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1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冼慶昌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本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茲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05年8月19日所為105年度行執字第13號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於105年8月29日來狀(經本院105年8月31日收狀)表明該駁回裁定自始無效,為屬不服原駁回裁定,應依抗告程序之處理,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所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未據債權人(即抗告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裁定限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即債權人,並經其於105年9月8日實際前往寄存送達派出所領取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派出所傳真已領取之資料在卷可稽。
三、而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揭補正裁定後,雖來狀表明其本人有應立即退還之應收各項款帳可辦理扣款入帳及以本人名下已申請在美國銀行申請帳戶中入帳資產存款繳清云云,惟其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所命期限,迄今仍未實際補正繳納上開抗告費,此已有本院查詢繳費資料足憑,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