責任」,足見被告高維辰遭誣陷之情,然細觀該郵件意旨,應係指黃金時代與鳳凰國際公司之公司登記,均已覓得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人頭者,自願出名承擔他人角色及責任者,顯與被告高維辰無涉,故尚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高維辰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被告高維辰應係位居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在台灣地區之「總顧問」要職,在招攬本外匯期貨投資案之過程中亦擔任要角,且有在臺積極向外找尋投資人,招攬、勸誘不特定人參加哈斯根公司本案外匯期貨期貨投資之行為。亦即,被告高維辰確係以香港哈斯根公司在臺主要領導者之身分,在臺招攬、經營本案外匯期貨投資;而本案外匯期貨投資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高維辰確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甚明。
四、被告張定中、劉芳妤確有對外積極招攬參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
(一)依被告張定中及劉芳妤之上開供述,其2人在101年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由高維辰向其等招攬加入投資,並由高維辰帶來之助理「小勝」為其等點收投資款並協助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註冊。張定中並稱自己陸續增加投資,數額高達十餘萬元美金,且曾交款給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每投資一次就會給一個新的帳號密碼等語;劉芳妤亦稱自己陸續增加投資數次,另曾代2位媒體圈朋友轉交投資款,其或匯款至哈斯根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交現款給周佑珊、陳本立等語。依此可知,在張定中及劉芳妤投資哈斯根公司期間,其2人係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惟劉芳妤及張定中早已知悉有以匯款繳交投資款之簡便方法,則後續加碼既均為「自己」款項,為何不直接匯款,反要大費周章聯繫周佑珊、劉子葵或陳本立收取現款,徒增勞費及遭人偷盜或佚失之不測風險,卻又未要求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書具繳款收據?凡此均不合常理。是以,其2人所謂「後續加碼」之投資款,究如其2人所言係「自己」投資款,抑或實為其2人「招攬他人而來」之「他人」投資款,實非無疑。
(二)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固均否認有何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且均稱僅在聊天時向親人或1、2名好友分享自己的哈斯根投資,並未積極對外招攬等語。就投資人廖崑銀部分,被告劉芳妤另辯稱:不是我招攬廖崑銀的,我跟李燦同是在一個讀書會認識的,該讀書會跟投資是沒有關係的,同年6月時我在哈斯根的交流會碰到李燦同,我們兩人坐旁邊,有一次我跟張定中,因為是週末、假日,我接到李燦同的電話,他問我在何處,我說我才看完電影,他問我要不要過來一下,沒有說什麼,只說有事找我聊聊,我跟張定中過去後,李燦同介紹廖崑銀是他的朋友,我們就聊聊,當天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廖崑銀沒有把投資款交給我,除了李燦同介紹那次外,102年1月我有請廖崑銀到李雲鶴的公司,這是自救會的時候;在哈斯根交流會後,李燦同好像有告訴我他考慮要投資,101年7月為了要申請E寶卡,我特別問了他,李燦同說有(投資),但他不知道要申請E寶卡的事情,所以我才寄電子郵件給他等語。被告張定中另辯稱:我是經由劉芳妤才認識李燦同;對廖崑銀的印象只有幾次見過他,一次是在忠孝復興捷運站SOGO百貨樓下,劉芳妤臨時接到應該是李燦同打給她要我們去SOGO後面咖啡廳聊天時才見到廖崑銀,我也未在當時跟廖崑銀談哈斯根投資案,其他印象中就是有一兩次在自救會的場合有見過他,署名DEAN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發的,廖崑銀說那些郵件是我發的,又說他有跟李燦同確認過,但他並未與我確認過,他說與李燦同確認,也不知是真是假,或是李燦同自己聽到的傳聞就以為該信件是我發的;電子郵件中「提款兌現分3800分到張定中的帳戶00000000」,經回想是我問過李燦同是否有兌現分,他怎麼轉訊息給廖崑銀我並不清楚,後來我也沒有買成,因為當時沒有人要賣;廖崑銀沒有交任何投資款給我或劉芳妤等語。
(三)證人廖崑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李燦同帶我去認識劉芳妤,劉芳妤當時在台北SOGO後方的咖啡廳向投資人講解,講解內容包括哈斯根在紐西蘭註冊合法,是以外匯為投資,每個月可以回饋10%,兩年就可結案,連本帶利歸還,他們還提供精美的說明書,除了劉芳妤以外,還有張定中、李燦同都開過講解說明會,李燦同是我妻子服務學校的退休同事,他還利用學校的設備,講解哈斯根投資,投資款項有些是匯款到國外,也有匯款到台中的1間大祥公司,還有現金交給劉芳妤,從來沒有收回投資款項,因為劉芳妤和李燦同會慫恿我繼續加碼投資,後來哈斯根無法給付報酬以後,劉芳妤帶我們去找李雲鶴,李雲鶴一開始說哈斯根公司在紐西蘭被停業,又說在香港開1個「黃金集團」承接業務,又慫恿我們再加碼投資,但是我沒有等語;又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劉芳妤告訴我們說我在合作金庫開戶,對他們的匯款比較方便,不用跨行匯款,李燦同、劉芳妤他們叫我開戶,說這樣方便跟他們的匯款銀行之間的交易,不用跨行,所以我就去開戶,這筆帳戶99%大概都是匯款給被告所說的銀行,什麼大祥那些,沒有別的用途;劉芳妤在過程中有跟我說他們開EZYBONDS是一個空中的戶頭,可以逃避政府的查緝,這個EZYBONDS就是一個雲端的帳戶,再從雲端帳戶匯給我;李燦同介紹我說有哈斯根這個東西,然後他聯合劉芳妤,在台北SOGO後面的某家咖啡廳裡面,當著我和好幾名不認識的人介紹哈斯根公司的公司組織或什麼集團,還口口聲聲跟我們說這個在紐西蘭有註冊的,是合法的,劉芳妤主講,張定中沒有講;後來我們查詢,他是假藉英國1家哈斯根集團的名稱,說他們是哈斯根集團,是合法的東西,來欺騙我們;李燦同夥同劉芳妤,劉芳妤旁邊還有1名張定中,我所說的他們就是這三人;李燦同是跟我第一線接觸的人,是由他引導我們,由他夥同劉芳妤來跟我介紹這個東西,最後李燦同就是當作他們之間的,像劉芳妤底下有布了幾個人,像李燦同就是她布的其中一個,由他對底下的人聯絡,劉芳妤有寄電子郵件給我,張定中透過劉芳妤再轉寄給我;在我的電子郵件裡面有很多話是李燦同得知於他的上層或上手的話所談出來的;李燦同的上線就是劉芳妤,李燦同的這些資訊也是來自他的上線;劉芳妤有一次收了我32萬多,在復興路的SOGO樓下,跟張定中,跟我收了30幾萬,那是現金交付,是用來增加投資哈斯根投資案的,我總共有9個戶頭,9個戶頭代表9萬美金,之後他們又假藉名義說你可以從美金轉成歐元,他們說這樣比較有希望回本,所以我後來又傻傻地有5個戶頭變成歐元帳戶;投1萬美金,是兩萬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頁至第378頁),此外並有澳商益友邦公司台灣分公司澳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391號卷二第82至95頁)、證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187、188頁)、及證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8份(分別匯至Hexagon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台中大祥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益友邦全球國際有限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3頁、17至21頁)、101年8月21日簽收哈斯根鑽石配套之外匯保證金交易31萬5000元之簽收字據影本(簽收人欄書有劉芳妤之名,見本院卷四第11頁)、李燦同提供大祥有限公司帳戶予廖崑銀之電子郵件(見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60頁)、劉芳妤提供益友邦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予廖崑銀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四第69頁)在卷可稽。參酌前開張定中、劉芳妤所述第一次與廖崑銀見面之經過,佐以劉芳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周麟洋、陳威廷是屬於曾焱芳那條線,我屬於張定中這條線的,並經詢問「除了自己投資,其下線是何人」時,供稱我只有介紹一位廖崑銀,我聽廖崑銀講,他還要找他的家人加入,廖崑銀自己投資的有經過我,我有跟他講怎麼匯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78頁反面)。依此觀之,被告張定中確有陪同被告劉芳妤及案外人李燦同,在咖啡廳,由被告劉芳妤主講,向廖崑銀及其他人說明哈斯根投資及獲利方案,並提供精美印刷之說明冊,招攬廖崑銀投資,嗣後廖崑銀陸續加碼投資時,除分由被告劉芳妤及李燦同以電子郵件提供哈斯根指定帳戶予廖崑銀外,另由被告張定中陪同被告劉芳妤向廖崑銀收取現金投資款。
(四)廖崑銀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張定中、劉芳妤不斷傳遞下線投資人有關哈斯根公司重要投資訊息:
1.投資人廖崑銀在105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電子郵件數封(附於104年偵字第18353號卷第58頁至第107頁)。其中除少部分係李燦同自己寄給廖崑銀之信件外,其餘絕大部分郵件均係李燦同將劉芳妤(署名「BelleLiu劉芳妤」)或將署名「ChangRoberchang」或「Dean」寄來之信件,再轉寄給廖崑銀。
2.信件中署名「BelleLiu」之郵件係被告劉芳妤所用,此不但未經劉芳妤否認,且觀之「BelleLiu」後方均明載「劉芳妤」字樣即明。但關於署名「ChangRoberchang」或「Dea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則經被告張定中否認係其使用。然依該郵件內容所示,「ChangRoberchang」或「Dea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rober516@yahoo.
com.tw」(同上卷第58頁參照),足見「ChangRoberchang」及「Dean」均為同一人。而「Chang」顯係姓氏「張」之英文拼音,「Dean」之發音又與「定中」之「定」發音即為近似;再以,李燦同於101年7月17日轉寄予廖崑銀之「ChangRoberchang」即「Dean」同日電子郵件(見同上卷第63頁),「Dean」表明就101年7月28日哈斯根香港辦公室成立大會,「根據本人過往類似經驗,這類活動只要是被邀約的新朋友能夠參與,幾乎就是加入的保證!」「為鼓勵已入會會員邀約新朋友參與,本人提供以下額外補助:注意事項:1.每一位自費參與之台灣會員費用為1,5000NT(如活動內容如附件,所邀約之每位新朋友1500
0NT(機+酒)費用皆補助一半7,500台幣!..請速下傳」,故Dean為鼓勵其組織線下會員邀約尚未入會之人同往香港大會,甚至願提供額外補助,堪認李燦同、廖崑銀、李燦同之下線均應歸屬Dean組織線下會員;又李燦同於101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眾人:「各位哈斯根投資朋友,現哈斯根提供新的提款方式,請依範例填寫之後轉寄給劉小姐BelleLiu〈[email protected]〉辦理E寶卡以方便日後提款,故李燦同顯認定劉芳妤會為李燦同之下線會員辦理E寶卡(見同上卷第66頁);劉芳妤於LINE聊天中於101年12月13日向廖崑銀自稱「若是之前我沒有墊款付現金給大家提領,我也不會財務吃緊!尤其是您,本來早該跟公司提款的,一直耗著沒提款,最後變成我全額支付!78萬ㄟ...重傷」(見本院卷四第37頁),於102年1月19日向廖崑銀稱「一、定中團隊分數折抵方案:分數兌換匯率..備註:開立新帳戶可折抵歐元現金分1000分,僅定中的體系實施,請勿外傳,避免造成困擾!二、帳戶平轉順序優惠專案..主要目的:希望舊客戶繼續支持新公司..只要在上述期間舊客戶開立新帳戶1戶,則可以優先在2月份優先平轉1個帳戶。基於考量客戶多數有一人多戶的情形,因此客戶的其他舊帳戶也優先在3,4月份完成平轉..舉例:李太太有五個帳戶,分別在去年8月開2戶,6月開1戶,5月開2戶開戶(共有5個帳戶)。其平轉月份分別為:8月舊帳戶2戶:4月平轉;6月舊帳戶1戶:5月平轉;5月舊帳戶2戶:6月平轉。而李太太在1/25在新公司開了一戶新帳戶,則2月份李太太可以優先將8月舊帳戶當中的一戶完成優先完成平轉。..」足見廖崑銀被歸屬「定中團隊」「定中的體系」,並有原哈斯根舊帳戶分數折抵或平轉優惠專案(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劉芳妤當時與張定中係男女朋友,廖崑銀亦證稱張定中、劉芳妤、案外人李燦同都開過哈斯根講解說明會等情,綜上交互以觀,堪認「ChangRoberchang」或「Dean」均係被告張定中。
3.就104年偵字第18353號卷附第60頁之信件,關於李燦同告知廖崑銀,「今天如要匯款如下步驟:1.提款兌現分3800分到張定中帳戶000000000.匯款台幣54,6000(18200*30)到哈斯根台幣收款帳戶大祥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匯款水單mail給我即可」,被告張定中係以前開買分未成置辯,惟以 其斯 時已參加過哈斯根國內外活動,應已結識多名哈斯根大額投資會員,豈需捨近求遠,為區區3800分而向初入會未久之哈斯根會員買分,且李燦同若居間買分豈有未事先告知被告張定中並由廖崑銀與被告張定中議定細節即貿然要求廖崑銀轉分3800分至被告張定中哈斯根帳戶00000000之理;參酌投資人孫敦文與王懷頡間之LINE對話,王懷頡於101年10月6日向孫敦文表示:「2011/12/30開戶會員淨利9500美金,已提款9103美金,帳戶餘額還是差不多帳號00000000密碼a123456」、「可以看長期績效囉」(見LINE對話資料卷第12頁),故張定中帳號00000000業經開放他人登入瀏覽該交易軟體長期(虛擬)外匯交易之長期績效,佐以王懷頡亦曾要求孫敦文就其新開戶補轉500兌現分至王懷頡00000000帳戶,俾由王懷頡憑以向哈斯根提出申請補發2000分予孫敦文(見LINE對話資料卷第10頁、第20頁),故李燦同向廖崑銀所提上開匯款步驟或係「定中體系」何種優惠方案(按:依步驟2只需匯18,200美金,而非20,000美金),而廖崑銀有無適用未明(依廖崑銀所提匯款資料,其於101年7月12日匯款96,000元及450,000元,總計546,000元,又於翌日匯款114,000元至同一大祥公司帳戶),惟不論此節實情為何,均不影響前開「ChangRoberchang」或「Dean」確係被告張定中之認定。
4.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均明確顯示被告張定中、劉芳妤、案外人李燦同先後通知、邀請會員參加哈斯根公司之理財講座、會員大會、餐會、獎勵計畫、公司全球布局及7月獎勵方案、鑽石配套獎勵方案、向哈斯根公司申請獎勵、促銷獎勵、在香港舉辦之「菁英培訓課程」或「訓練會議」,或有關哈斯根公司投資之後續團隊組織發展、邀集潛在投資人赴香港參加「香港辦公室成立大會」、鼓勵各會員「直推」下線會員加入投資、請「各區領袖」統計要赴越南參加所謂「訓練」之人數等事項。張定中及劉芳妤亦多次要求收信者將上開訊息「轉寄夥伴」。
5.自101年10月15日開始,被告張定中(Dean)更數次發信向投資人表示,哈斯根公司財務集團自即日起針對台灣區投資市場將另成立「黃金時代集團(GoldenAge)」之新公司,並特別強調成立「黃金時代」係因哈斯根公司在台「自2012年2月起投資配套推行至今開戶帳戶數已達近3000戶」,且「為符合集團國際市場布局策略,並分散亞太地區投資風險同時達到台灣區財務獨立、資金安全、並合法接受國際機構監管」,又稱此係哈斯根公司「作為全球市場布局的既定策略」,復為「配合接軌成立新公司」,現在開放新公司第一階段會員註冊、也會讓原有哈斯根會員「階段性兌現分申請提現」及「移轉」,最後並要會員將此資訊及申請表單「下傳給您有在經營的夥伴」。之後至101年12月間,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又陸續發信說明:
因哈斯根公司與新的「黃金時代」公司帳戶資料移轉,故原來哈斯根公司之E寶卡領款暫停、改以現金領款、會員申請兌換現金先寄至「各體系領導人信箱」、叮囑下線會員「全力協助所屬會員完成此次提款申請」、新「黃金時代」公司客戶開戶注意事項、要求「往下傳達」「協助會員」辦理等事項。
6.直至102年1月5日以後,才由李燦同發信給包括廖崑銀在內之下線投資人,表示有關接替哈斯根公司之「黃金時代」公司之「現況及解決方案說明」,其說明會舉辦地點係在「南京東路四段51之1號10樓」之「 鶴哥 (即李雲鶴)公司」;說明會內容包括:「1.公司現況說明。2.解決方案說明」。102年2月19日李燦同又發信通知包括廖崑銀在內之投資人,副本則寄給被告劉芳妤,內容稱:「各位投資朋友:為了『鶴哥』新公司(按係「卓匯亨通」公司)平轉準備,請提供以下MT4資料」,並說明所謂將原帳戶「平轉」至新「卓匯亨通」公司之方式,又要求「有相關的親朋好友請往下傳並協助回傳」;被告劉芳妤亦於102年3月間發給李燦同(由李燦同轉寄給廖崑銀),通知有關「平轉表格與填寫注意事項」。同時間,被告張定中也發信給李燦同等各下線投資人,告知卓匯亨通公司之MT4網路硬碟下載點,並請李燦同轉寄所屬所有會員。被告劉芳妤又數次發信給李燦同(再由李燦同轉傳給下線投資人),通知卓匯亨通公司「鶴哥」李雲鶴所宣達重要事項,並鼓勵舊會員「加碼」投資或「推薦新人開戶(投資)」,以使卓匯亨通公司「立於不敗之地」、「有足夠而充分的『母金』來創造獲利」,同時通知「鶴哥」李雲鶴所決定之投資、獲利分配成數等交易模式。
7.此外,被告劉芳妤曾通知李燦同哈斯根公司將以E寶卡做為新的提款方式,並請需要提款之下線投資者,填妥被告劉芳妤寄來之有關E寶卡之附件表單後,再回傳給劉芳妤處理。被告劉芳妤又將張定中寄來有關「哈斯根香港大會公布最新消息」轉寄給李燦同(再由李燦同轉寄給廖崑銀等其他投資人)。在前述被告張定中向李燦同表示將要成立新的「黃金時代」公司後,被告劉芳妤又通知李燦同有關「美元配套升級為歐元配套」事宜。在102年1月間,被告劉芳妤又發信給李燦同、由李燦同轉發給各下線會員表示,黃金時代公司出金不正常,其「對所有會員都很棒的備案」要「提前開跑」,「集合台灣四個體系領導積極開會」作出最後決議,亦即要「作自己的主人」、自行「集資」3000萬新台幣以作為各會員的「出金資金」;換言之,即要求原本各下線會員繼續向外招攬投資,以確保自己能繼續獲得「出金」等語。
8.綜前可知,被告張定中、劉芳妤確使用電子郵件與下線投資人聯繫、通知哈斯根公司本案投資案之重要事項,並要求下線投資人轉達、通知再下線之投資人。被告張定中、劉芳妤絕非單純投資人而已,而係哈斯根投資案之幹部,向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有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
(五)至被告張定中辯稱:證人 簡漢信 認為我和他一樣是參與哈斯根活動的投資會員,也說我沒有在哈斯根公司舉辦活動中上過台等語。惟證人簡漢信於本院證稱:其投資一開始是1萬美金,後來陸續加到4萬美金,在101年7月份,在香港有一個會員大會,當時第一次與張定中、劉芳妤見面,之後在9月份,在越南,有看過,香港大會時我們是純粹坐在下面的會員、投資者,據我所知我們都是投資者的身分等語,「(問:你在越南旅遊時,有遇到他們,他們有上台演講,或是擔任幹部招待你們?)沒有。」「(問:他們有沒有跟你們說明任何哈斯根外匯的投資方案內容或招攬你們?)沒有」;「(哈斯根後來轉成黃金時代,是不是有人跟你介紹,還是透過什麼訊息?)當時新加坡的ALEX發了電子郵件過來,說現在公司的狀況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頁至第378頁),惟從上述卷附Dean所發送的電子郵件(見104年度偵字18353號卷第63頁),足見香港大會的與會者,混有從事招攬的上線、已投資之下線及尚未入會之人,而101年9月的越南活動,則被Dean稱為公司越南的主任訓(見104年度偵字18353號卷第71頁),而一般下線投資人顯未能如簡漢信般收到新加坡的ALEX所寄發關於哈斯根轉成黃金時代之狀況之說明電子郵件,衡情,縱係有從事對外招攬哈斯根投資案之幹部,於上開香港大會或越南活動中,亦未必須上台講演,而廖崑銀與簡漢信互不認識(見本院卷第377頁正反面),簡漢信未與聞廖崑銀之親身見聞,不論簡漢信之身分是否僅係單純哈斯根投資者,其主觀認知張定中、劉芳妤僅是投資者的身分及其證稱被告劉芳妤、張定中於香港大會、越南活動未上台之事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劉芳妤、張定中之認定。
(六)關於廖崑銀之投資金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原僅列101年9月11日33萬4,398元、9月28日33萬0,434元、9月28日33萬8,642元,嗣經證人廖崑銀於本院提出匯款單影本8份(本院卷四第13頁、17至21頁)、101年8月21日簽收哈斯根鑽石配套之外匯保證金交易31萬5,000元之簽收字據影本(簽收人欄書有劉芳妤之名,見本院卷四第11頁)為證,其投資金額應更正為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七)至101年12月13日由廖崑銀匯至益友邦公司澳盛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46萬3,897元,雖被告張定中、劉芳妤之辯護人辯稱依李燦同寄予廖崑銀101年10月15日主旨為:「(非常重要)新公司成立(哈)兌現分兌現、歐元配套註冊、投資帳戶及經營權移轉細節」及101年10月20日主旨為「(非常重要)請重新做(哈)提款申請」之電子郵件內容(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74、75頁),可知哈斯根公司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之行為,應是在101年10月15日哈斯根向會員公告由「黃金時代」接手之後即為終了,「黃金時代」及其以後之吸收資金方案諸如「鳳凰國際」等,應視為另一行為決意,並非哈斯根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云云。惟查:
1.上開101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係稱「針對台灣區投資市場將另行成立一新公司,名為黃金時代」「註冊資本額將為1億美金」「鑑於歐元配套將於今日(10月15日)開始開放第一階段註冊,並配合接軌新成立公司,投資...」,10月20日電子郵件稱「公司近日正進行與新公司的帳務與電腦系統資料移轉」云云,顯係宣稱即將成立新公司並與新公司進行移轉,並非辯護人所辯哈斯根公司吸收資金行為在101年10月15日終了。
2.從上開電子郵件可知,哈斯根公司甚至以配合接軌新成立公司為名,自101年10月15日起銷售其歐元配套方案,則凡遭惑以哈斯根「接軌」黃金時代為名而升級歐元配套者,均應計入哈斯根吸金範圍內,從而上開101年12月13日由廖崑銀匯至益友邦公司澳盛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46萬3897元亦應計入本案投資金額。
五、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均有向不特定人招攬哈斯根投資,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一)證人即投資人簡綾圻及孫敦文在原審審判中,針對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之證詞:
1.證人簡綾圻在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是從「臉書」上看到王懷頡刊登宣傳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的廣告,王懷頡表示如需要了解可與他聯繫。於是我與王懷頡聯繫,並與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3人約在咖啡廳見面,由王懷頡及周麟洋介紹哈斯根的外匯期貨投資,他們都表示哈斯根投資是由哈斯根公司的機器人自動操作、零風險,一單位最少5千或1萬美金,投資1萬元,哈斯根公司就送1萬元。王懷頡、周麟洋、曾焱芳、陳威廷都自稱哈斯根公司「投資顧問」。我當天就把現金1萬元美金交給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他們3人數錢,曾焱芳把現金帶走。他們也用自己帶來的筆記型電腦,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幫我開戶,並給我帳號密碼。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3人有向我口頭保證保本,就是可以取回投資本金。周麟洋、王懷頡告訴我可以介紹別人來投資。我後來也介紹友人孫敦文一起投資。因為王懷頡自稱「投資顧問」,所以我請孫敦文加王懷頡的Line,請孫敦文與王懷頡聯繫,孫敦文也有與王懷頡、周麟洋、曾焱芳見面,王懷頡也向孫敦文介紹哈斯根公司的投資,介紹內容與他向我介紹之內容相同。孫敦文也有投資,也是把現金投資款交給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3人,由他們3人數錢,曾焱芳拿走資金。我的確領過紅利報酬,但結算後仍有大額虧損。後來發現投資出問題,我先聯繫王懷頡,又連絡周麟洋,周麟洋則要我聯繫陳威廷,並給我陳威廷的Line帳號,我就跟陳威廷用Line聯繫我跟孫敦文哈斯根公司投資款取回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7頁至第254頁)。
2.證人孫敦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簡綾圻與我係舊識,她跟我分享投資哈斯根外匯期貨,2個月可賺6萬多元,合法無風險,我即決定投資,她要我帶著現金,她去聯絡王懷頡,我就帶著約折合美金2萬元之新台幣66萬元現金,在101年5月18日與簡綾圻、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在汀州路「曼咖啡」見面,由周麟洋及王懷頡用筆電播放簡報講解投資,簡綾圻在旁用口語講解。周麟洋、王懷頡表示哈斯根是外匯期貨投資,投資美金1萬元送1萬元的方案,也使用筆電播放前揭簡綾圻收到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附於 新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第7至23頁)及計算獲利內容給我看,王懷頡也有向我說明獲利計算方式,簡綾圻也說每隔2個月可領2,000元美金,過20個月就可以拿回本金,周麟洋、王懷頡也如是說明。我雖然帶著現金到現場,但是在聽完王懷頡、周麟洋播放、講解電腦簡報及簡綾圻之講解後,才決定要投資2單位2萬美金即66萬元新台幣。我把66萬元新台幣交給周麟洋或曾焱芳,曾焱芳當場有算錢,我沒有取得投資契約書,但周麟洋有幫我用電腦開戶,並用筆電提供開戶畫面及我的帳號、密碼給我。我登入後可以看到公司公告及積分,但外匯期貨投資都是哈斯根公司的MT4程式操作。之後在101年9月5日,我又將帳戶內的利潤積分併同現金42萬9千元,再次投資2萬美金方案;當時我主動聯絡王懷頡、也請簡綾圻幫我聯絡王懷頡,約好時間,我就在台北市○○○路的伯朗咖啡館與周麟洋、王懷頡見面,周麟洋算錢,王懷頡用筆電幫我上網註冊開戶。王懷頡告訴我介紹別人投資有介紹獎金,要多介紹他人投資,公司會將積分匯入後台首頁上,由我們自行在後台申請提領。101年10月間,我發現無法順利領取紅利,我跟簡綾圻先跟王懷頡聯繫反應,但簡綾圻說王懷頡沒有耐心,所以又去問周麟洋,簡綾圻又表示陳威廷是王懷頡、周麟洋的上線,所以我又聯絡陳威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至第278頁)。
3.依證人簡綾圻及孫敦文所述,被告王懷頡係在「FACEBOOK臉書」之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廣告,並請有興趣之閱覽者與之聯絡,相約見面進一步商談;與簡綾圻或孫敦文見面時,則係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3人1組共同前來,而由王懷頡及周麟洋共同藉由筆記型電腦展示投資績效,說明哈斯根公司百分之百贈金、電腦程式自動交易、交易滿一定口數即可開始領報酬紅利及領回投資本金淨值等投資獲利方式,簡綾圻或孫敦文亦將投資款交付其3人點收,並由曾焱芳取走;其3人或一起或由周麟洋,為簡綾圻及孫敦文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開戶並給予帳號密碼。周麟洋及王懷頡更告知如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將可獲得介紹佣金,並積極鼓勵簡綾圻及孫敦文引介他人投資,而簡綾圻亦因此介紹孫敦文參加投資。之後簡綾圻及孫敦文發現報酬發放有問題,被告王懷頡、周麟洋又要求其2人直接聯繫陳威廷;且曾焱芳、王懷頡、周麟洋及陳威廷4人都自稱哈斯根公司之「投資顧問」。
(二)證人即投資人許錦鎂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證人許錦鎂於原審審判中針對曾焱芳及周麟洋2人證稱:我因傳銷事業認識案外人廖國盛,某日廖國盛跟我介紹有個不錯投資案,找我去他在臺中的「匯聚 亞洲 公司」參加投資公開說明會,並介紹我認識曾焱芳及周麟洋。當天會場上曾焱芳、周麟洋都有上台以幻燈片說明哈斯根公司的投資及獲利方式,也就是投資1萬美金,哈斯根公司也會給1萬美金,之後公司會自動幫我們操作,每天約進行4筆外匯交易,2個半月(滿200筆)就可以獲得10%的獲利,我們什麼都不用做就會有獲利,10個月就可以回本,曾焱芳、周麟洋輪流上台講,但他們講解細節我已不復記憶。當時我覺得不錯,就陸續投資4筆共35,000美金。我當場有將部分投資款是將現金交給曾焱芳、周麟洋2人,但他們是誰收去我不清楚;後續有部分是用匯款,曾焱芳、周麟洋給我一個周姓、一個陳姓人士的台灣銀行帳戶,我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收據我已遺失,我並沒有匯款入哈斯根公司帳戶。曾焱芳、周麟洋沒有給我收據或憑據,但他們有給我一組哈斯根公司的帳號及密碼,我可以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看到自己帳戶投資外匯的情形。後來我陸續獲得約5筆利潤分配,至101年9月止我獲得1萬美金的獲利,之後就沒有按時取得獲利,我有詢問廖國盛、周麟洋,周麟洋表示會有新的公司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7頁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詞:
1.證人陳威廷在原審審判中針對被告曾焱芳部分之證詞(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66頁反面):
(1)我於99、100年間在一個教育訓練場合上認識曾焱芳,後來曾焱芳在一個網路傳銷購物公司擔任總監,我是他的員工。大約在101年3月中,曾焱芳跟我談到哈斯根的MT4外匯的東西,他說哈斯根公司投資1萬美金送1萬美金,每天自動交易,下到差不多200口就可以出金10%,交易滿2000口就可以連本帶利賺回,並告訴我哈斯根公司的網站及MT4軟體,我下載後看了一個月,發現哈斯根公司一天大概會下3至4口,都在贏錢,我便問曾焱芳可否投資,曾焱芳表示最少1萬美金,我便拿1萬美金請曾焱芳幫我匯給哈斯根公司。我是在台北市○○○路跟建國南路口的伯朗咖啡館把錢及我的基本資料交給曾焱芳,之後我從哈斯根公司的官方電子郵件收到我的帳號密碼。之後我再用分到的獲利繼續投資。我在哈斯根公司的投資介紹人就是曾焱芳等語。
(2)我在網路上認識王懷頡,我投資半個月之後,在聊天時我跟王懷頡提到我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之事,請他去參考,他覺得不錯才投資,我就跟王懷頡、曾焱芳約在伯朗咖啡館,由曾焱芳聯繫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錢收走等語。
(3)我在哈斯根公司大直典華飯店大會上看過高維辰、曾焱芳、周麟洋、王懷頡。是曾焱芳告訴我有這個活動。我最主要是去吃飯,所以沒注意高維辰在做什麼事。至於曾焱芳、周麟洋、王懷頡則是一起吃飯、看表演等語。
(4)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廷所言,其係經由被告曾焱芳之介紹招攬而決意投資哈斯根外匯專案,並將投資款及基本資料交給被告曾焱芳。嗣被告陳威廷向王懷頡引介哈斯根投資案,被告王懷頡決意投資後,被告陳威廷即約同與王懷頡毫不相識之被告曾焱芳在伯朗咖啡館會見王懷頡,並由被告曾焱芳聯繫1名人士前來收受被告王懷頡之投資款。亦即,被告曾焱芳除向陳威廷引介招攬投資外,對於原本毫不認識之王懷頡,竟願與被告陳威廷一同前往咖啡館與之會見,並願意通知第3人前來收受被告王懷頡之投資款。
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懷頡於原審審判中針對被告陳威廷、曾焱芳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83頁):
(1)【第1次投資】我於100年間在一個網路行銷課程上認識被告陳威廷,此後與陳威廷一直有交流,至101年2、3月間,他跟我提及英國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案,我跟他要資料回來研究。我在3月下旬決定投資,陳威廷跟我說在台北市○○○路及忠孝東路口伯朗咖啡廳有一場哈斯根投資案的說明會,我就直接帶3萬美金過去,我去的時候已經要結束了,我就問陳威廷我帶來的3萬美金要如何處理,陳威廷就找曾焱芳來,我把現金交給曾焱芳,曾焱芳打了電話,沒多久就有另一個人來收。會員的帳號密碼是由哈斯根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等語。
(2)【第2次投資】我在101年4月間參加哈斯根公司大直典華飯店的活動,投資人很多,我想這間公司一定很穩定,所以決定再加碼。當時因為陳威廷不在台北,我就直接帶著新台幣66萬元現金(即美金2萬元)連絡曾焱芳,請曾焱芳幫我轉交給公司等語。
(3)我另外介紹簡綾圻、 林浩衛 及我大嫂來投資,我大嫂跟我的投資款都一起交給曾焱芳跟陳威廷。簡綾圻及孫敦文則是帶現金到咖啡廳交給曾焱芳,請曾焱芳轉交給公司等語。
(4)我曾在哈斯根公司的大直典華飯店大會上看過高維辰,也曾聽陳威廷、曾焱芳說過高維辰就是哈斯根公司的「總顧問」。
(5)我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10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75頁):陳威廷有非常多下線、陳威廷一直叫我去拉下線、並表示每個月有獎金幾百萬元等語,均屬實在。
(6)依證人王懷頡所言,其經由被告陳威廷之引介而知悉哈斯根公司投資案,被告陳威廷並邀其前往伯朗咖啡廳參加哈斯根說明會,其曾經由被告陳威廷將投資款交給被告曾焱芳,亦曾將投資款交給被告陳威廷及曾焱芳2人,再由被告曾焱芳轉交給哈斯根公司,且被告陳威廷確曾以每月獎金豐厚為誘餌,要求被告王懷頡「拉下線」參加投資。
3.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麟洋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3頁至46頁):
(1)證人周麟洋於原審審判中先證稱:我跟曾焱芳是保險業的舊識,自96年開始認識至今,我是透過曾焱芳介紹才知道有哈斯根公司的投資案,後來我自己去哈斯根的網站瞭解、研究,哈斯根公司表示投資1萬美金送1萬美金,我是向曾焱芳借現金33萬台幣即1萬美金投資,自己去銀行匯款至哈斯根香港帳戶。之後我以不定期的投資獲利分配繼續投資等語。
(2)證人周麟洋於原審審判中針對下述事項又證稱:①【關於曾焱芳如何說明介紹哈斯根投資案】曾焱芳只是大
概講一下投資標的是外匯,大概講一下獲利方法,但他其實沒有講得很清楚,曾焱芳沒有說得很具體、也沒有談到投資獲利細節,所以我才自己上網做功課,因為哈斯根公司的官網就已經說明得非常清楚了,我都是自己上網去查及參加前述說明會聽那2位新加坡籍人士說明,才決定向曾焱芳借款投資等語。
②【關於曾焱芳有否辦哈斯根投資案之說明會/讀書會】曾
焱芳的確自96年開始常態性地在臺北市忠孝新生附近之伯朗咖啡館舉辦我們保險業的讀書會或聚會,但從來沒有舉辦過任何「解說哈斯根公司投資案」之說明會。
③【關於「領袖」或「線頭」之稱謂】我在哈斯根公司雖然
有聽過「領袖」、「線頭」乙詞,但對於何謂「領袖」、「線頭」、此又代表何意、有何等作用等節,均不清楚等語;其也不知道、也沒聽過有何人被稱為「領袖」過等語。
④【關於前往廖國盛在臺中匯聚亞洲公司之目的】廖國盛在
臺中的匯聚亞洲公司裡有幾個朋友,原本已有投資哈斯根公司的興趣,而詢問廖國盛,因為我跟曾焱芳比較早投資,廖國盛就找我跟曾焱芳一起去他公司的開幕酒會,當天是在開幕酒會結束後,廖國盛向大家表示曾焱芳是比較早的投資者,可以請曾焱芳回答投資相關問題。曾焱芳只是很單純的分享自己投資過程、回答大家的投資問題,沒有主動招攬或邀請大家投資。因為當天也在推廣廖國盛公司的易經課程,我也只是上台講易經,沒有講什麼哈斯根公司的事情,只有到後來有些想要投資的人,來問我如何投資之類的問題而已等語。
⑤依證人周麟洋在審判中所言,被告曾焱芳只是大略地向其
引介哈斯根投資案,並沒有任何積極主動之勸誘招攬行為;被告曾焱芳沒有舉辦過任何哈斯根公司投資案說明會,所舉辦的都是保險業的讀書會,與哈斯根投資毫無關係,他也不是「領袖」或「線頭」;至於被告曾焱芳與其同赴廖國盛位在臺中之匯聚亞洲公司,2人也只是應邀前往參加易經課程推廣會及公司開幕酒會,至多只在酒會結束後,應廖國盛及在場有興趣人士之要求,回答有關哈斯根公司投資之問題而已,沒有任何積極招攬投資行為。
(3)但被告周麟洋在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事項曾供述如下:①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我認識廖國盛。廖國盛
也有投資哈斯根公司,他要我去他在臺中的匯聚亞洲公司跟他的同事分享哈斯根公司投資案,曾焱芳跟我一起去。我當時有上網開我的帳戶,就我所知的說給他們看。這個分享說明會,是廖國盛找我跟曾焱芳去他們公司分享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②104年5月8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曾焱芳
介紹我投資的。曾焱芳叫我跟他一起投資,並說一年獲利1倍或2倍等語;又稱:我本來就認識曾焱芳,後來認識王懷頡,又透過王懷頡認識簡綾圻及孫敦文。因為曾焱芳有辦聚會講外匯,他們講完後餐敘要我分享為何我會投資(哈斯根)。聚會時曾焱芳說我有投資(哈斯根),叫孫敦文及簡綾圻問我。很多哈斯根投資案的聚會是曾焱芳辦的。曾焱芳有說投資款可以用匯款或現金交付,我選現金,(曾焱芳)叫我們提供基本資料及電子郵件,他幫我們註冊,之後他會發一組帳號及密碼要我們自己登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72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③104年6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聽曾焱芳講哈斯
根的投資案,他說他有心發展這個投資,因為我欠他錢也欠他人情,所以才投資一萬美元,我說我可以支持他,他幫我出一點錢,我自己也有出一萬元美金,他說有一個半年或兩年的閉鎖期,期滿後會變成兩萬美金等語;又稱:曾焱芳都會在忠孝新生伯朗咖啡館辦說明會,請講師來解說哈斯根投資案,我們都是被邀請到場,我在這個聚會認識簡綾圻。曾焱芳會找其他投資者,台上有講師,如果有些投資者要繼續瞭解,會帶到餐廳吃飯,瞭解其他投資者投資內容,增加投資者的興趣。曾焱芳有辦餐會請講師,一位姓高、一位姓葉,專門講課。我去參加聚餐時,曾焱芳會去吹捧李雲鶴找了很多人投資,因為這個推薦對碰有獎金,鼓勵人家再去找投資人。曾焱芳在餐會中只會講關於外匯期貨投資,在具有發展潛力的投資人餐會上,就會特別去吹捧李雲鶴等人為例,招攬投資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④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再證稱:因為我跟陳威廷、王懷頡
都在曾焱芳的經營體系,都是曾焱芳下線,所以曾焱芳開說明會我會參加。曾焱芳也有在台北市○○路○段「曼咖啡」舉辦說明會,請我跟孫敦文說明有關哈斯根公司投資。當天因為王懷頡有事,所以曾焱芳找我去,我在旁邊受曾焱芳之託跟孫敦文講解哈斯根投資。曾焱芳喜歡利用別人幫他講哈斯根投資。因為我當時都跟曾焱芳在一起,所以曾焱芳希望我可以幫他講投資案等語。另外對於卷附「E寶預付萬事達個人資料登錄表」(104年度偵字第11782號卷第148頁)之由來,周麟洋則稱:
這是曾焱芳找我們這些投資人,到曾焱芳位於忠孝敦化站首都銀行樓上租設之辦公室內填寫的等語。更稱:曾焱芳是經營者,他可以安排下線,找對他獎金有利的人對碰,但我不知道曾焱芳是把誰放在簡綾圻的上線,「因為我們都是曾焱芳的下線」。「投資者跟經營者的差別就是會不會跟高層聯絡,曾焱芳跟我們不同的是他會去找高層要資源,辦理餐會,而且曾焱芳業績到達多少可以獲得海外旅遊,他會找其他人收款」。「就我所知臺灣有李雲鶴、張定中、 李麗華 是經營的頭,他們的角色都跟曾焱芳一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⑤104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這一條線是「曾焱
芳統籌」,他算是「線頭」。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都是曾焱芳口中有名的「線頭」。我介紹一個會員就算是經營者,「領袖」的意思是經營者,所謂「線頭」底下有很多「領袖」。「高姐」就是「線頭」的指揮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⑥104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王懷頡找簡綾圻,
簡綾圻又帶了孫敦文來。原本是由王懷頡去跟孫敦文講解哈斯根投資方式,後來因為王懷頡不在,曾焱芳才找我一起去。是曾焱芳要我向孫敦文說明哈斯根投資方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第218頁至反面)。
⑦10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只是投資人,
我只有一次把孫敦文的投資款轉給曾焱芳,我是受曾焱芳所託才轉交錢給曾焱芳。曾焱芳有要我陪他去跟高維辰助理「佑佑」(周佑珊)見面,要跟他拿會員EZYBONDS的卡片,我因為這樣才認識「佑佑」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
(4)對於上開偵查中供述筆錄之記載,被告周麟洋於原審審判中均稱確其所言無誤。而依被告周麟洋在偵查中所言,被告曾焱芳不但對其詳為介紹、要其一起投資,並且表示有心在臺將哈斯根投資案發揚光大。被告曾焱芳並多次在咖啡廳舉辦說明會或分享會,邀請「講師」對前來參加之不特定投資人宣講哈斯根投資,亦經常要求周麟洋一同前往,並協助其向包括孫敦文、簡綾圻等潛在投資人說明招攬投資,也會將表露投資興趣之人士帶往餐廳以進一步勸誘招攬。被告曾焱芳亦會以高額獎金為誘餌,並以被告李雲鶴賺得高額招攬獎金為例,勸誘被告周麟洋等被告曾焱芳所屬「統籌」之下線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且被告曾焱芳確有能力安排下線以利自己介紹獎金之分配。被告曾焱芳曾委託周麟洋向孫敦文收取投資款,亦會帶同投資人至其辦公室填寫申請EZYBONDS卡之個人資料表,並與被告周麟洋一同前往高維辰辦公室向被告高維辰助理周佑珊領取其下線會員之EZYBONDS卡片。至被告曾焱芳與其一同前往廖國盛在臺中匯聚亞洲公司之目的,正係向在場人士分享哈斯根投資案。
(5)由是可知,周麟洋關於「曾焱芳在哈斯根投資所扮演之角色」、「有無積極主動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外招攬投資」、「曾否對不特定人舉辦哈斯根投資案之招攬說明會」、「其與曾焱芳共同前往廖國盛在臺中匯聚亞洲公司之目的」等重要事項,偵查中與原審審判中所述顯然相互矛盾不一。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中供述筆錄內容彈劾其證詞,被告周麟洋一方面均承認該等供述確其所為無誤,且未提出任何遭訊問人員以違反意願方式強逼取供之情事或抗辯,另一方面對矛盾原因卻始終含糊其詞,無法合理說明。參以被告周麟洋與被告曾焱芳並無夙怨,且依常情常理,被告周麟洋亦無法藉由誣指被告曾焱芳係哈斯根投資案重要角色之舉而達減輕自己罪責之功效。再以,被告周麟洋偵查中所稱被告曾焱芳多次在咖啡廳舉辦以招攬哈斯根投資為目的、不特定人均得參加之投資說明分享會之情節,亦與投資人簡綾圻、孫敦文2人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當時與會之許錦鎂上揭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當天是被告周麟洋、曾焱芳2人輪流上台配合幻燈片宣講投資哈斯根外匯期貨投資案,伊當日甚至決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周麟洋、曾焱芳2人等情;復參諸卷附周麟洋、曾焱芳在該處演說之照片顯示,其2人分別站在臺前,對臺下聽眾輔以投影片慎重宣講乙情,正與被告周麟洋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許錦鎂證詞內容相符。綜此勾稽,足認被告周麟洋於原審審判中關於該等事項之證詞,無非係為脫免自己責任,及故意弱化曾焱芳在哈斯根投資招攬案中扮演角色之迴護之詞,應以被告周麟洋上揭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亦即被告曾焱芳不但向被告周麟洋招攬投資,更對被告周麟洋表達擴大對外招攬投資之意圖,又多次對外舉辦不特定人均得參加之投資說明會,邀請所謂「講師」前來宣講招攬投資,並曾與被告周麟洋一同前往廖國盛位於臺中處所宣講招攬哈斯根投資,更鼓勵被告周麟洋等下線人員積極對外招攬投資,又與被告周麟洋一同收受投資人繳交之現金投資款。
(四)投資人孫敦文與被告王懷頡、陳威廷之LINE對話記錄(見LINE對話資料卷:第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92頁):
1.針對被告陳威廷部分:自101年10月26日開始,即見孫敦文不斷詢問被告陳威廷為何哈斯根公司網站沒公告新資訊、也沒辦法「跳出新分數」,又向被告陳威廷抱怨因哈斯根公司「停止提領」而「損失慘重」。對此,被告陳威廷不但未以事不干己回應,反而一再表示「將有『鶴哥』(李雲鶴)之新公司承接」等語虛以委蛇,甚且稱「我們也等的滿辛苦的,我這邊會員也很多」,即表示自己亦因投資哈斯根而受有虧損,且自承尚有諸多下線會員亦待處理。抑且,對於孫敦文提出有關投資報酬之回收、出清投資帳戶、卓匯亨通承接及其營運投資合法性等相關質問,陳威廷亦不厭其煩地持續回覆孫敦文,更將相關會議記錄寄給孫敦文。倘被告陳威廷僅係一單純之投資者,而非上線幹部、又無任何下線會員或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則其為何會對孫敦文如此熱絡且不厭其煩地講解;又為何會對孫敦文承認自己有諸多下線會員待處理?可見被告陳威廷應係哈斯根公司投資組織之上線,且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
2.被告王懷頡部分:自101年9月5日開始,被告王懷頡即持續鼓動孫敦文招攬,被告王懷頡稱:「敦文可以試著轉介紹看看,你看你現在投資40000美金,平均每個月領大約4000美金」等語(即投資後每月本金約為投資本金之10%);又自承「我也算是領導啊」,且經孫敦文向其表示「我知道你也是我和妙羽(簡綾圻)的領導啦」時,王懷頡非但未加否認,更稱「我算年輕一輩目前業績量最大的」、「旗下大約做了70萬、80萬美金了」等語。此外王懷頡又經常寄發哈斯根公司活動訊息、黃金時代、卓匯亨通之公告事項、「帳戶平行轉移」訊息給包括孫敦文在內之投資人。亦即,被告王懷頡曾向孫敦文表示如將外匯期貨投資專案再轉介他人可獲得更多報酬,並自承自己也是哈斯根公司投資體系之重要領導上線、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之數額已達80萬美金之譜。綜此堪認,被告王懷頡應係哈斯根公司投資組織之上線,且應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
(五)證人許添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接觸雙聯網投資,後來雙聯網倒閉,我成了受害者,因為周麟洋也投資雙聯網,他也是受害者,我因此認識周麟洋,我們兩個都想要把錢趕快拿回來,周麟洋說他有投資哈斯根公司,周麟洋叫我上網去看,說那是做外匯的,我看了之後覺得獲利不錯,裡面的介紹有說多久可以賺回來,我當時看到覺得滿短的時間可以獲利,公司網站還說買一萬送一萬,網站上說只要有介紹人就可以有佣金,周麟洋也是這麼說,我的上線應該是周麟洋吧,因為我是周麟洋介紹的;調查局筆錄所述「周麟洋他幫我直接上網填寫資料..周麟洋再口頭告訴我,我在哈斯根的帳號」是我講的,之所以給周麟洋護照影本幫忙開立帳戶,是因為要投資要有一個證明,有些我不會,有時我沒有空,我就請周麟洋幫我弄,就像第二次的投資匯款,因為信任周麟洋,所以也請周麟洋幫我弄;第一次是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是1萬美金,第二次是5千美金,是請周麟洋幫我匯款,說明會後才有第二次的投資;周麟洋說有說明會有機會可以去看,周麟洋說要知道清楚的話,可以去參加說明會,所以我才去伯朗咖啡廳;周麟洋在伯朗咖啡廳說明線圖,介紹哈斯根公司,在咖啡廳有其他的人,我的部分是去聽周麟洋講,有別人講、介紹,但我不認識,現場我只認識周麟洋,在咖啡廳周麟洋有給我跟網站上一樣類似的公司介紹,就是類似哈斯根的DM,彩色印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第32頁)。足堪認定被告周麟洋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舉,並進而招攬許添發投資。
(六)證人廖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左右,曾焱芳有邀請我、我朋友去參加算是餐敘,有1個投資的項目就是哈斯根,他說有1個公司的投資,操作項目是外匯,投資人都獲利,曾焱芳說可以先借給我讓我投資,那時候我不是拿自己的錢投資,我真正自己拿錢出來投資是8月份,當時我人在大陸,我有拿2萬美金出來,我乾姐說這是小錢,我們就投資了2萬元美金試看看,這筆投資我要負責,我有慢慢還一點給我乾姐,匯錢過去後好像1、2個月就倒了,我有問一下曾焱芳,大家的錢怎麼辦,曾焱芳就說公司倒了;我在調查局有說我投資哈斯根上線嚴格來說應該是曾焱芳,實際上情況是我乾姐要投資,我讓她直接對接香港哈斯根公司,我有說我在臺灣這邊是曾焱芳幫我投,我有告訴我乾姐,曾焱芳有在臺灣幫我投資一萬元美金,我有告訴她曾焱芳這個名字,讓她去問公司,當然當時有可能有增加曾焱芳獎金的心態;101年5月在自己公司的開幕酒會上,有請早期的投資人上台以投資人的身分分享,因為他們先投資;酒會結束後,剩下 林耿安 及他朋友一些人,曾焱芳有以投資人身分上台分享哈斯根公司產品,這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69頁)。
(七)綜上證據交互勾稽,足見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4人,係以被告曾焱芳為上線線頭,由被告曾焱芳先後招攬被告陳威廷、周麟洋加入投資,再由被告陳威廷續向王懷頡招攬,並吸收其成為下線續對外招攬,被告王懷頡再利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宣傳哈斯根投資案,對外向包括簡綾圻等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被告曾焱芳、王懷頡、周麟洋更一同向簡綾圻介紹而來之孫敦文招攬投資。由是可知,渠等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投資之行為,而有共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八)至被告曾焱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焱芳欠缺違法性意識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曾焱芳所為關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答辯,既無正當理由,亦不能謂無法避免,是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六、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均基於幫助犯意,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付、匯款等幫助行為:
(一)被告劉子葵、陳本立係為「大寶」郭鑫濤收、付吸金款項之幫助行為:
1.共同被告劉子葵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100年間經由姊夫彭志偉之介紹而認識「大寶」郭鑫濤,「大寶」告訴我他接任香港哈斯根公司財務長,要我擔任他在台灣的助理,受他指示向哈斯根公司的會員收款及付款,「大寶」會用電話或微信通知我收、付款對象的姓名、電話及地址。我是從101年2、3月左右開始幫「大寶」哈斯根公司收款,陳本立在101年6月間跟我交接,我在101年10月離職,陳本立的工作也是依「大寶」的指示收、付及匯款。但我不知道哈斯根公司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哈斯根公司在做投資或招攬投資,「大寶」也沒有跟我多說,我有聽過「高姐」,但我不知道「高姐」跟哈斯根公司的關係,也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我只認「大寶」是老闆。但我曾在打掃時聽過「大寶」講電話跟「高姐」談到要跟誰收多少錢,也曾經載「大寶」去「高姐」位於漢口街的辦公室,我認為「高姐」位階比「大寶」更高。我依照「大寶」指示向張定中、劉芳妤、李雲鶴、高玉露及曾焱芳收過錢,「大寶」跟我說這是哈斯根公司的錢,也會叫我不要多問。我接到「大寶」電話後,會先打電話給李雲鶴跟他們約收款的時間地點,收錢後,我打電話給「大寶」,「大寶」會給我秘書台的電話號碼,要我傳簡訊給秘書台,之後李雲鶴他們就會收到一則簡訊,我們就可以走了。「大寶」曾告訴我張定中、劉芳妤、李雲鶴、高玉露及曾焱芳等人是哈斯根公司台灣地區最上級的業務。我有時一個月跟他們收兩次款,有時候一個月也都沒有收款,收錢時間不一定。因為「大寶」有時不在台灣,有時銀行已經休息無法存款,所以我收到款後,都會先放在新店租屋處的保險箱,「大寶」隔天會安排人來跟我收錢。陳本立的工作跟我一樣,他收錢後,會拿到新店我的租屋處放進保險箱,等「大寶」進一步指示。我、陳本立及「大寶」都知道保險箱的密碼。要匯款給投資人的分配表,也是「大寶」製作好再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匯到各個投資人的帳戶,有部分是直接用現金支付給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由他們去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42頁)。
2.被告陳本立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綽號是「阿本」,我係劉子葵高中學弟,101年6月間,劉子葵找我擔任哈斯根公司助理,我猜測哈斯根公司是「投資公司」,但我不知道投資什麼,我的工作只是聽從劉子葵、「寶哥」(「大寶」)指示辦事,每月薪資新台幣3萬元,我協助他們向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收錢。「大寶」及劉子葵會告訴我要向他們收多少錢,一個月收一、二次,每次收幾十萬。我跟劉子葵猜測他們應該是類似老鼠會的領袖人物,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招攬所謂的投資。我收款後就按照劉子葵給我的號碼傳簡訊給秘書台,然後把錢拿回新店寶興路劉子葵租屋處,把錢交給劉子葵,之後我不知道劉子葵或「大寶」怎麼處理那些錢。我只知道我的老闆是「大寶」,至於「大寶」上面或哈斯根公司的老闆是誰,我並不清楚。我曾聽過「大寶」說「高姐」高維辰應該是台灣地區最大的,但實際上我沒看過「高姐」高維辰。劉子葵也會用電腦算出、列印出要給各投資人的分紅明細,連同現金交給我後,要我匯款或直接拿現款給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周采縈他們。劉子葵離職後,就是由「大寶」直接傳微信訊息給我,叫我拿多少錢給李雲鶴等人,錢是「大寶」叫人拿給我的,後來又直接存一筆錢在澳盛銀行哈斯根公司帳戶內,我再依指示匯款給他們,1個月要我匯個1、2次,每次都有新台幣1、2百萬元。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要給會員分紅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207頁)。
3.觀諸證人劉子葵、陳本立2人上開證詞,其2人所稱不知道或不甚清楚哈斯根公司係以招攬外匯期貨投資為業部分之證詞,固屬不實(詳下述),但關於其2人自己在哈斯根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扮演之角色,所述則大致相符,即其2人均受僱於哈斯根公司之「大寶」郭鑫濤, 依渠 指示向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收款或付款,被告劉子葵另依渠指示向曾焱芳收款或付款,而此等收款付款對象均為哈斯根公司台灣地區上階業務,已論述如前,其2人並未從事任何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之行為。另一方面,不論本案共同被告、投資人或其他證人,亦均無人提及被告劉子葵或被告陳本立有何舉辦、參加說明會或向不特定民眾宣講、介紹或招攬投資之舉。因此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2人有何招攬投資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2人所為者僅係幫助「大寶」郭鑫濤收、付款之幫助吸金行為。
(二)被告劉子葵、陳本立主觀上均認識所收付之鉅款係非法吸金之款項,均具有幫助犯意:
1.共同被告陳本立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我曾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1萬元美金,但不是劉子葵介紹我加入會員的,而是一個新加坡人介紹我加入的,但他的英文名字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惟依被告陳本立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記載,陳本立在調查局調查官面前係供稱:「我是透過劉子葵加入香港哈斯根公司會員的」、「劉子葵向我表示該公司每投資單位是美金1萬元,每個月拿回新台幣3萬餘元,大約10個月可回本」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72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之前投資1個單位,就是1萬美金約新台幣34萬元,每個月固定可拿新台幣3萬5千元,大約3個月紅利新台幣10萬5千元,「劉子葵說10個月保證回本」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78頁反面)。對此矛盾不一,被告陳本立於原審中卻只能含糊其詞,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原因,佐以其與劉子葵間係友人關係,堪認其係為迴護友人即被告劉子葵而改口,應以其在調查員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可信,即陳本立投資1萬元美金係因被告劉子葵之介紹,且被告劉子葵亦曾對其說明投資獲利內容。
2.被告陳本立之辯護人嗣為被告陳本立辯稱:被告陳本立係於100年間投資十度空間,並非投資101年3月成立之哈斯根公司,無從知悉哈斯根投資細節;其於100年間受劉子葵之邀擔任十度空間公司於台北小巨蛋及王朝酒店舉辦大會之保全,而結識大寶等新加坡人,新加坡人於大會結束後請陳本立至酒店喝酒,而於酒店受新加坡人推銷而投資十度空間公司1萬美金,其於檢調偵訊時為錯誤之陳述,係因其本身記憶力較常人顯有不足外,亦因投資之十度空間公司與哈斯根公司中主要成員皆為大寶郭鑫濤等新加坡人,導致被告陳本立記憶混亂,而大寶郭鑫濤等新加坡人確實曾於100年間從事十度空間公司違法吸金投資案云云,並提出陳本立100年12月23日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6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為證。然查:依上開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9頁),認個案的「知覺推理指數94屬中等程度」,「視覺的分析與組織及視覺專注力尚可」,但抽象圖形推理能力較弱,「工作記憶指數89」及語文理解指數86皆屬中下程度,「聽覺專注力與短期記憶及生活常識尚可」,詞彙知識明顯較差,處理速度60屬輕度障礙程度,為其顯著弱勢;「視覺短期記憶力」、視覺搜尋速度、視動反應速度明顯差;建議個案在學習新事物時,建立符合其認知功能之目標,以其優勢能力輔以弱勢能力學習,例如記憶新事物時,以大聲複誦、重複記憶的方式學習,而非以書寫、閱讀的方式學習。依此報告所載「工作記憶指數89」「聽覺專注力與短期記憶及生活常識尚可」等情,尚難憑以認定被告陳本立之本身記憶力有何較常人顯有不足之處;再者,倘陳本立前於100年底即以信用貸款方式投資十度空間吸金案30萬元,其若嗣未能依約每個月固定拿取新台幣3萬5千元,復遭受本金損失,豈有復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再度受雇於「郭鑫濤」擔任其助理之理。被告陳本立上開辯解,尚難遽予採信。退步言之,倘其於十度空間吸金案時即已參與公司活動甚至有投資之情,實難諉稱其不知「大寶」所為何事。
3.被告陳本立係因被告劉子葵對其介紹、說明公司投資專案之獲利模式為「投資1個單位,就是1萬美金約新台幣34萬元,每個月固定可拿新台幣3萬5千元,大約3個月紅利新台幣10萬5千元,劉子葵說10個月保證回本」等語,方決定投資1萬元美金。以此而論,被告劉子葵及陳本立2人,一為介紹者、一為被介紹者,均應已清楚認知到此係可獲致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極豐報酬之非法吸金投資案。而且,依被告劉子葵或陳本立所述情節,其2人均分別在數月內收付鉅額款項,又鮮少簽發或交附收據;被告劉子葵更供稱:我曾問「大寶」哈斯根是什麼公司,「大寶」叫我不要問,又叫我「多做事少說話」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第9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以此等甚為神秘、低調、鬼祟又不敢明目張膽之情狀,足認其2人主觀上應均知「大寶」郭鑫濤所從事者,應係未得政府許可經營之地下投資公司,而自己依「大寶」郭鑫濤指示收付之鉅款,則係哈斯根公司以規避政府管制、並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為誘餌,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而來之款項。其2人基於此等認知,猶仍依「大寶」郭鑫濤指示,而為收付款項此一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其2人主觀上均有幫助非法吸金之幫助犯意。
4.綜上各節,被告劉子葵、陳本立2人主觀上均基於幫助他人非法吸金之幫助犯意,而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付吸金款項等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七、被告周佑珊係基於幫助犯意,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取款項之幫助行為:
(一)被告周佑珊在原審審判中供稱:我自101年起由老闆 周楓凱 (即高維辰之子)介紹擔任高維辰助理,我就是依高維辰之指示跑腿、繳費,或向張定中、劉芳妤、李雲鶴、高玉露、曾焱芳收錢。我已不記得收了多少錢,收完就離開,不用開收據,也不用回報。我在接受調查局調查之前,未曾聽過哈斯根公司,也不知道高維辰與哈斯根公司有什麼關係。高維辰只有跟我說過她是「顧問」,但沒說詳情。但我跟高維辰參加活動,名稱都有「哈斯根」。我聽高維辰說過張定中、劉芳妤、李雲鶴、高玉露、曾焱芳等人是哈斯根公司的「領袖」,但沒說「領袖」的詳情,我也不知道向他們收錢的原因,高維辰也沒告訴我這些款項的用途。我曾依高維辰指示拿錢給Jerry劉子葵,當時是劉子葵到高維辰的漢口街辦公室向我收錢,錢是高維辰給我的,但我不記得數額多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曾依高維辰指示匯款,但不知道匯款目的。我曾跟著高維辰至香港、越南及大直典華飯店參加哈斯根公司舉辦的活動,但不知道高維辰在做什麼,我只在後台休息室幫忙高維辰拿行李,並在現場當義工、幫忙工作人員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至第266頁)。
(二)經原審勘驗被告周佑珊在調查局調查官詢答之錄音,被告周佑珊當時供稱:其自101年8月起擔任高維辰助理,至102年1月離職為止,每月月薪新台幣3萬5千元,高維辰的公司稱「哈斯根」,其只知道哈斯根公司使用某種電腦軟體做「外匯」業務。客戶投資款是「拿給我」、其每次都收取現金,金額很大,「好像都是幾百萬了」、「三、四百(萬)吧」,其收款後就回漢口街之高維辰辦公室,高維辰及其子周楓凱會來拿。李雲鶴及高玉露一起、張定中及劉芳妤一起,算是「領袖」,曾焱芳也是「領袖」,周麟洋則係曾焱芳之下線,其向這些「領袖」一星期約收一至二次款項,收得款項一部份進哈斯根公司,另曾依高維辰指示捐款給靈鷲山十幾萬元,其收款總金額應在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等語(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三第88頁至第111頁反面)。
(三)再經原審勘驗被告周佑珊在檢察官偵訊時詢答錄音,被告周佑珊當時供稱:其曾幫高維辰存美金到哈斯根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其曾向李雲鶴、劉芳妤、張定中、周麟洋、Jerry即劉子葵等人收過錢,沒有固定數額,幾十萬到幾百萬都有,收到錢後就放在高維辰辦公室,交給高維辰。Jerry劉子葵會來跟我拿錢,數額自幾十萬至幾百萬都有,這些錢是其跟「領袖」拿的,有時候高維辰叫其收錢後交給劉子葵,有時候是把款項放在辦公室等高維辰來拿等語(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276頁至第283頁)。
(四)依被告周佑珊所言,其受僱於被告高維辰擔任助理,所為者無非依被告高維辰指示向被告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收、付款項或存、匯款,但未曾從事任何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之行為。而此亦與前揭其他共同被告或投資人均證稱,被告高維辰之助理係綽號「佑佑」之被告周佑珊,曾將投資款交給被告周佑珊,但無一人提及被告周佑珊有何舉辦說明會或向不特定民眾宣講、介紹或招攬投資之舉。因此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周佑珊有何招攬投資之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者僅係幫助被告高維辰向被告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收款或幫助被告高維辰存、匯款之幫助吸金行為。
(五)依被告周佑珊所言,其知悉被告高維辰所屬之哈斯根公司係從事所謂「外匯」業務,又係密集而有固定模式地向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及劉芳妤等特定人士收款,每次所收款項又在數百萬元之譜,金額甚鉅,且均係現金收付,卻又不用開立收據,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或正常商業應以匯、存款方式交易此等鉅款之商業常理,大相逕庭。另一方面,周佑珊又不知所收鉅款之確實來源,將收得款項帶回高維辰辦公室後,又經常直接由高維辰或其子周楓凱收走。凡此均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公司或外匯買賣交易,迥然不同,佐以其自承跟隨被告高維辰至香港、越南及大直典華飯店參加哈斯根公司舉辦的活動,並曾在哈斯根活動中參與發資料之事,足認被告周佑珊主觀上應知高維辰或哈斯根公司所從事之「外匯」業務,應係未得政府許可經營之地下投資公司,而自己依高維辰指示收付之鉅款,亦係高維辰或哈斯根公司以規避政府管制之非法投資為誘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來之款項。被告周佑珊基於此等認知,猶仍依被告高維辰指示,而為收取款項此一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均有幫助非法吸金之幫助犯意。
(六)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周佑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非法吸金之犯意,而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取款項之幫助行為,即堪認定。
八、本件無充分證據認定被告高維辰等人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情形:
(一)「犯罪所得已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且由檢察官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係非法吸金罪之「加重處罰要件」,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證明該要件事實之存在。亦即,要認定此處「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且應由檢察官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實證明被告等人非法招攬投資之集團總吸金金額已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1.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等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4億6千萬餘元」,主要理由係以:經清查哈斯根公司收受資金,發現被告高維辰、「大寶」郭鑫濤等人利用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收受自臺灣地區匯入款項美金292萬9,942元(折合新臺幣約9,000萬元);利用「大祥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日設立登記,102年6月24日解散)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取自臺灣地區匯入款項達美金632萬8,363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645萬1,488元);另加計利用被告周佑珊收取現金款項約新臺幣4,000萬元,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各收取約新臺幣5,000萬元;以及利用益友邦全球國際有限公司(EZYBONDS【TAIWAN】Ltd.)台灣分公司設於澳盛銀行「EZYBONDS」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取投資款項約新臺幣2,700萬餘元。因此合計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4億6千萬餘元」。
2.惟查,關於哈斯根公司利用大祥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依卷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所示,該帳戶就自香港匯來臺灣之外匯款項,均係公司而無個人名義,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底止,總計共55筆自國外各公司匯款入該帳戶之交易,自台中商銀102年4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20005417號函暨所附大祥公司101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22日帳戶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反面)觀之,除劉麗君(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於
101年8月10日匯入新臺幣66萬元疑似為投資款,及證人廖崑銀於本院提出匯款至該帳戶之3筆匯款單為證之外,其他均無法看出係因招攬本件投資之投資款,且該帳戶迄102年4月調閱時止均尚在運作並持續有各方匯款,顯與前述哈斯根公司後期投資人改匯至益友邦全球國際有限公司(EZYBONDS【TAIWAN】Ltd.)台灣分公司設於澳盛銀行之帳戶暨101年底哈斯根交易網站停止運作之情形明顯有異,顯見部分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該帳戶疑為地下匯兌帳戶,非專供哈斯根公司所用,並非無據。是無充分證據認定大祥公司該帳戶款項全係因被告等人招攬哈斯根外匯投資而來。
3.關於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依卷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此帳戶係自臺灣地區匯至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款項,而此帳戶之匯款人是否均為哈斯根外匯投資案之投資人及其匯款原因是否為投資上開哈斯根外匯投資案暨其投資金額,本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惟就此帳戶,歷經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其中除匯款人卓豐閔、林志遠、金逸梅3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陳淑芬、林素真2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及5所示)係本案投資人之事實業經證明外,其他匯款人均非檢察官所指之本案投資人,亦無法確認其等匯款原因。是無充分證據認定此帳戶款項確全係因被告招攬哈斯根投資而來。
4.至於哈斯根公司利用益友邦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澳盛銀行「EZYBONDS」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收取之款項(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二第82頁至第95頁之交易明細表),其中亦僅有少部分係附表一、二投資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4方瀚毅、編號5林新桂;附表二編號9廖崑銀、編號13王翔弘、編號14陳佳惠、編號15洪正派、編號16羅秀霞、編號17邱麗譽、編號18歐陽櫻櫻、編號19林柏楷及陳妍伶),其他絕大部分匯入款項實無法確認匯款人之匯款原因,且102年1月至102年6月間仍有多筆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與哈斯根網站於101年底停止運作之情,顯有不符,是無充分證據認定此帳戶款項確全係因被告招攬哈斯根投資而來。
5.關於被告周佑珊收款部分,檢察官指被告周佑珊收款約新台幣4千萬元,係依照102年11月11日調查局調查官製作周佑珊詢問筆錄之記載(見103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9頁)。惟經原審勘驗當日被告周佑珊與調查員之詢答錄音,被告周佑珊當時係稱其收款總金額係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等語,而非該筆錄紀載之「前後可能有4千萬左右」,此觀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即明。由是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關於被告劉子葵收款部分,檢察官指被告劉子葵收款約新台幣5千萬元,係依卷附102年11月15日調查局調查官製作劉子葵詢問筆錄之記載(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59頁反面)。惟被告劉子葵於原審審判中稱該「5千萬元」之回答係遭調查員誤導(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另一方面又無法確知劉子葵此「5千萬元」之回答究係依照何種基礎回溯推算而得,是尚難依嚴格證明法則及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要求,確認被告劉子葵收得之投資款確達5千萬元之譜。
7.綜上各節,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總金額「高達4億6千萬餘元」乙情,其認定基礎已有上述之瑕疵,且經排除上開無法充分、確實證明係投資款數額後,餘額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尚難認被告等人本件共同非法吸金之總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即被告等人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九、此外,並有證人金逸梅、林志遠、卓豐閔、方瀚毅、林新桂、陳淑芬、林素真、何崇添、劉麗君、謝愷文、王翔弘、陳佳惠、洪正派、羅秀霞、邱麗譽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周采縈、廖崑銀、許錦鎂、廖國盛、許添發、簡綾圻、孫敦文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歐陽櫻櫻、林柏楷、陳妍伶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判決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匯款資料、帳戶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足堪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及介紹投資人。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周佑珊、陳本立、劉子葵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受僱擔任郭鑫濤之助理,為郭鑫濤處理投資款之收取及匯款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郭鑫濤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屬銀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郭鑫濤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是被告劉子葵、陳本立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周佑珊受僱擔任被告高維辰之助理,為被告高維辰處理投資款之收取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被告高維辰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屬銀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被告高維辰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是被告周佑珊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維辰、曾焱芳、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各自於其受僱期間幫助被告高維辰或郭鑫濤非法吸金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本件哈斯根外匯投資案之推廣組織,並非嚴密之公司組織,亦未分設正式業務部門,而係利用組織圖、左右組織線、佣金對碰模式(參LINE對話資料卷第4至6頁、第12頁至15頁)而逐步發展成各個相形較為鬆散之體系或團隊,此觀卷內出現「線頭」、「四大體系」、「定中團隊」等用語可知,除被告高維辰與「彭志偉」、「郭鑫濤」屬在臺營運核心高層,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全責外,對有加入共同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人而言,其仍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有其線頭、最上線,各體系吸金金額,各自獨立,得以區分,就所得佣金之計算各體系間亦互不影響,是以,各體系成員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同屬「定中體系」,僅就事實二負責,而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同以曾焱芳為組織上線,應僅就事實三負責。綜上,被告高維辰與現正通緝中之「彭志偉」、「郭鑫濤」間,就上揭如事實二欄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就事實三欄所示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犯行,與被告高維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就事實四欄所示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犯行,與被告高維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曾焱芳及其辯護人辯稱固以:若認被告曾焱芳違反銀行法,惟本件亦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規定,因被告曾焱芳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被告曾焱芳應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惟依本案卷內「哈斯根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為「HexagonGroupCo.,Limited」)之公司註冊登記資料(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一第35至36頁背面),其登記負責人為菲律賓籍人士KINGHOWARDCORDEROENRIQUEZ,衡諸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之說明,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出名登記之菲律賓人士亦有實際參與哈斯根集團之決策、執行,自難認定其屬行為負責人,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適用,從而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被告曾焱芳、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對外招攬投資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渠等所涉附表二編號1、2、4、8、12所示5名投資人之總招攬投資金額約為350萬元,尚非屬極鉅款項,且渠等已依第一線接觸情形,分別與投資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周麟洋與投資人許添發和解,許添發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周麟洋及曾焱芳、陳威廷、王懷頡之責;由被告王懷頡與投資人簡綾圻和解,簡綾圻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王懷頡及同案共同被告,請求 從寬 量刑;投資人許錦鎂出具和解書表示與被告曾焱芳及周麟洋和解不再追究;投資人廖國盛亦出具和解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曾焱芳、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之民刑事責任;由被告曾焱芳、王懷頡與投資人孫敦文達成和解,孫敦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曾焱芳、王懷頡一切民刑事責任,有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二第2至6頁、原審告訴人書狀一卷第20之1頁至第25頁),孫敦文並具狀請求對被告曾焱芳、王懷頡從寬量刑及緩刑宣告。本件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所涉事實四部分全部投資人,既均已與上開投資人達成和解,且投資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曾焱芳、周麟洋、陳威廷、 王懷頡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失之苛酷,其等情節尚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十一、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李雲鶴違反銀行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5投資人林新桂部分,其係經由網路自行投資,業經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二第69至71頁),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0月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為「經由網路自行投資」,原審判決附表仍載其上線(即投資管道)為被告高維辰,自有未恰。
2.關於附表二編號9投資人廖崑銀之投資金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原僅記載101年9月11日33萬4398元、9月28日33萬
0434元、9月28日33萬8642元,嗣經證人廖崑銀於本院提出其匯款單影本及簽收字據影本,足認原判決有關上開金額之認定有誤,爰將其投資金額更正為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總計金額應為1976萬4,700元,本件吸金總額合計(附表一及附表二加總)應為2,890萬8,070元,原判決有關此部分金額之認定,容有違誤,亦有未妥。
3.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劉子葵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係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惟被告劉子葵於原審105年12月21日最後審理期日供稱就幫助犯之部分認罪(見原審卷三第289頁反面),原判決就此於量刑時漏未審酌。
4.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經原審判決認定與共同被告李雲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共同被告李雲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涉犯本件犯行(容後詳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有未合;又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就事實三部分,僅與被告高維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僅就事實四部分,與被告高維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漏未斟酌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尚有未合。
5.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就事實四之部分,除原判決所述「與投資人許添發、許錦鎂、廖國盛、簡綾圻和解」之各情外,另由被告曾焱芳、被告王懷頡與投資人孫敦文於原審辯論終結後106年1月4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原審告訴人書狀卷一第20之1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原判決於審酌犯後態度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被告等人共同非法吸金之款項應已逾1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吸金犯罪金額甚鉅,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等人在哈斯根集團吸金中雖非主要人物,仍佔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對其等宣告緩刑自有未當等語。惟本件無充分證據認定本案有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檢察官所舉事項均係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又被告是否應施予機構式處遇刑,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3人有無執行剝奪自由並施以監獄教化,使再社會化之必要性,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3人雖然思慮欠周,然所為係幫助行為,並非正犯,且係支領固定月薪,而聽從雇主之要求行事,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考量短期自由刑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的缺失,原審認為對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陳本立、周佑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為無理由。被告高維辰等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
1.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①被告高維辰自承大學肄業,為企業主小老闆,之前從事
土地開發、貿易買賣等業,家境小康,離婚,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雙親均已過世。
②被告周佑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與會計工作,
月薪新臺幣2萬6千元,已婚,育有二子,須扶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
③被告張定中自承大專畢業,曾從事金融保險業逾10年,
目前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離婚,育有一子,與另外兩個兄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給前妻撫養費用,名下無不動產。
④被告劉芳妤自承大學畢業,先後在先鋒、掬水軒、義美
及電視公司上班,目前無業,父母已過世,單身,目前沒有任何存款,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
⑤被告曾焱芳自承大學畢業,曾先後擔任教師及人壽保險
公司業務員,目前仍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小康,離婚,育有成年2子,須撫養父親並支付照護及醫療費用,名下無不動產。
⑥被告陳本立自承高職畢業,其經心理衡鑑認其智商屬中
下程度,視覺短期記憶力差,有明顯的抑制衝動與持續性注意力缺損(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一第221至223頁),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名下有不動產,目前貸款中。
⑦被告周麟洋自承上尉軍官退伍後接著從事保險業迄今,
收入不穩定,因父母年邁準備退休,故準備回家承接家業,離婚,育有1幼子,由被告獨力撫養。
⑧被告陳威廷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營業食品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5萬餘元,單身,尚須撫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
⑨被告王懷頡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教育訓練、食品及行
銷等工作,目前從事地產公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兄長,名下無不動產。
⑩被告劉子葵自承高職畢業,曾作過水電、電器行工作,
目前在上海與朋友合開汽車改裝店,因生意剛開始,尚無穩定收入,未婚,需撫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
2. 素行 :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人於犯本案前並無嚴重之犯罪記錄。
3.犯罪手段:被告高維辰係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在臺灣地區「總顧問」,被告曾焱芳、張定中、劉芳妤則為其招攬並進而共同對外招攬,被告曾焱芳下又有被告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為組織下線或下下線,其等分藉由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其等上下層級、分工角色尚有差別;而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就事實三之部分,與被告高維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就事實四之部分,與被告高維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則分係高維辰或郭鑫濤之助理,所為者係幫助行為。
4.所生危害:被告高維辰、曾焱芳、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以上開手段,對不特定社會大眾違法吸金,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所為係幫助行為,所生危害尚輕。
5.犯後態度:除被告劉子葵認罪外,其餘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均難認為有悔意。但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就事實四部分,已依第一線接觸情形分別與投資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周麟洋與投資人許添發和解,許添發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周麟洋及曾焱芳、陳威廷、王懷頡之責;由被告王懷頡與投資人簡綾圻和解,簡綾圻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王懷頡及同案共同被告,請求從寬量刑;投資人許錦鎂出具和解書表示與被告曾焱芳及周麟洋和解不再追究;投資人廖國盛亦出具和解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曾焱芳、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之民刑事責任;由被告曾焱芳、王懷頡與投資人孫敦文達成和解,孫敦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曾焱芳、王懷頡一切民刑事責任,有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二第2至6頁、原審告訴人書狀一卷第20之1頁至第25頁),孫敦文並具狀請求對被告曾焱芳、王懷頡從寬量刑及緩刑宣告。故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所涉事實四部分全部投資人,均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其餘被告則無任何善後處理之積極作為可供本院參酌。
6.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各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屬層級、時間久暫,及其等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之投資人數、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維
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劉子葵、陳本立及周佑珊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陳本立、劉子葵、周佑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29
7、302、304、306至331頁),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2、4、8、12所示共5名投資人之總招攬投資金額約為350萬元,尚非屬極鉅款項,且業經其等積極與上開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陳本立、劉子葵、周佑珊所為屬幫助行為,但其主要仍係支領固定月薪,並係聽從雇主之要求行事,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上述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另為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並使其等均能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陳本立、劉子葵、周佑珊各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就被告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之部分,併依刑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又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十二、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維辰係擔任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在臺灣之「總顧問」,堪認其與「彭志偉」、「郭鑫濤」間就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在臺招攬之吸金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屬被告高維辰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此部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890萬8,07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予以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劉子葵、陳本立等人對上開吸金之不法所得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吸金所得款項均係由投資者自行匯款予哈斯根集團指定帳戶或將投資者交付渠等之現金轉交予被告高維辰或「郭鑫濤」,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爰不另對被告張定中等人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維辰、曾焱芳、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周佑珊、劉子葵及陳本立等人,針對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另均明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並未實際代客操作外匯交易,而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提供虛假之MT4看盤軟體顯示之虛偽不實指數、線圖及交易數據,向投資人詐稱確有交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給付投資款,因認被告高維辰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並無實際買賣外匯期貨,而係詐騙手段:
依前述,哈斯根公司不問任何條件,均百分之百贈金,而以所謂「MT4」「自動」交易達2000口後(每日自動交易3至4口,約3至4個月可達2000口),投資人即可領回投資本金之淨額。亦即,投資人在投資之初,即可憑空無故地翻倍其投資本金,同時大幅地將其投資本金虧損之風險移轉給哈斯根公司;但此等原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投資本金虧損風險之大幅移轉,哈斯根公司卻無任何可合理獲致之預期報酬可資填補,對哈斯根公司而言顯係極為不利之不合理交易,以目前全世界各合法期貨商推出之交易模式,亦未見有此等「不問條件均百分之百贈金」之交易條件,違背交易常理甚鉅。更遑論依上開被告及投資人之證詞,諸多投資人均係以繳交大額現金之方式支付投資款,且哈斯根公司根本未提供任何收據、憑證或與投資者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尤有甚者,哈斯根公司甚至提供一與其公司名義無關之「大祥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凡此亦違背一般交易常情。
(三)哈斯根公司係藉由「百分之百贈金」上開甚不合理之交易條件為誘餌,吸引貪圖高利且未縝密思考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以所謂「MT4」智能交易程式顯示之外匯波動線圖搪塞、蒙蔽投資人,卻又無法提出任何確實下單進行外匯交易之資料。綜此觀之,實難相信哈斯根公司確有利用所謂「MT4」智能交易程式,為投資人實際下單進行實際外匯交易,此外匯期貨投資專案應係哈斯根公司蒙蔽、詐騙投資人交付資金之手段,是可認定。
(四)本件無充分確實證據證明各被告知悉哈斯根公司之詐騙計畫而有詐欺故意:
1.本件外匯投資專案固係哈斯根公司詐騙投資人參加投資之詐騙手段,但各被告主觀上是否均知悉哈斯根公司此等詐騙計畫?
2.依上開各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各被告加入哈斯根公司外匯投資案之過程為:被告曾焱芳係藉由友人「匡唐生」之介紹認識高維辰,之後才由高維辰帶同另名「蘇總」共同向其招攬而參加投資。被告陳威廷及周麟洋均因與曾焱芳係舊識,均經曾焱芳招攬而參加投資。被告王懷頡則因在網路上認識被告陳威廷,經被告陳威廷介紹招攬後而參加投資。被告張定中與高維辰亦係不甚熟稔之舊識,被告劉芳妤當時則為張定中之女友,2人亦因高維辰之引介而參加投資。而依被告高維辰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在100年11月左右,經由其一位在馬來西亞之朋友「 小李 」介紹認識「 鄭泉春 」,經由「鄭泉春」之引介而參加哈斯根公司投資案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依此可見,即使是台灣地區「總顧問」之被告高維辰,亦係經由他人引介而知悉此哈斯根外匯期貨投資案,且無充分證據顯示高維辰係屬位在香港之哈斯根公司最核心決策人士,或有參與哈斯根公司本件外匯期貨投資案計畫之擬定,是本難認高維辰主觀上知悉本外匯期貨投資案係屬詐騙。更遑論其餘被告曾焱芳及其下線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及被告張定中、劉芳妤、經判決無罪之共同被告高玉露、李雲鶴(詳後述)等人,均係透過高維辰或他人之層層引介方得知此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應難以知悉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案係屬詐騙。至被告周佑珊、劉子葵及陳本立均分別受僱於高維辰或郭鑫濤,無非僅係處理收付投資款及投資報酬之外圍分子,應更無可能知悉哈斯根公司根本未實際下單之事實。參以哈斯根公司所稱之「MT4」智能自動交易程式,在現實上並非難以想像其存在,且外匯期貨交易甚為專業,一般人亦難以瞭解其背後實際操作方法。縱有部分被告將哈斯根經營績效報告交付予投資人,宣稱績效良好,惟該等報告應係來自哈斯根公司向外散布供向投資人招攬之用,並非其自身所製作,尚乏證據足供證明其等交付之時,已知該等績效報告係屬不實,綜此交互勾稽,應認本件並無任何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高維辰等人知悉哈斯根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外匯期貨,尚難認被告高維辰等人主觀上有詐欺投資人之詐欺故意。
3.本案尚難認定被告高維辰等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高維辰等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主張此部分與被告高維辰等人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高玉露、李雲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玉露、李雲鶴與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等人,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專案,且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被告高玉露、李雲鶴明知哈斯根公司未經特許經營期貨業務,亦未實際從事外匯業務,仍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投資人使之相信哈斯根公司確有實際下單買賣外匯期貨,使投資人加入投資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高玉露、李雲鶴與被告高維辰、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玉露、李雲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本立、劉子葵、周麟洋、王懷頡、周佑珊等人,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等是「領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玉露、李雲鶴固不否認曾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專案而係哈斯根公司會員,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或29條之1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並均辯稱:①被告2人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2人並無反覆實施收受存款之行為;被告依取得他人委託繳納之投資款後,隨即轉交給共同被告陳本立或周佑珊,且係偶一為之,並非反覆繼續實施,固非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所欲處罰之對象。③關於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投資人並非絕對必能取得紅利報酬,而需視其「帳戶餘額」為定,此又受操作績效及外匯匯率等因素影響,是非必可獲得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報酬,而與非法吸金罪之要件不符。④被告2人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是被告2人並無以此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⑤被告2人均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所提對被告高玉露、李雲鶴之不利證據:1.共同被告曾焱芳在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哈斯根公司大直典華飯店舉辦之餐會上,看過高玉露、李雲鶴及劉芳妤等語(見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37頁反面)。2.共同被告周麟洋及陳威廷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們都是在哈斯根公司的場合聽到人家把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稱之為「領袖」級人物,應該算是跟曾焱芳同等級的等語(見105年4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55頁反面);共同被告周麟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稱:在哈斯根公司活動的場合,聽到有人稱呼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係「領袖」等語(見10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54頁反面)。3.共同被告王懷頡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其是否知道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士「領袖」層級人士時,被動供稱:「就我知道是」等語(見105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174頁反面)。4.共同被告周佑珊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李雲鶴、劉芳妤、張定中、高玉露、曾焱芳、李麗華在哈斯根公司之地位為何」時,答稱:「領袖,我都會找領袖拿錢」等語(見104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第87頁);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稱李雲鶴與高玉露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周佑珊調查局詢問錄音勘驗筆錄);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向高玉露收錢,高玉露也曾經轉交李雲鶴的款項給我,也曾聽高維辰說過高玉露是「領袖」、「幹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反面)。5.共同被告劉子葵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稱: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是哈斯根公司在臺灣最大的業務,我主要都是跟他們聯繫及收款;我也曾經匯款到他們的帳戶,「大寶」跟我說那是業績獎金等語(見102年11月15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59頁及第96頁反面)。
6.共同被告陳本立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稱:我負責收款的哈斯根公司「領袖」很多,我記得有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語(見102年10月23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72頁反面及第277頁反面)。依此可知,檢察官所舉對被告李雲鶴、高玉露之不利證據,包括上開共同被告曾在哈斯根公司活動場合或經由被告高維辰之口,而聽聞被告高玉露與被告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人被稱為「領袖」;或曾向被告高玉露、李雲鶴收過款、匯款給被告高玉露;或被告高玉露與「領袖」即被告李雲鶴是「一起的」等情。以此觀之,被告李雲鶴、高玉露在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中究係單純之投資人,抑或確有「領袖」之稱謂,顯非無疑,且「領袖」稱謂究係如何得來、他人聽聞其被稱為之「領袖」脈絡為何,亦屬不明。
六、檢察官又舉另案被告游阿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案件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外匯投資專案,係將錢給哈斯根、黃金時代、卓匯亨通等券商,由高玉露向游阿昆拿取,有拿3至5次,沒有給收據,只有登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3頁)。就此被告高玉露及其辯護人辯稱:游阿昆是他案被告,其供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很可能是對於他個人的犯罪行為或是他的金流部分有所隱瞞,游阿昆自陳與被告高玉露不熟,如何有可能給付被告高玉露上千萬的現金卻沒有請被告高玉露簽收任何收據或是留下字據,實不合常理,且游阿昆所述交付金錢的過程與原審調查投資的方式係給付金錢後會聯絡秘書台,秘書台才會提供帳號密碼等情完全不一樣,游阿昆所述有相當問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依檢察官所舉另案被告游阿昆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案就103年5月19日前的投資人投資之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103年5月20日後的投資人投資之部分,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見游阿昆所涉另案之被訴犯罪時間較長,顯與本件哈斯根投資案主要時間係101年間不同。又才霸公司或游阿昆之名從未於本案偵查中顯露,卷內亦查無任何才霸公司或游阿昆自哈斯根分得投資紅利之匯款交易明細可供佐證,倘其將才霸公司吸收之資金,交付上千萬元予不熟之他人,衡情自應有相關憑證以供公司帳務、會計作業之用,然卻付之闕如;再者,依本案卷證,所謂黃金時代欲承接時,投資人曾被要求填寫新帳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等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77頁),所謂卓匯亨通另案亦需投資人前往香港開戶(見本院卷四第23頁),其空泛稱將錢給哈斯根、黃金時代、卓匯亨通等券商,其供述中卻未提及有填寫新申請書移轉或需至香港開戶之情,故其上開供述仍存有諸多疑點,且其並未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以核實其憑信性,尚難遽引其供述為不利被告高玉露之認定。
七、本案並無任何投資者出面指稱被告李雲鶴於哈斯根公司之階段有對外積極招攬之舉,由被告李雲鶴在哈斯根公司出金不正常後扮演之角色,尚難憑以推論其係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領導者:
(一)被告李雲鶴在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稱:我在101年8、9月間發現哈斯根公司出金不正常,就找高維辰,高維辰表示哈斯根公司的執照被撤銷了,但會有一家「黃金時代」公司來承接。「黃金時代」公司接手後,只作200口左右、發了一次紅利,就又倒了。哈斯根公司出事後,大家來問我要不要成立自救會,要我瞭解一下,我就成立了自救會,廣納大家意見,大家也會來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辦公室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91頁反面)。依被告李雲鶴所言,其發現哈斯根公司出現問題後,聽聞被告高維辰表示哈斯根公司執照被撤銷、將由「黃金時代」公司來接手,其後來也只是受其他投資人之推舉才會成立自救會。換言之,由「黃金時代」公司來承接哈斯根公司一事與被告李雲鶴無關、且其成立自救會也只是受眾多投資人之請求,係被動而為。
(二)然依卷附上揭廖崑銀提出之電子郵件(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74頁),哈斯根公司一開始係在101年10月15日,由張定中發信表示哈斯根集團將成立一間新的「黃金時代」公司,其目的係因哈斯根公司在台「自2012年2月起投資配套推行至今開戶帳戶數已達近3000戶」,「為符合集團國際市場布局策略,並分散亞太地區投資風險同時達到台灣區財務獨立、資金安全、並合法接受國際機構監管」且「作為(哈斯根公司)全球市場布局的既定策略」,方有另行開設「黃金時代」公司之必要;之後張定中、劉芳妤並數次發信給會員,說明會員申請帳戶或轉移帳戶資金之方式。而在102年1月5日之後,才由李燦同發信通知包括廖崑銀在內之投資人,有關接替哈斯根公司之「黃金時代」公司之「現況及解決方案說明」,說明會舉辦地點特別註明係「南京東路四段51之1號10樓」之「鶴哥公司」。足見「黃金時代」公司至遲於此時亦出現問題,「鶴哥」李雲鶴即透過李燦同等人邀集下線投資人前往其位於南京東路4段之公司,準備向投資人說明「現況及解決方案」。在102年1月間共同被告劉芳妤又發信給李燦同、由李燦同轉發給各下線會員表示,黃金時代公司出金不正常,其「對所有會員都很棒的備案」要「提前開跑」,「集合台灣四個體系領導積極開會」作出最後決議,亦即要「作自己的主人」、自行「集資」3,000萬新台幣以作為各會員的「出金資金」;在102年2、3月間李燦同、被告劉芳妤又數次發信通知各下線投資人,要投資人提供原來MT4之交易軟體帳號資料,以便將帳戶「平轉」至「鶴哥」李雲鶴之新的「卓匯亨通公司」,又要求「有相關的親朋好友請往下傳並協助回傳」,堪認所謂哈斯根台灣4個體系領導開會決議要作自己的主人,集資而成立之公司,即「鶴哥」李雲鶴之新的「卓匯亨通公司」。2月下旬李燦同通知下線投資人「『最新鶴哥公司動態說明』」,表示「出金」必須要延緩至3月中;至102年7月4日,李燦同發信通知「『鶴哥』將會向投資人說明卓匯亨通最新進展」、「已經預約『鶴哥』的時間」,要大家通知「『新』舊朋友」一起參加。至102年9月10日及17日,方由李燦同通知下線投資人,有關「卓匯亨通」公司9月9日會議中決議成立所謂「受害客戶自救會」、並「推舉『鶴哥』為主任委員」,以及「帳戶暫停交易(即暫停發放款項)」等事項。10月間,劉芳妤又通知李燦同(再由李燦同轉傳給下線投資人),有關卓匯亨通公司「鶴哥」李雲鶴所宣達重要事項,並繼續鼓勵舊會員「加碼」投資或「推薦新人開戶(投資)」,以使「鶴哥」李雲鶴之卓匯亨通公司「立於不敗之地」、「有足夠而充分的『母金』來創造獲利」,同時宣達李雲鶴所訂出之投資獲利分配成數之所謂「交易模式」。
(三)以此觀之,李雲鶴在後續所謂承接哈斯根公司原會員之「黃金時代公司」或「卓匯亨通公司」期間,實際上係以主持者、領導人之姿態,藉由劉芳妤、李燦同乃至張定中等人之口,向廖崑銀等哈斯根公司各下線投資者,片面宣達自己決定之交易模式及主導後續所謂「舊帳戶轉為新帳戶」之投資計畫。而且,上開電子郵件中固曾提及李雲鶴受推舉擔任所謂「受害客戶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但究其實,李雲鶴反而係藉新的「卓匯亨通公司」之名義,鼓勵、要求下線投資人繼續招攬新會員,至其宣稱之「卓匯亨通公司」交易模式亦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極為相似。惟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下線投資人出面指稱李雲鶴於哈斯根投資案之階段有對其招攬之舉,亦無任何李雲鶴曾在哈斯根活動上講演積極招攬投資之證據,復無任何哈斯根中線招攬者指稱其組織上線為李雲鶴,檢察官所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中,亦無一人係由李雲鶴所招攬或係李雲鶴之組織下線、下下線,故公訴意旨指稱李雲鶴係哈斯根公司領袖級幹部且有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實欠缺投資人方面之證據以資證明。
八、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玉露、李雲鶴有檢察官指控之施用詐術或招攬投資之行為,即無法確實證明被告高玉露、李雲鶴有何刑法詐欺取財罪或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之犯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高玉露、李雲鶴犯罪不能證明。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雲鶴部分):被告李雲鶴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李雲鶴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雲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李雲鶴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告李雲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李雲鶴為此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李雲鶴無罪,用期適法。
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高玉露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玉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高玉露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卷附其他共同被告及游阿昆之供述,主張被告高玉露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玉露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遽認被告高玉露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被告李雲鶴於102、103年主導所謂「卓匯亨通」公司疑另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