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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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丁○○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空彈殼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丁○○持有己○○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八十七年間即持有,付款人為線西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經多次塗改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年來均未獲支付,仍偽以抵償丁○○之妻向甲○○之妻購買玉器之差額為由,轉讓與甲○○,實質上乃委請甲○○代為暴力討債,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傍晚與丁○○一同至己○○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己○○不在,丁○○、甲○○二人乃告知己○○之妻乙○○稱:由己○○所簽發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債權已由丁○○移轉予甲○○等語後,丁○○與甲○○二人隨即離去。嗣後丁○○、甲○○乃與戊○○即共同基於暴力恐嚇討債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戊○○二人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前揭己○○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至己○○之上開住處討債,並向 黃森鍾 恫稱:下次再來就準備押人等語,致使黃森鍾因而心生畏懼,認為甲○○、戊○○二人將對其不利,而危害於黃森鍾自由之安全;甲○○、戊○○二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持前揭支票,至己○○之上開住處討債,詢問黃森鍾打算怎樣解決,並於臨走前要黃森鍾去叫乙○○出來,稱有事要告訴乙○○,並由戊○○打開隨身黑色皮包,拿出玩具手槍一支(無殺傷力),並拉一下槍機給黃森鍾、乙○○看,並向黃森鍾、乙○○二人恫稱:我下次再來一定押人等語,致使黃森鍾、乙○○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認為甲○○、戊○○二人將對其不利,而危害於黃森鍾、乙○○二人生命、自由之安全;嗣甲○○、戊○○二人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拿黑色皮包至己○○之上開住處討債,因黃森鍾不在,甲○○、戊○○二人即命黃森鍾之子帶渠等到屋裡四處找黃森鍾,因仍找不到黃森鍾,即向乙○○恫稱:叫你丈夫不要再逃避,不然下次遇到你丈夫就要押人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認為甲○○、戊○○二人將對其夫黃森鍾不利,嗣黃森鍾返家後,乙○○告知上情,黃森鍾因認其生命、自由安全受到威脅,且心生畏懼,乃隨即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報案,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甲○○供出槍枝之藏放地點,並隨即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路○○○號C及D和中廣場旁「藍舍服飾精品玉器」店(久未營業)內一樓更衣室取出甲○○所有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無殺傷力)及空彈殼二顆。
二、案經被害人黃森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丁○○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妻和丁○○之妻間買賣玉器的差價及在KTV所消費欠款合計約有四十五萬元,丁○○償還五萬元現金,其餘四十萬元就用己○○之上開支票抵償,查獲的玩具手槍不是我的,我並未帶槍去,也沒有對己○○大小聲,我到己○○的住處時燈未打開,我要他開燈,並從皮包內拿出打火機出來,應該是己○○看錯,以為我拿槍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前後僅二度前往現場,我在外面車上照顧甲○○之子,沒有進去己○○的屋內,甲○○是說要找朋友,並沒有說要討債云云。被告丁○○辯稱:該黃森鍾所簽發之支票之所以會轉給甲○○,是因為我有到甲○○之伯父所開設的小吃店消費,且也簽帳二、三萬元,當時甲○○受僱於其伯父,且甲○○的伯父要甲○○來向我催討所簽的帳,之後又因為我太太向甲○○太太購買玉器積欠有四十多萬元,所以我就將該支票交給甲○○,我跟他說:你去向己○○收收看能不能收到這筆錢,但是如果要不到錢的話也沒有關係,我會在九十一年六、七月先給十五萬元清償之前所積欠的部分,剩下的金額再處理,我並沒有教唆甲○○去向己○○催討,所以我也不知道甲○○有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戊○○一起至黃森鍾家中催討債務云云。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指稱:系爭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緣由
係伊原積欠被告丁○○之弟 曾震東 金錢,八十七年間,曾震東向伊表示,其因欠其兄即被告丁○○金錢,遂將原所交付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轉交丁○○,嗣因無法清償,伊再簽發一紙四十萬元之支票(連同利息)向丁○○換回該紙三十五萬元支票。被告甲○○先後四次前往伊前開住處討債,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丁○○與 王嘉東 一起到伊住處,向伊配偶乙○○表示,你先生欠我這張支票,要請甲○○代為討回等語。第二次被告甲○○與戊○○一同前來,伊表示有土地可供抵押,甲○○即以電話與丁○○聯繫後,向伊表示不可行,並表示下次再來就要押人等語。第三次被告甲○○、戊○○又一同前來討債未果,臨走之前要求伊配偶乙○○出面,戊○○即在伊夫婦面前,從隨身黑色皮包內拿出一黑色手槍,且拉一下槍機,並表示下次來一定要押人等語。第四次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伊不在家,被告甲○○、戊○○二人命伊子 黃友麟 帶同在住處查看有無伊之行蹤,伊遂立刻向警方報案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訴,被告等人登門討債及被告戊○○拿出黑色手槍等情節相符。
㈡參酌:⑴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告訴人報案查獲時,被告甲○○告知員
警其所持有之玩具手槍係置於「藍舍精品店」內(設彰化縣○○鎮○○里○○路○○號C及D),並與員警一同前往起出該槍枝及空彈殼二顆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施順倡、 黃建鵬 於偵查訊問時證述明確。上開「藍舍精品店」自八十八年五月底即停止營業一節,亦據屋主 林瑠美 供述屬實,設本件查獲之玩具手槍若非被告甲○○所有,則被告甲○○豈能帶同員警至已久未營業之「藍舍精品店」內,並起出該玩具手槍?顯見該玩具手槍應係被告甲○○所有無疑。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伊前後四度至告訴人住處,先後向告訴人及乙○○表示,如果一星期內不還錢,伊會天天來找,伊每日都會來,一定遇得到己○○等語。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短短七日內,四度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債,其急切、激憤態度可見一斑。⑶被告戊○○與被告甲○○係表兄弟之關係,且被告甲○○既已邀被告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衡之一般常情,被告甲○○當無故意隱瞞被告戊○○其係欲至告訴人家中討債之理。又彼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先後三次密集前往告訴人家中討債且持上開玩具手槍拉槍機行為,被告戊○○所辯,不知當時係要前往討債云云顯難置信等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丁○○是否與被告甲○○等人為共犯一節,查:⑴被告丁○○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原係告訴人積欠伊弟曾震東債務所交付,嗣曾震東將該債務讓與予伊,伊將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帶同甲○○前往告訴人己○○住處,未遇 黃某 ,嗣以電話告知讓與之事等語。⑵據此上開債務已至少拖延四年之久未為清償,且自卷附上開支票影本觀之,該支票之發票日至少經四次塗改,被告甲○○對該帳款不易催收情事,顯難諉為不知,以常情而言,該支票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已甚有疑問,惟被告甲○○竟在對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即將屆滿之前,未附任何條件地同意被告丁○○以該支票代替給付,顯與常情相違,其二人鄭重其事地書立債權讓與書,更屬畫蛇添足、欲蓋彌彰之舉。⑶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伊曾向被告甲○○提議,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甲○○隨即以電話向丁○○告知此事,丁○○表示拒絕,甲○○隨即表示,如果下次再要不到錢,就要押人了等語,被告甲○○、丁○○於同庭訊問時,均供稱:當場確有以電話聯絡此事,因告訴人之土地均已遭設定,遂拒絕告訴人之提議等語,當庭告訴人更進一步指稱:因為被告甲○○、戊○○均無法決定,因此甲○○均係在伊住處打電話給丁○○,詢問其意思,但均為丁○○拒絕,因此 王某 均係轉述丁○○電話中之意思等語。綜合上述,被告等三位就本件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甲○○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討債部分,已據告訴人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被告等就此部分事實,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㈣被告等除密集前往告訴人家中討債外,又由被告甲○○向告訴人黃森鍾、乙○○
恫稱:下次再來就準備押人等語,或詢問告訴人黃森鍾打算怎樣解決,並由戊○○於臨走前拿出手槍一支,並拉一下槍機給黃森鍾、乙○○看,並向黃森鍾、乙○○二人恫稱:我下次再來一定押人等語,一般人聽聞即認對方將對己之生命、身體不利,自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隨即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報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更足認告訴人黃森鍾及被害人乙○○確因而心生畏懼,雖告訴人 黃森鍾嗣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現金四十萬元交予被告甲○○,以清償前揭票款並達成和解後,告訴人黃森鍾及被害人乙○○即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此件事完全係一場誤會所致等語,惟此無非係事後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森鍾及被害人乙○○迫於無奈迴護被告等人之詞,顯毫無足採。此外並有玩具手槍一支及空彈殼二顆扣案及支票影本一紙、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参,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丁○○部分認係教唆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恫嚇行為,恐嚇告訴人黃森鍾及被害人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丁○○部分遽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甲○○、戊○○部分未予認定被告丁○○為共犯均有未當,被告甲○○、 曾至偉 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足採取,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空彈殼二顆係被告甲○○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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