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傷害乙○○及扯破乙○○之衣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謝郭芬貞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推乙○○,乙○○係跌倒後,自行脫下身上所穿之外罩薄紗後,自行弄皺云云。證人甲○○證稱:係乙○○自已跌倒,衣服是乙○○自己弄皺的云云。惟查被告苟未動手推乙○○,乙○○何以會跌倒?又黃女上衣之破口不小,縱使黃女有如證人所描述之動作,亦難逕認即是其上衣破損之原因,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之犯行,況依該二證人所陳,當時彼等或在擺攤、或在購物,非屬糾紛之一方,對糾紛之過程之見聞未必仔細真切,亦難徒憑該二人所言,斷定事情之真相全貌;是上開二證人所為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後湖五之八號居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丈夫與丁○○的胞妹 蔡麗雯 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巷內黃昏市場丁○○之水果攤位找蔡麗雯理論,並在該水果攤前辱罵蔡麗雯,丁○○因而與乙○○發生爭執,繼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乙○○之肩膀及脖子,用力扯破乙○○之上衣,造成乙○○之上衣自左手臂處到腰際部分由上到下破損,並推打乙○○,致乙○○倒地而受有左手腕一.五公分、左手肘五公分、右膝蓋二公分、右上臂一公分及右手腕O.五公分皮膚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故坦承有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舉手做勢要打乙○○,但並沒有打她,其水果攤前有一個斜坡,乙○○當時有跌倒,爬起來後還自己扯衣服,其並未碰到乙○○的身體,沒有扯破乙○○的衣服及傷害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上衣亦確係自左手臂處到腰際部分由上到下有破損現象,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證人 陳皇廷 即該黃昏市場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的衣服有扯破」、「我看到乙○○的時候他的衣服就破的」等語,足見被害人在爭執過程中確有上衣破損之情形,衡諸情理,被害人為年方三十五歲之女子,應無在大庭廣眾之市場內,扯破自己衣服而畢露醜態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己扯破衣服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應有扯破被害人衣服並推打被害人,允無疑義。雖證人 黃詠慧 及陳皇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拉扯被害人衣服及毆打被害人等語,惟證人黃詠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為何會跌倒?)我不知道,當天人很多」、「我當時在他們爭執的後方,我並沒有全程盯著看,他們罵很大聲的時候我才有看」等語,及證人陳皇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乙○○的時候他的衣服就破的」、「他們開始大聲的時候我馬上就到了,我到的時候有看到乙○○的..手肘擦傷」等語,顯然證人黃詠慧及陳皇廷對於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的過程並未全程始終目擊,且對於被害人如何跌倒受傷之重要案情並未目睹,是證人黃詠慧及陳皇廷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