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 張坤 和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因本院105年度事聲更㈠字第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到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