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接受定期調驗尿液時發現,經依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四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抗告意旨謂其患有咽喉癌症,須至醫院接受化療,不適於強制戒治云云,然查被告是否有化療必要,戒治機關自會視病況為適當之處理,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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