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設台中市○○區○○○路○段二四之二號
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由 劉明坤 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五股地磅時因「1、載運挖土機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五十點一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五點一四公噸;2、未帶拖車使用證」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台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IC-411車所承載之挖土機乙台,係整體物品,與可分割之貨物不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另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有IC-411號營業貨運曳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由劉明坤駕駛載運挖土機,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公里五股地磅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五十點一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五點一四公噸且未帶拖車使用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掣開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國凱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參以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關於「貨車裝載『整體物』遭警方舉發超載違規裁罰疑義」乙案說明: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台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等語,有該函一紙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應依規定逕向其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提出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且於明知監理機關未核發通行證之情況下,卻心存僥倖,仍駕駛噸數不足之貨車超載行駛於公路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原裁定未說明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處罰之理由,亦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之異議理由,並以其無法取得通行證,係因行政機關人員表示目前所有道路條件均無法提供本件臨時通行證,非可歸責予抗告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貨車裝載整體物,應依規定逕向其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提出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規定,為營業貨運公司行號即抗告人之法定義務,抗告人未取得臨時通行證仍超載行駛於高速公路,確屬違規;復查,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及同年八月三十日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白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業經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論述綦詳,並無抗告人所謂不當解釋法律侵害人民權利之情,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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