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楊凱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蕭勤 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蕭勤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追加被告 吳素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蕭勤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就請求給付報酬部分,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於民國103年6月間透過吳素琴委託伊設計網站,約定以經被上訴人蕭勤親筆簽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之蕭勤版畫原作之複製品為報酬,經伊允諾。然基金會於同年7月間要求改以「購畫(原作)折價」方式支付報酬,伊亦同意。嗣吳素琴於同年12月4日表示若伊仍未選購到 心儀 作品,則給付伊原本所約定之12萬元報酬,然基金會迄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伊得請求基金會給付報酬12萬元,爰求為判決基金會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與基金會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基金會所辯稱贈與伊之版畫,應屬伊完成網站設計之報酬,爰變更聲明為請求基金會給付該版畫,如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因吳素琴於103年12月4日已承諾代替基金會由其個人支付伊12萬元,作為設計網站之報酬,即係表示承擔基金會應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此承攬報酬請求權對於基金會及吳素琴而言,應同時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吳素琴為最熟知本件糾紛之人,本件訴訟及證據資料又為吳素琴所製作,伊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自得追加吳素琴為被告,備位請求吳素琴應給付伊1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按:變更聲明部分,及上訴人請求蕭勤給付版畫及原作保證書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素琴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吳素琴應給付12萬元及遲延利息,依上訴人之主張,雖基金會與吳素琴所應受之判決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但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基金會及吳素琴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8、212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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