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大卡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迨行經上述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三十一公里又八百二十公尺處之際,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行駛時,甲○○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已來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述汽車,造成該汽車又衝撞內側護欄,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
五、六、七、八、九十根肋骨及左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詎甲○○駕駛上述汽車不慎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將乙○送醫救治,反而逃逸。嗣經不詳姓名之人記下甲○○所駕駛上述曳引汽車車號提供警員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暨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具偵查卷第七、廿二、廿三頁、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魏志強 偵查時證述:「到現場經拖吊車司機說有一大卡車逃逸,經通報後確有大卡車撞擊痕跡,意圖逃逸」等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發查卷及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確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駕上述汽車並使告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三、核被告受僱駕駛大卡車營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過失致人受傷,並駕車逃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公共危險罪,則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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