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到特定程度(呼氣酒精成分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中午某時,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成分約達每公升○、八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鎮○○路○段與長春路路口之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不得超車,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
人車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路面乾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快速通過,偏右行駛於外側路肩超車,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朱嘉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中華路與長春路口,丙○○閃煞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頭撞擊朱嘉鳳騎乘前述機車之左側,朱嘉鳳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等傷。詎丙○○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竟逕自搭坐友人之車輛逃逸,及指示其妻 吳惠貞 將車輛駛離,而破壞車禍現場。朱嘉鳳經送醫急救後,則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於警方經路人告知車號查知車主後,始於同日廿二時許至警局投案,經警方對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被害人朱嘉鳳之配偶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路肩違規超車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朱嘉鳳死亡之事實固坦誠不諱,但矢口否認其有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離開車禍現場返家後,因胸部有撞傷就喝一杯補藥酒,並非駕車前就喝酒;又伊在車禍發生後曾協助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送醫救治,並有叫伊太太開肇事車去報案,非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且被害人係無照駕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右揭駕車超速及違規超車而肇事以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經証人即查獲被告肇事逃逸之警員 蕭景烈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前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小客車車頭及擋風玻璃、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嚴重損毀之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肇事後,現場留有煞車痕兩道,長分別為七十三.三公尺、六十二.一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可憑。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之時速,在八十公里以上。是被告違規超速、駕駛路肩,並於岔路口超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肇事後當天二十二時許前往台中縣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投案時,經警當場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三毫克,經警問以是否駕車前有喝酒等情,被告答稱:駕車前有喝酒,是我親自酒測簽名捺印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是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肇事後始喝酒,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件車禍後現場處理情形,依証人即救護車人員 楊宜欽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好值班,附近居民打電話給我,我們到現場的路程大約五分鐘,我大約三點三十五分到現場的。我去現場時有一堆民眾,傷者躺在那裡,有大量出血,我們有一同事 林清科 一起去的,我們急著救人沒有注意到被告,因為我們隨手請人幫忙抬傷者」。又稱:「現場沒有看到肇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現場只有人和機車」等語。另證人即處理警員蕭景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分駐所值班的人告知我們的,我們去的時候,是十五時四十分到達現場。我去時機車已毀,被告沒有在現場,車子也未在現場,路人告知我們車子已跑了。」、「路人有講三個車號,但我查的結果被告車子最可疑,當時死者及被告均未在場」等語。另被告所舉證人 鄭勝聰 具結稱:「我在車禍後一小時,到現場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去到現場的時候,救護車已至醫院,我送被告去醫院。」、「大約車禍不久,下午的時候,當時還有陽光,我到車禍現場時已沒有人在那裡,被告在現場,旁邊有一些圍觀的人,我載他去醫院看傷者。但被告只到童綜合醫院外面等未進去,只有伊一人進去」等語。且經原審法院質問証人鄭勝聰,其等前往醫院有無向醫院表明渠等係車禍肇事者?証人鄭勝聰卻默默不語(均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前擋風玻璃已嚴重損毀,引擎蓋變形、前保險桿破損,此有照片可憑(見相驗卷宗第十六頁)。被告若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並將肇事車輛留於現場以供調查。但依警員蕭景烈之證述,其於車禍後約五分鐘即到達現場,並未發現被告及其肇事車輛停留現場。而證人楊宜欽亦證稱現場未見到肇事者及肇事車輛。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將已破損之肇事車輛駛現場。其上開所為託其妻駕車前往報案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証人即被告之妻 吳惠真 雖証稱:被告有叫伊到警所報案,伊即前往三田派出所向一位叫 阿德 (即 王進德 )的警員報案,伊有向警員說車子是被告開的云云。惟据証人王進德(原審誤為蕭景烈)於原審法院証稱:被告太太約於車禍當天六、七點有來報案,被告太太並未說被告肇事,而說是其自己本身是肇事者等語。本件肇事者為被告,被告之妻於肇事後,至三田派出所謊稱自己(即被告之妻)肇事。如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則被告之妻於向三田派出所報案時,即應坦然告知肇事之人為被告,而竟仍隱瞞被告肇事之事實,更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是証人吳惠貞所為証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被告未肇事逃逸之有利証明,並予指明。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超車等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送醫,竟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迨同日二十二時許,始為警循線查獲,其有逃逸之故意,極為明確。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公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其思想及個性行為均出現改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飲酒者甚至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不同程度之輕、重度之中毒症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解釋甚明。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且查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五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測得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歷時達七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八七毫克(計算式為:0‧43mg/1+0‧0628mg/1×7hr=0‧87mg/1),準此,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五五毫克甚多,足徵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酒醉超速駕車,且違規超車,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若被告能依照規定行車,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是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關,並此敘明。
四、被告於原審辨辯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協助救護人員將傷者送醫,且跟隨至醫院探望傷者,並叫伊太太吳惠貞駕車前往警局報案代為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副所長王進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太太帶修配場的老闆來說,他太太說他自己本身是肇事者,這時警網已通報肇事逃逸,我們知道這事情,我們已在找這個車子,發生地點在梧棲鎮,我有聯絡蕭警員,至於報案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但是修配場在我們轄區,我叫他們去梧棲派出所處理,因為肇事點不在我們那裡。」、「他太太來報案後,隔五分鐘我打電話給蕭警員。」、「他太太大約下午六、七點報案。那時我不知道他太太名字,但警網已知道車號。」等語。是足認被告未曾就肇事經過之事實向警方確實陳述,且有偵查權之員警已查獲肇事車輛,可得確定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逃逸者,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尚不能認其已經自首。
五、(一)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被告逃逸時被害人並未死亡,故應論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原審判決理由誤認為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超速、闖紅燈、路肩超車,致撞及被害人致死。且肇事後逃逸,掩飾罪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並未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受傷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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