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上訴人 張定中
劉芳妤 (原名 劉雅萍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105年度偵字第3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64、66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定中、劉芳妤(原名劉雅萍)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起訴我等與高維辰(原名高瑄瀅;所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以 哈斯根 金融公司(下稱哈斯根公司)名義,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投資者,以及其他不詳投資者參與投資,藉此吸收資金獲取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6千萬餘元」;原審亦認定我等所為,係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有與高維辰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獲取如前述之不法所得「4億6千萬餘元」等情。惟原判決卻僅就投資人「 廖崑 銀」部分之美金3萬3千元,及244萬2,371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有所說明、論斷,就其餘被訴事實及金額,竟未予調查、審認及裁判,亦未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除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復依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我等係藉收受投資為名,向廖崑
銀收受以「匯款」方式所繳交之準存款,而不及於 廖崑銀 以「現金」(即廖崑銀於原審提出之劉芳妤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簽收字據簽收之31萬5千元現金繳交)部分;亦未起訴我等改以「黃金時代」集團名義,自同年10月15日起所為吸收投資款之行為,及使廖崑銀於同年12月13日匯款46萬3,897元之事實。原審竟就此部分,任意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卻未為必要之程序告知,遽併予調查、審理及判決,又未說明其理由,不僅有害我等的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
㈢原判決就其採納作為論處我罪刑之書證,究竟何者屬於供述
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何者係以該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未詳予調查、審認及說明,不但其理由欠備,亦無從憑以判斷原審關於此部分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尤其是原審既以「 李燦同 (未據起訴)致會員有關哈斯根集團投資方案之匯款方式、專案內容、活動訊息、活動會後感謝函」等電子郵件的內容,作為採證論斷的依據,當係以其所載文義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性質上即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原判決謂係「非供述證據」性質,顯與其採證論斷的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並違反證據法則。
㈣其實,廖崑銀為案外人李燦同(未據起訴)的下線,非我等
所招攬,而前揭電子郵件上,署名為「CHANGROBERCHANG」、「DEAN」的寄件人,也與我張定中無關。原審未經詳查,怎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僅憑廖崑銀片面、單一的之指述,遽為我等有罪的論斷?何況廖崑銀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有多次未參加哈斯根公司所舉辦的餐會及課程,沒有親見我張定中有任何主持、講解的行為等語,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我張定中之指述,當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我張定中有罪認定的依據。
㈤又前揭電子郵件,或為劉芳妤所寄送,或經由李燦同轉發給
廖崑銀,皆屬書面供述,於我張定中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能查實該等電子郵件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也未為任何審認、說明,即遽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同屬判決理由欠備。
㈥此外,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既先載敘「被告張定中、劉芳妤
同屬『定中體系』,僅就事實『二』負責」等語,惟其後又載為「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就事實『三』欄所示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犯行」,顯然前後齟齬;且就我等是否除招攬廖崑銀外,是否尚有招攬「他人」乙情,前後說理不一,亦見歧異,顯然未洽。
㈦退一步言,縱認我等有罪,然我等所涉僅廖崑銀1人,金額
亦僅244萬2,371元、美金3萬3千元,較之其他同案被告 曾焱芳 等人(所犯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罪,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我等所涉人數最少、金額亦低,原審祇因曾焱芳等人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和解,即給予減刑、緩刑之諭知,而我等卻分別被處以3年6月有期徒刑,顯然過重,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何況從卷附劉芳妤與廖崑銀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我等至少已經清償廖崑銀78萬元。原審不察,猶認我等未積極善後處理,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量刑失當、理由矛盾的情形存在。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另被訴詐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
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泛載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被告高維辰等諸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其中既敘及哈斯根公司在臺灣,係以高維辰為首,上訴人等乃由高維辰所晉用為幹部之人員,對外招攬他人投資,從中賺取佣金;復於其附表一、二,分別臚列各該投資人之上線(人員)為何人,已足以區辨各該行為人(被告)所涉招攬投資吸金之範圍。
上訴人等歷審以來,亦以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部分)進行訴訟防禦(含證據調查),原審本此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於其判決理由欄乙─壹─十─㈥內,詳述何以上訴人等僅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廖崑銀部分,與高維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有所謂漏判情形存在,自屬誤會。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公訴不可分原則,屬起訴關於「事」之範圍。是於卷內訴訟資料顯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者,法院仍不受其起訴書所載之拘束,而可就有關未起訴之部分,進行調查、審判;又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是於第一審法院僅就顯在事實予以判決,而疏漏未審究潛在事實的情形下,案件既經上訴,第二審法院若認依卷證資料補充、擴張結果,具有潛在事實,且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則該潛在事實即不容割裂或忽略,自應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不生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違法問題。
再者,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理由內,既已說明:上訴人等非法吸金之行為,其性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1罪之旨(見原判決第73頁),並指出:廖崑銀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匯款單、簽收字據等證,足認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就其投資金額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等情(見原判決第45、76頁),當係認此投資金額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原判決此部分文字用語,雖較簡略,但所為審認,尚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核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容有誤解。
復卷查:廖崑銀於原審審理中,檢具告發狀,並提證說明:其於101年6月26日、7月12、13日、8月21日、12月13日,因上訴人等之招攬行為,尚有投資3萬3千美元、9萬6千元、45萬元、11萬4千元、31萬5千元、46萬3,897元等金額(見原審卷第四宗第5-21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列為證據,並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等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以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594頁)。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㈣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
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
卷查:廖崑銀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內容,雖係案外人李燦同透過電腦網路,向廖崑銀所傳達之投資、匯款等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但原判決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上訴人等有無違反銀行法的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作為證明其他事實(指上訴人等人有對外傳遞關於哈斯根公司的重要投資訊息之事實,暨信中所示「ChangRoberchang」、「Dean」即係張定中其人之認定)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廖崑銀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從而,原判決認上述電子郵件,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於其理由欄甲─四、乙─壹─四內,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上訴意旨,尚無可取。
原判決復已於其理由內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關於此部分係指廖崑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經審酌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復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事後更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甚且,其中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已經依法踐行提示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認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文,雖就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乙節,未詳加論述,稍嫌簡略,但非全未說明。原判決對援引為論罪依據的哈斯根公司宣傳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簽收字據及關於劉芳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廖崑銀的電子郵件等文書,雖疏未敘述何者究屬供述證據或書證、物證,及各該文書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僅為前述籠統之說明,但依卷附筆錄所載,原審就上開文書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依法為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各該文書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76頁、第三宗第11頁、第四宗第325、386、592、594頁),亦查無證據足認各該文書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則原判決採為論罪憑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的法理,顯然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㈤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
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分別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歷審中,分別坦承:我等皆有參與哈根斯公司的投資方案,並曾為男女朋友,我劉芳妤因參加讀書會、認識李燦同,並在哈斯根公司的交流會、遇過李燦同, 嗣經 由李燦同之介紹,認識廖崑銀,我是屬張定中這條線的,我除了自己投資,只有介紹廖崑銀1位,他的投資有經過我,我有跟他說如何匯款,也確實有以「劉芳妤BelleLiu」之名義,傳送相關電子郵件給廖崑銀、李燦同等人;我張定中係經由劉芳妤的介紹,認識李燦同,有見過幾次面,最初是因李燦同來電相約,我陪同劉芳妤前往赴約,才與廖崑銀見面(但辯稱未招攬廖崑銀參與本件投資),高維辰確實有跟我說介紹親友投資,可以拿該位親友投資金額的10%,作為介紹費各等語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廖崑銀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堅指:李燦同為我妻子服務學校的退休同事,我是在李燦同帶領下,認識劉芳妤,劉芳妤確實有在臺北SOGO後方的咖啡廳,向我們投資人講解哈斯根公司的投資方案,係以外匯(期貨)為投資標的,每個月可以回饋10%,兩年就可結案,連本帶利歸還,且說該公司在紐西蘭有合法註冊,並給我精美的說明書,當時張定中在旁邊,劉芳妤主講,我後來有配合開戶參與投資,並將投資款匯到指定的帳戶,也曾拿現金交給劉芳妤簽收,後來哈斯根無法給付報酬,劉芳妤又帶我去見 李雲鶴 (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判刑確定),說有香港的「黃金集團」承接哈斯根公司的業務,慫恿我再加碼投資,我在交付現金給劉芳妤時,張定中也在場,李燦同是劉芳妤底下的人員,跟我做第一線的接觸、引導及聯絡,劉芳妤有時會直接寄電子郵件給我,李燦同也會將其上線,包括張定中要傳達的訊息轉寄給我等語之證言;顯示與廖崑銀前述情形相符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劉芳妤收受現款出具的簽收字據、署名為「ChangRoberchang」、「Dean」所寄發關於哈斯根公司會員活動、組織訓練、投資方案及「黃金時代集團」承接哈斯根公司臺灣地區業務等相關訊息的電子郵件(透過李燦同、劉芳妤轉寄給廖崑銀);劉芳妤具名指示廖崑銀投資匯款的銀行帳戶及交易碼的電子郵件;劉芳妤與廖崑銀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另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判決復對於此部分上訴人等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於理由欄乙─四─㈣內,就前揭電子郵件中署名「ChangRoberchang」、「Dean」之人,何以為張定中其人,及上訴人等何以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行為的理由,以逾五頁之篇幅,詳為析述:
⒈「ChangRoberchang」、「Dean」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地
址相同(均為[email protected]),且該「Chang」、「Dean」的英文拼音,又與「張」姓、「定」字之發音近似;稽諸張定中於劉芳妤為招攬廖崑銀投資時,陪同在側,嗣於廖崑銀向劉芳妤交付投資款時,亦在場;劉芳妤與廖崑銀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更多次提及「定中團隊」、「定中的體系」等語,可見劉芳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是屬張定中這條線的」乙節,真實、可信;再參諸前揭電子郵件傳遞之過程,主要係經由劉芳妤、李燦同轉寄給廖崑銀,甚至有要求廖崑銀匯款至「張定中帳戶」之情事,足徵李燦同、廖崑銀同歸屬於「Dean」組織的下線,即為張定中體系下線人員無訛。
⒉上訴人等為前揭投資、活動、組織訓練及「黃金時代集團
」接替哈斯根公司在臺業務等相關訊息之傳遞時,每每於信中,提及「轉寄夥伴」、「下傳給您有在經營的夥伴」、叮囑下線會員「全力協助所屬會員完成此次提款申請」、「往下傳達」及「協助會員」辦理等文字,尤其是在「黃金時代」公司出金不正常時,仍先後寄發電子郵件給李燦同,提供所謂「卓匯亨通」(指李雲鶴成立的新公司)之相關投資方案、帳戶平轉表格及所需交易「MT4」程式之網路硬碟下載點等資訊,鼓勵舊會員「加碼」投資等語,可見上訴人等自投資哈斯根公司以來,乃至「黃金時代」等新公司接手哈斯根公司之業務後,仍積極對外招攬他人投資,絕非單純的投資人,而有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
另指出:本件哈斯根外匯投資案之推廣組織,並非嚴密之公司組織,亦未分設正式業務部門,而係利用組織圖、左右組織線、佣金對碰模式,逐步發展成各個相形較為鬆散之體系或團隊,即有所謂「線頭」、「四大體系」、「定中團隊」,高維辰屬在臺營運核心高層,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全責外,對有加入共同對外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人而言,其仍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有其線頭、最上線,各體系吸金金額,各自獨立,得以區分,就所得佣金之計算各體系間亦互不影響,各體系成員之犯意聯絡,應僅就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等同屬「定中體系」,應僅就投資人廖崑銀部分負責,並與高維辰間,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明。從而,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許憑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十─㈥倒數第5、10行,固分別載敘:「本件應認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同屬『定中體系』,僅就事實『二』負責」、「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就事實『三』欄所示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犯行」等旨,有前後不一之情狀,然綜觀原判決全文,即知上揭事實「二」之記載,顯係指事實「三」之誤寫,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尚難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本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乙─壹─十一─㈢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屬層級、時間久暫,及其等共同招攬吸收之投資人數、金額及犯罪動機,以及刑法第57條等各款所列事項,就上訴人等各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前開量刑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無違法可言。
㈧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及枝節之事項爭執,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