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
ETIER)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 (PeterChong)訴訟代理人 潘思蓉
張亦君 被告 徐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榮宇因被訴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之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就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正邦張竣銘 連帶為損害賠償、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以及將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14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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