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參與網路遊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求其關閉所開設寵物店,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 侯德勳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一五之三○號之「精英資訊」網咖店內,懷疑丙○○與前揭情事有關而加以質問,經丙○○表明應係其友人而非其本人所為後,甲○與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進入該網咖店內 強拉 遊 明宏 外出,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駕駛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丙○○遭強拉至該網咖店外後,因拒絕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內,強拉其外出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以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致其受有頸面部及手部血腫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該駕駛車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亦下車持棍棒而共同強拉丙○○進入該車輛內後座再回駕駛座開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上車後,則分坐後座兩側,將丙○○夾坐於中間,開車之男子經倒車讓甲○上車坐於右前座後共同離去,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與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車輛行駛中仍續質問丙○○前揭情事,迨車行至臺中縣○○鄉○○路附近,始停車令丙○○下車離去,而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被告當日確有進入「精英資訊」網咖店內,並由告訴人丙○○操作之電腦螢幕資料懷疑其與之前曾有人於網路上要求被告關閉寵物店一事有關,被告才質問並要求丙○○停止該行為,談話中突然有人衝入強拉告訴人丙○○外出,被告並不認識該人,更不認識告訴人丙○○所稱遭強押上車之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與被告共同前往,該三名男子在外面打我,並強押我上車,甲○坐在右前座,一男子開車,另二男子與我坐後座,強押我載到樹仁路才讓我下車等語,於原審更指稱:我遭強拉上車後,被告隨即搭乘同一部車輛離開,且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當時尚且催促被告趕快上車,於車上被告且續質問我為何要其關閉寵物店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網咖店店東侯德勳亦結證稱:被告當日在我經營之網咖店前與其他客人大聲講話鬧事,我雖未看到告訴人被打情形,也未見到車上有何人,但有看見告訴人被拉上車,我向被告表示要報警後,被告才上車,且當時告訴人就坐在該部車裡等語,另證人即當時亦在場目睹之 林瑞峰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初始係一名女子進入店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後有二名男子進入強拉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從並遭毆打頭部、身體,後來拉不動時,車上又有另一名男子持球棒下車,三人合力強押告訴人上車,在這期間該名女子與網咖店老闆發生口角,在該車廻車後,駕駛便下車叫該名女子上車,隨後該女子便坐上右前座,車便開往中正路左轉往南方向行駛等語,依上證人之供述,就被告進入店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隨即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進入強拉告訴人出店,復有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棍棒強拉告訴人上車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且被告在告訴人遭強拉上車後,確係與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搭乘同一部車離去,告訴人與證人侯德勳、林瑞峰之供詞亦均一致,則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顯係同夥,其對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車上仍質問告訴人前揭紛爭,而不令告訴人任意離去之情節,益證被告就前開犯行應與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顯圖飾卸,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被押走離去之現場圖、證人林瑞峰所繪製相關位置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強拉告訴人外出上車,令告訴人不得任意離去之非法方法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前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佳,犯罪動機又係因網路遊戲遭人騷擾所致,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夥同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面部、手部血腫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之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被告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當庭撤回告訴,原審以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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