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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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馮文傑
原名 馮兆鏞 ),惟馮文傑業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欠缺。茲依上揭條文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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