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邦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被告張峻銘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4、5262號、97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邦、張峻銘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正邦、張峻銘與同案被告 徐榮宇 等3人均明知「LOUISVUITTONMALLETIER」、「GUCCI」、「CHANEL」、「MONTBLANC」(起訴書誤繕為「MONTBLACK」)、「BVLGARI」、「DUNHILL」、「FENDI」、「CARTIER」、「S.T.DUPONT」、「ARMANI」、「BALLY」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新加坡商都彭國際公司臺灣分公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瑞士海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服飾等物品,現在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由被告李正邦邀集徐榮宇及不知情之 傅秀芳 (另為不起訴)出資,以加盟方式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開設「邦宇名品店」,以被告李正邦為該店總經理,負責邦宇名品店各項重要決策;徐榮宇任銷售經理,主管商品販賣;被告張峻銘則擔任邦宇名品店財務長,職司財務表單之審核。嗣被告李正邦以進口方式,或與被告張峻銘、徐榮宇等共赴大陸地區購買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提供予邦宇名品店以真品價格對外公開販售,致 江昱寬林桑竹吳怡茹徐慧如李宜桓廖依盈黃步蟾朱麗雲周大華 、張孟能、 翁瑞均王韻筑林京子程素娥鍾美雲徐雪珠邱渟宜謝宛臻黃琇慧賴曉晴施黃美香黃秋菊黃碧清王清美徐嬿俞魏好汶謝偉華卓有妹 、張碧玉、 許志文張良政張穎瑀梁麗玲鄒昌君陳羿縈 等人陷於錯誤而加以購買,藉以牟取暴利。 嗣經警 於96年8月14日持搜索票先後至花蓮縣○○市○○路○○○號「邦宇名品店」、花蓮市○○路○號9樓之6被告張峻銘住處及花蓮市○○路○○○○○○號倉庫等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物品,因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書附表已經檢察官更正,詳如98年度蒞字第1013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同案被告徐榮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李正邦、張峻銘等2人為招攬顧客加入邦宇名品店會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 李記 洋行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發行之「台北長榮桂冠部長套房一晚」及「7-11佰元禮券」等兌換券,致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加入邦宇名品店會員可獲贈上開兌換券,而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代價申請加入會員,足生損害於台北長榮桂冠酒店及統一企業,因認被告李正邦、張峻銘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正邦辯稱:扣案商品有些是真品,且伊提供之貨品與被告張峻銘、徐榮宇從大陸帶回者有所區別,並非全係伊個人購買,伊係從法國、義大利、英國購入,沒有從大陸購得,另伊有長榮桂冠酒店及統一超商之契約,伊等印製者僅係兌換卷,並非禮券,當時伊與被告張峻銘、徐榮宇一起討論要招募會員,故討論出要送這些兌換卷,係直接在公司內用印表機印製等語;被告張峻銘辯稱:仿冒商標商品係伊與徐榮宇去大陸購買,目的係要做員工教學及辨識真假用,並非拿來販賣,有些西裝、西褲係被告李正邦之前就以平行輸入進口,扣案之貨品大部分係被告李正邦去批來的,扣案之在伊當時位於花蓮市○○路居所搜得之袖扣、護照夾係伊從網路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供伊自用,非用以販售,伊曾與被告李正邦去法國批過一次貨,但係被告李正邦去批貨,徐榮宇並未去法國,亦未批貨,僅有跟伊去大陸買用以辨別真偽之仿品;兌換卷係用以招募會員,客人來店內就當場交付,禮券兌換卷係拿來店裡兌換禮券,住宿卷係客人拿到店裡,告知住宿時間,由伊等協助訂房,並從被告李正邦之長榮桂冠酒店住宿額度內扣,不是發住宿卷給客人直接拿去使用,當時亦有告知客人使用方法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徐榮宇之陳述、商標檢索資料、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李正邦擔任邦宇名品店之名片影本、鑑定人 賴麗玉范國峯 於警詢時之陳述、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料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產品意見書、購買明細單據、預購明細單據、照片、統一發票、邦宇名品店寄送之商品願望卡、被告張峻銘寄送之信箋、證人范國峯、 蕭堯 、傅秀芳及受害消費者江昱寬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須受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之甚明;查范國峯、賴麗玉、 張雅琪蔡豐兆楊美俐 於偵查中雖均有提出相關鑑定證明資料(詳見C2卷第75、95、110、111、112),然均係花蓮縣警察局所託而為之,故雖均為司法警察因調查本案犯罪嫌疑之必要所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既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亦查無前已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鑑定人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06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辯護人亦認係屬傳聞證據,是上述經司法警察囑託所為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看),均不得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除扣案之載有「ARMANI」商標之商品外,其餘扣案之商品經
本院選任之鑑定人 黃文通方嘉琪張隆寧 、賴麗玉檢視、鑑定結果,依各該商品之標籤樣式、材質、車工、字體、編號之註記、標示之產地等節,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各該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及香港商迪生亞洲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6月17日函在卷可憑,並經鑑定人黃文通、方嘉琪、賴麗玉到庭 陳明綦詳 (各該鑑定報告詳見本院密件袋,至於上述原廠商品與扣案商品相異之處,本院認恐涉及營業秘密,宜予簡略記載);另「ARMANI」品牌在台係由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該品牌所包含之「GIORGIOARMANI」、「EMPORIOARMANI」、「ARMANICOLLEZIONI」、「ARMANIJEANS」,各有獨立之商標,產品風格及定位均不同,不會出現在同一商品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任職該公司經理之蔡豐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15頁),互核與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103)家總字第009號函覆所指相符(詳見本院卷四第69頁),而扣案之「ARMANI」商品上,均有縫製上方為「GIORGIOARMANI」、下方為字體較小之「LECOLLEZIONI」標籤,部分吊牌亦同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ARMANICOLLEZIONI」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可考(詳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84頁),是扣案之「ARMANI」商品既確有混用各有獨立且產品類型相異,無併同出現可能之商標之情形,自足認扣案之「ARMANI」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㈢公訴意旨所指前雖有扣案,然於偵查中誤發還予被告張峻銘
之「FENDI」商標商品,現已不知所蹤,業經被告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FENDI」商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供本院選任之鑑定人檢視鑑別,自無證據可認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公訴意旨所指曾至邦宇名品店購買其上載有「LV」、「GUCCI」等商標商品之證人江昱寬等人所購買之商品,經范國峯鑑驗後均已發還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9月27日花警刑字第1010044920號函暨附件(詳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4頁)、99年10月18日花警刑字第0990046821號函暨附件(詳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可考,然范國峯前受司法警察所託所為之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一節,已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第一次至警局鑑定之商品似有木箱或皮箱,已無印象第二次至警局鑑定何商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並未實際就各該扣案及邦宇名品店賣出之商品逐一檢視其上有何特徵可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其所證依其經驗,平行輸入貨不論價格高低,均為仿冒品乙情,亦恐非必然,且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所得及證人江昱寬所購買之部分商品係屬無法鑑定(詳見C2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是以,經證人江昱寬等人購買之商品既未經前揭法定程序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以確認真偽,自無從認渠等所購買之商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
㈣前為警至被告張峻銘當時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路○號9
樓之6搜索時所扣得之護照夾、袖扣(詳見C2卷第49至52頁),均為被告張峻銘透過網路所購買,用以自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被告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徐榮宇於本院審理時,併陳明邦宇名品店內確無販賣袖扣之商品,,且自夜市○○路購買價格低廉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對外充為真品自用,事所常見,再參以卷附之搜索現場照片(詳見C2卷第235至240頁)顯示上址確為被告張峻銘之住處,衣櫥內則掛有其上載有「LOUISVUITTON」及疑似「GUCCI」商標之領帶,在此扣得之上開護照夾、袖扣又無已有標價或數量甚多等顯堪認應係供販售而非供自用,袖扣復僅以一般常見之透明夾鏈袋盛裝,亦乏足信該處另亦有供被告2人做為存放欲販售之商品之儲存處所之相當跡證,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扣案物品中關於該等袖扣及護照夾既係被告張峻銘購買以自用,當非欲賣出營利而販入,亦與被告李正邦無涉。
㈤徐榮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與被告李正邦、張峻銘一
起至大陸地區,由李正邦帶至大陸商店購買仿冒品之情事,然其併陳明該等仿冒品係欲帶回來教學之用等語(詳見A1卷第161至162頁),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併為如是陳述,互核與被告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仿冒品部分係其與被告至大陸地區購買,目的是要作員工教育訓練及辨識真假用,非用以販賣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李正邦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被告張峻銘及徐榮宇有至大陸廣東省1次,張峻銘、徐榮宇係至當地市集購買低價電子產品及做工較好之贗品作為教育客人辨識商品等語(詳見C2卷第7頁),且證人蕭堯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印象中徐榮宇有教過或指示過其如何辨別真品與假貨,係看包包之形狀,不能有車邊,不可以脫落,摸起來之質感為如何,其主管即被告李正邦、張峻銘及徐榮宇均會教其為簡易之辨識,亦會教其他人,印象中被告李正邦、張峻銘及徐榮宇有1、2次拿出仿冒品教員工如何辨別,每次拿2至3個仿冒之LV包包,每次拿的LV包包均不同,那些拿來當教育訓練用之仿冒LV皮包亦被警察取走,當時仿冒品會用奇異筆或是鉛筆在包包外面做記號,因為是假的所以不會很珍惜等語。是以,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內包含上述經徐榮宇與被告張峻銘、李正邦一同至大陸地區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然購買之目的既確可認係供教導邦宇名品店之員工辨識真偽之用,被告2人自無販賣之意圖。
㈥徐榮宇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傅秀芳共同簽約加
承岱 名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正邦之母,現已解散),並申請設立邦宇名品店(核准日期:95年12月19日)等情,有加盟經銷契約書、邦宇名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書及被告出資之收執證明書影本(詳見A1卷第90至第97頁、C2卷第120頁)可佐;徐榮宇與傅秀芳於邦宇名品店設立前,有一同前去高雄看被告李正邦所開設之店乙情,業據其等互為一致之供證;而上開加盟經銷契約書業已載明承岱公司持有股份比例為百分之40,以商品或公司經營KNOWHOW(中譯:實際知識、技術、訣竅)做為替代出資,除承岱公司提供之商品外,徐榮宇及傅秀芳不得私自與他人結盟、進購、借用同種或近似商品販售等約款,且被告李正邦於警詢時,自承:承岱公司負責人掛名為伊母親,伊係實際業務掌控人,邦宇名品店與伊經營之承岱公司係上下游廠商關係,邦宇名品店由伊供貨等語(詳見B2卷第2至4頁),證人傅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徐榮宇及被告李正邦跟其說邦宇名品店所出售之貨品係由被告李正邦供貨,其擔心會有假貨,在討論合資開店時,被告李正邦稱會提供出貨證明,確認係真品,與徐榮宇前去高雄看被告李正邦開的店,先去看公司狀況、裝潢及貨品,亦係為確認貨品來源及被告李正邦有無能力協助其等開店,其因待產就不管店內之事,有叫徐榮宇要核對出貨證明與貨品等語,證人蕭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任職邦宇名品店期間,印象中被告李正邦有進貨,被告李正邦要出國時均會跟員工表示要與被告張峻銘一起出國去購買精品,此即為其警詢時所指之跑單幫等語,參以被告張峻銘於警詢時,所供:承岱公司營業時所有業務掌控者為被告李正邦,伊於96年4月份任職邦宇名品店,該店負責人為徐榮宇及傅秀芳,被告李正邦係該店供貨商,店內販售之商品係由被告李正邦供貨,係被告李正邦自國外帶回等語(詳見B2卷第10至12頁),以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李正邦係供貨廠商,在邦宇名品店內負責供貨、裝潢、輔導邦宇名品店開店之各項業務,徐榮宇在店內掛名店經理,負責店內商品之介紹銷售等語(詳見A1卷第118至119頁),被告李正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扣案之商品內確有其所販入者,是被告張峻銘上開所辯,以及徐榮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李正邦所提供,其中並無伊販入之物,其不會進貨等語,自屬有據,則扣案之商品除上述由被告張峻銘購買自用,以及由與徐榮宇販入供教育訓練員工辨別真偽所用之商品外,餘均係由被告李正邦提供,以供販售之用,併堪認定。
㈦依被告李正邦於偵查中所提出各項資料(即98年11月19日之
訴狀所檢附,詳見C1卷第92至228頁)觀之,其中雖有已經塗刪及貨物名稱顯與本件無關,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進口報單,然仍有為數非低之購買「LOUISVUITTON」、「GUCCI」等知名商標商品之單據,其中雖有重複引列者,然亦不乏載有被告李正邦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之單據,而載有應為被告李正邦所指在英國成立之承岱公司英文公司名稱(即Ch
engDaiFamousBusinessCoLTD)之購買單據尚有記載如卷附之被告李正邦護照及簽證影本(詳見C1卷第209至215頁)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詳見A1卷第105頁)所示之護照號碼(即000000000),各該單據所示購買時間復多為95年4月間,其提出之美國運通卡消費及繳款資料(詳見C1卷第216至228頁),亦顯示其有於95年1至5月間持卡至購買相關知名商標商品之紀錄,再參以卷附之邦宇名品店與羅強企業有限公司簽署購買皮包及各式飾品之合約書、出貨單(詳見C2卷第188至198頁),以及被告李正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供貨來源係與國外精品原廠直接拿貨,亦有與臺灣之精品進口商拿貨乙情,是其就本院10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前開香港商迪生亞洲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6月17日函所載西裝、西褲內留有甚為明顯且異常之手寫編號,既未能發覺,又販入混用二相異且獨立商標之「ARMANI」服飾,而可見其對於前述證人蔡豐兆所證及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103)家總字第009號函覆所指早於93年間已代理,商標各自獨立、產品訴求路線及顧客群均各有不同之品牌等情,亦不熟悉等情,固可徵其簽署上開加盟經銷契約時,所自詡其具有,並以此為替代出資之實際知識、技術、訣竅一節,或非屬實,然其既非全然無法指明相關且可信之商品來源,若謂其因疏失未能察覺異狀或未能知悉相關品牌經營細節,甚或係遭其所指臺灣之精品進口商蓄意矇騙,致有販入前開供販售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亦均非全然無法想見,容難遽認被告李正邦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欲供賣出而販入之故意。
㈧據此,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販售予證人江昱寬等人之商品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亦乏具體事證足認除前開經張峻銘自承係其購買自用之袖扣、護照夾,以及販入供教育訓練員工辨識真偽以外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張峻銘所販入,或被告2人有何明知此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仍持以販賣之故意,自無從遽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之。
二、印製兌換卷、住宿卷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卷附之住宿兌換卷及禮卷兌換卷(詳見A2卷第32頁)係被告
李正邦、張峻銘及徐榮宇討論要招募會員,若客人來店加入會員就當場交付兌換卷,兌換卷係由店內自行印製,使用方式係客人持兌換卷前來兌換7-11超商禮券,住宿部分係因被告李正邦在長榮桂冠酒店有住宿天數,客人持住宿之兌換卷前來,由其等代為訂房,其等再以電話告知長榮桂冠酒店以被告李正邦住宿之天數抵扣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徐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又確有上開兌換卷所載之「李記洋行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後因聲請控股未通過,經濟部僅通過李記洋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語,已據被告李正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而李記洋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97年3月27日核准設立,代表人即為被告李正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詳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為憑,上開兌換卷所印製之「J&VOutlet」標誌,則與卷附之被告李正邦之「邦宇名品」名片(詳見B2卷第176頁)左下方所載之標誌相同,且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公司行號多有提供折價券或商品、禮券之兌換券,以提高消費意願,並利招攬顧客及會員乙情,事所常見,是上開住宿兌換卷及禮卷兌換卷確係被告李正邦、張峻銘經營邦宇名品店時所印製無誤,渠等即為有權製作之人,應屬無疑。㈡徐榮宇及證人傅秀芳前係與承岱公司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書,
徐榮宇即申請設立邦宇名品店經營一節,已如上述,承岱公司確於95年間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簽訂數量為100張(每張6000元)之住宿券買賣合約書而購買長榮桂冠酒店豪華套房住宿券,款項均已付訖,另於95年4月21日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共計5萬元之統一超商禮券等情,有買賣合約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9年3月23日長桂北業字第10005號函(依序詳見C1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61頁)及統一超商禮券購買契約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售出明細表影本(依序詳見C1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各1份可考,是經邦宇名品店發給而持有上開兌換卷者,應確可持以向該店兌換7-11超商禮券或長榮桂冠酒店住宿券,證人周大華於警詢時,併證稱其於95年8月間有與妻子前去邦宇名品店購買背包,該店有贈送7-11超商兌換卷,其有使用,且可使用等語(詳見B2卷第148頁),是上開兌換卷之內容應屬真實,亦無疑義。
㈢雖證人江昱寬、林桑竹等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兌換卷均無法
使用等語,然並未敘明何以無法使用,又上開兌換卷已載明「兌換」,住宿兌換卷並有註記須於入住前5天來電預定之事項,7-11超商禮券部分復載明券數為10張,一般人望之,均可知悉應係向邦宇名品店兌換住宿券及禮券後使用之,故於警詢證稱無法使用之證人江昱寬等人恐係直接持上開兌換卷前往超商購物或至長榮桂冠酒店欲辦理住宿而遭拒所致,自不能認被告李正邦、張峻銘有何提供虛偽之上開兌換卷,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已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係訂於105年9月13日,被告李正邦之傳票係於同年9月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由其受僱人簽收等情,此觀本院送達證書自明(詳見本院卷四第1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均已於同年月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距離審理期日亦已逾刑事訴訴訟法第272條所定7日之就審期間之規定,是被告李正邦於本件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雖被告張峻銘稱透過臉書訊息,被告李正邦應已出境,然並未經被告李正邦告知出境乙事,辯護人當庭亦表示無法聯絡,本院復未曾經被告李正邦陳報該期日因須出境而聲請變更審理期日,且其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詳見本院卷四第201頁),是被告李正邦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明,惟本件就其部分,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就其部分一併論告,再由其辯護人依法辯護之,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待被告李正邦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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