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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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布通緝,潛逃海外,至八十七年間,丙○○因其執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效期屆至,又因前述案件通緝中,無法申請換發新護照,為能繼續滯留海外以逃避追緝,竟在泰國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他人名義之證件,而與「小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丙○○先交付照片給「小陳」,由「小陳」在國內某地,將其照片換貼在乙○○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再持變造完成之乙○○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聯強旅行社職員 焦守誠 在我國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代為偽簽「乙○○」之署名,假冒「乙○○」之名義,填載制作貼有經變造之乙○○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提出核發護照之申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均為「乙○○」,但貼有丙○○照片之普通護照M本,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之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丙○○因前述通緝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泰國工作組會同泰國移民局逮捕後押解返國,並於其身上查扣「乙○○」名義之普通護照M本及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在泰國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乙○○」名義之身分證及普通護照,上開證件均貼用伊之相片等情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Ⅰ其只有提供照片給小陳,但不知道「小陳」係以何種變造前開證件,伊對偽造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均非其主觀所能認知。Ⅱ本案之犯罪地點在泰國,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二條部分均不得加以處罰云云。
二、本院查:㈠警方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乙○○」身分證、普通護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乙○○」身分證上發現有膠水與氣泡,照片欄發現有切割痕跡,判係有變造之虞;「乙○○」護照上發現有水印、微小字、孔洞號碼等安全特徵,判係真實;該護照未發現有變造痕跡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四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參酌上開證件及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並非乙○○本人,且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因身分證被竊或遺失而二度申請補發,又其除於八十一年間申請一本本國護照外,未曾再申請新護照使用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乙○○」身分證一張及「乙○○」名義之普通護照M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身分證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普通護照則係假冒乙○○之名義以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取得。
㈡被告既坦承上開「乙○○」名義之身分證及普通護照係其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請
「小陳」做的,且被告既因明知其遭法院通緝,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循合法途逕申請換發護照,始向「小陳」購買貼有其自己照片之不實證件,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認識,自不待言,又縱使被告非具體明知「小陳」係以何種方式製作或取得前開不實之身分證及普通護照,然其對「小陳」以上開犯行顯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陳」有犯意聯絡,自須與「小陳」負共犯之責。
㈢依本院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領一字第九二五二一四二八
六0號函所示,就申請普通護照之審查,認僅形式上核對申請資料無誤,就實質上並不確認資料內容之真實性等語。又,乙○○係於國內失竊上開身分證件,而申請本案護照之地點又係於本國境內,是共犯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應可認定,被告自應負共犯之責,尚不得藉其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免責。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焦守誠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一罪。被告就前述三項犯行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小陳」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替伊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之罪名,又於犯罪事實欄復未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然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行使之行為本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滯留海外以逃避法院追緝,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損害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審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法就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一枚、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上所貼之丙○○照片一張、扣案「乙○○」名義之普通護照M本等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符合要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查:Ⅰ依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Ⅱ再於七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因被告逃亡國外,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九號為免訴之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Ⅲ本件被告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據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經通緝在案,為能繼續滯留海外以逃避追緝而為本件犯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泰國工作組會同泰國移民局逮捕被告後押解返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可憑,綜上,本院無法獲得被告無再犯之虞之確信,上開請求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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