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巷五十號四樓之十三現居台中市○區○○路廿四巷廿七弄三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 陳淑卿 委託代為催討 林正弘 所積欠陳淑卿之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元,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至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十巷二七號,欲林正弘之子丙○○清償債務,詎甲○○不滿丙○○答覆其父已與母離婚十餘年,不知父親去向,無法代為處理等語,竟因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對丙○○揚言:若不還錢,家人外出將會發生意外,其妻將遭強暴等語,使得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據其供述雖有受證人陳淑卿委託而於右記時地欲向案外人林正弘索討債務,但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他不知告訴人丙○○家庭成員之情形,絕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淑卿確有將案外人林正弘所積欠之四十三萬五千元債務委由被告處理,此有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㈡又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其友人 翁煇傑 到庭具結後證述:當天他有與被告一同前往
林家,但未下車,因為車內播放音樂,所以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等起初談話之內容,後來雙方口氣不佳,交談聲愈來愈大,引起他注意,而隱約聽見對方表示父親不住此處,勿前來吵鬧,被告則指責對方不孝,他於整個過程中僅聽見上述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坦承其受證人陳淑卿所託,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至告訴人前述住處,欲索討林正弘積欠之債務等情節,即屬實可採。而證人翁煇傑既因處在音樂充耳之車輛內致起初並無聽見雙方交談之內容,則其後來所以會被口氣不佳之交談聲喚起注意,顯肇因於雙方激烈之爭執,也足可推見。當時雙方為林正弘之債務而言語交鋒,氛圍極不融洽,殆無疑義。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林幸福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場見聞以下之
基本事實,且前後所言相符。林幸福之證詞為:當時他在廚房準備晚餐,透過窗戶目睹一部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停在家門口,來者按門鈴後,告訴人出去應對,他關掉廚房瓦斯在客廳往外看,聽見來人表示其父積欠對方債務,對方未找到他父親,要求告訴人代償,他原本也要出去瞭解,但告訴人遣他帶小孩上樓,他在樓上陽台聽見對方向告訴人揚言若告訴人不解決此宗債務,對方自有辦法解決,並要告訴人小心一點,會給告訴人好看(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吳慧菁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證述:當她返家
至巷口時,即見一部白色車輛停放在她家門口,並傳來激烈之爭執聲,接近後聽見被告對林幸福表示:不用多說,我們再來試試看;待被告離去後,林幸福告訴她對方為公公之債務而來,不僅恐嚇他及家人須小心,還稱太太下班回家也要小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且前後陳述未見矛盾。
㈤依證人陳淑卿、翁煇傑之證詞已經構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激烈爭執之場景,概
見前㈡所載。基於此項已經證明之事實,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度林幸福、吳慧菁所言證詞,顯均屬實可採。被告雖以林、吳均為告訴人之至親,而質疑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惟被告既至告訴人之住處索討債務,告訴人之家屬因而在場見聞,不令人意外,並無突兀或明顯造假之情形;且其等之證詞畢竟也迎合陳淑卿、翁煇傑所證述之背景,相當具有說服力;既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自無僅因其間之身分關係,即揚棄上述應予採信之各項論點,漫事否認其真實性。
㈥最後綜合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即可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確
有前開犯行之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十七、二八頁),應屬事實,並非杜撰。復以當時雙方劇烈爭執之餘,被告以於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謂其因而感到相當恐懼,可予採信。被告所為既已使告訴人對生命、身體之安全深感不安,顯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足以認定;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容非事實,不能憑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雖與案外人林正弘具有親子關係,並不當然即須代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為求滿足債權,不問是非,恣意恐嚇無辜之第三者,造成被害人惶惶不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未見反省而及時悔悟,即無由邀得寬典;再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激烈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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