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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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黃啟昇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 黃淑娟 兼訴訟代理 黃淑珍 人被告黃 陳美瑞 訴訟代理人 林芸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為8,9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C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及擬分配人均參見附圖及其附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面積8,94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土地,且兩造於98年1月21日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C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不同意被告 黃陳美瑞 所提分割方案,其附圖A案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已超出其應有部份比例,亦不同意附圖B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8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原告分配在左側,原告已取得右側相鄰土地之所有人同意,經由其土地進出,系爭土地左側之並無道路,係經由他人土地進出,被告黃陳美瑞稱可通行鄰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如按該方案分割,日後原告與被告黃淑珍、黃淑娟均須向被告黃陳美瑞請求無償通行既成道路至崙美路,對被告黃陳美瑞亦屬不利。另上開二方案均將原告及被告黃淑珍、黃淑娟分配在系爭土地地勢較為低下之西南側,僅被告黃陳美瑞分得之土地無高低落差,並不公平。反之,依原告所提附圖C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包含高度不一之土地,被告黃陳美瑞分割靠西半側之土地,對日後之耕作並無困難,且仍保有東北側部分作為非農業使用之空手道館與住家之土地,可繼續利用現有之道路通行至崙美路,對被告黃陳美瑞無特別不利。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陳美瑞陳稱:
原請求依其所提之附圖A方案分割,係因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故請求依附圖B方案分割,可保有原來之設施,系爭土地無論採何方案,均為袋地,僅能通行他人土地出入,但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後,被告黃陳美瑞取得之土地並不方正完整,將無法正常使用。
㈡被告黃淑珍、黃淑娟陳稱:
同意依原告所提之附圖C案分割,被告黃陳美瑞之附圖B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不公。。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系爭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現由共有人在其上耕作及一部分搭建建物供作非農業使用,目前均係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黃陳美瑞所提出之附圖A方案,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附圖B方案則係將其他共有人均分配在地勢較低之區域,實非公允。反觀原告所提之附圖C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地形均屬方正,應能有效利用土地,雖被告黃陳美瑞依該方案分得之土地,大致上為相連之三個區塊,地形並非完整,但其總面積高達5,592平方公尺,單區塊面積已與他共有人各別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當,應不至於影響其耕作。又原告所提之方案各共有人均分得地勢高地不平之位置,客觀上對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且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以此方案分割,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陳美瑞│5/8│5/8│├──┼────┼──────┼────────┤│2│黃啟昇│1/8│1/8│├──┼────┼──────┼────────┤│3│黃淑珍│1/8│1/8│├──┼────┼──────┼────────┤│4│黃淑娟│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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