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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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乙○○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與其女即證人 林宥里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至臺中市○○路○○○號四樓向自訴人之前夫 林俊彥 請求分擔女兒生活教育費用,惟現場適遇前與自訴人前夫通姦被訴之被告乙○○, 錢女 因與自訴人前夫林俊彥通姦而賠償自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心有未甘,見自訴人攜女前來,竟辱罵自訴人及林宥里「乞丐要來分(臺語),幹你娘雞歪,不要給他們,好膽來跟我拿」等語。㈡、被告另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自訴人涉嫌誹謗罪,其理由為自訴人之次女即證人林宥里以文字誹謗其係妓女、 流鶯 ,另以自訴人在「被告居家共用之大門」留言:「左邊最後一戶嚴禁帶妓女回來」。惟自訴人留言處所臺中市○○路○○○號四樓係前夫林俊彥之租賃住所,並非被告乙○○之住居所,被告向法院誣告自訴人在其住所前留言誹謗其名節,杜撰案發生地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明知所訴「案發地點」虛偽,欲入人於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至臺中市○○路○○○號四樓被告與證人林俊彥租住處,一直敲門,並用髒話辱罵,要其開門,其與證人林俊彥拒不開門,並報警處理,警方人員到場時自訴人僅提及林俊彥欠其三萬元,並非前來索取生活費,其並未辱罵自訴人,且自訴人先前曾至被告住處在其安全帽、毛巾、內褲上寫「賤」字;至於其自訴自訴人甲○○誹謗案件,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三號判處自訴人甲○○拘役五十日,顯見被告確有遭自訴人誹謗之情事,且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四係被告與證人林俊彥同居處所各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三幀、置於小客車上之內褲照片三幀等物為證。
四、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於臺中市○○路○○○號四樓證人林俊彥租住處辱罵自訴人及證人林宥里:「乞丐要來分(臺語),幹你娘雞歪,不要給他們,好膽來跟我拿」等語一節,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辱罵時自訴人是在房間外等語,復稱其至證人林俊彥住處,該處係分租的,走道左右兩邊都是小套房,其至林俊彥分租那戶就敲門,但 林某 未開門,被告在屋內出言辱罵等語,其就自訴人到場時係在門外,並未進入證人林俊彥租住處室內一節,核與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林俊彥拒絕開門等情相符,另證人林俊彥證稱自訴人在其房門外一直敲門,其為了安全起見沒有開門等語,又證人林宥里亦證稱當日與其母即自訴人至其父即證人林俊彥住處,向父親要生活費,被告在房間內隔著房間門罵渠等乞丐要來分,幹你娘等語,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范綱貴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接到勤務中心指示臺中市○○路○○○號四樓發生家庭糾紛,因此到場處理,看到自訴人在叫,自訴人和一名小孩站在鐵門外,其詢問何事,自訴人告以向其夫索款三萬元,但並未說明該筆款項是何名目,自訴人與其夫講好就沒爭執了,當場自訴人並未表示遭人辱罵之情事,當時自訴人手持一張提款卡等語。足徵被告與自訴人縱有對話或言語衝突,亦係間隔租住處房門在自訴人敲門時為之,倘令被告有何出言辱罵之情事,其主觀上固有辱罵之意,亦難認與「公然」之要件相侔。㈡、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查被告自訴自訴人在臺中市○○路○○○號A棟四樓之四住家大門張貼「左邊最後一戶嚴禁帶妓女回來」之字條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自字第七八三號誹謗案件判處自訴人拘役五十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件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該審理中亦自承張貼「左邊最後一戶嚴禁帶妓女回來」之字條係其書立等語(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具狀自訴自訴人在上址張貼書立「左邊最後一戶嚴禁帶妓女回來」字條一節,並非虛構事實,且上址係究係被告承租或其同居人林俊彥承租,均無足影響該誹謗案件之論罪科刑,是以自訴人稱被告明知所訴「案發地點」虛偽,欲入人於罪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甲○○明知㈠、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自訴反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四樓向反訴被告及證
人林宥里辱罵稱「乞丐要來分(臺語),幹你娘雞歪,不要給他們,好膽來跟我拿」等語;及㈡、反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自訴反訴被告涉嫌誹謗罪,其理由為反訴被告之次女即證人林宥里以文字誹謗其係妓女、流鶯,另以反訴被告在「被告居家共用之大門」留言:「左邊最後一戶嚴禁帶妓女回來」。惟反訴被告留言處所臺中市○○路○○○號四樓係前夫林俊彥之租賃住所,並非反訴人乙○○之住居所,反訴人向法院誣告自訴人在其住所前留言誹謗其名節,杜撰案發生地點,意圖使反訴被告受刑事訴追,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情,反訴人明知所訴「案發地點」虛偽,欲入人於罪,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情均非事實,竟虛捏上情提出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所自訴內容均係真正等語。經查:㈠、反訴被告堅稱反訴人確有於臺中市○○路○○○號四樓證人林俊彥租住處辱罵在門外之反訴被告及證人林宥里:「乞丐要來分(臺語),幹你娘雞歪,不要給他們,好膽來跟我拿」等語一節,核與證人林宥里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然為反訴人否認,於審理中陳稱反訴被告一直敲門辱罵,其與證人林俊彥並未開門,且打電話報警等語,亦與證人林俊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有在場,反訴人並未辱罵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在房門外一直敲門,聲音很大,並一直講不好聽的話,其為了安全起見並未開門,渠等並未發生言語衝突,且有報警處理,警察來了方才開門等情相符。查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曾對反訴人及證人即其前夫林俊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另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對反訴人及證人林俊彥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和解後反訴被告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六、九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明確,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反訴人因證人林俊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與反訴被告離婚,仍與反訴人交往,反訴被告知悉後,竟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反訴人與證人林俊彥同居之臺中市○○路○○○號A棟四樓之四住家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共用大門上張貼內載:「左邊最後一戶嚴禁帶妓女回來」之紙條,及在公共走道上之黑板上書寫:「416─4號爸:你怎麼可以為了一個妓女不守信用,要我等一個晚上,回頭吧!」,與在放置在公共走道上之洗衣機上書寫:「416號左邊最後一戶不要搞色情(林先生)+妓女」等文字,毀損反訴人之名譽一節,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拘五十日等情,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及證人林宥里於上開誹謗案件中將「臭婊子:我跟我爸拿生活費,是天經地義的事,干妳這個第三者屁事,妳陪我爸睡覺如也需要付嫖費,倒不如叫我爸找個比妳麼年輕的女人來的好吧!創金氏紀錄者,五十歲的第三者,五十歲的 老流鶯 就是「金戔」騷雞真賤」、「張小姐:請轉告妳媽,我跟我爸拿生活費,是天經地義的事,干她這個第三者屁事,她陪我爸睡覺,如也需要付嫖費,倒不如叫我爸找一個像妳這麼年輕的來得好吧。記住,要教導妳的下一代,千萬不要做第三者才好。(否則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哦!)」等文字之明信片寄至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一,由大樓管理員收信轉交反訴人,及寄至臺中市○○路○段○○○號中華商業銀行,經由收發人員轉交反訴人之女 張亞琪 一節,上開明信片係林宥里受其母即反訴被告之教唆或利用而寄發(按:林俊彥與反訴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曾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反訴被告供承錄音內容係其與林俊彥間之對話,觀之證人林俊彥與反訴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林俊彥質問其利用林宥里書寫上開內容之名信片一事並未加以否認,更直稱:「有啊!也是有寄到她們家,寄到她們家結果沒有收到的樣子,寄到那裡這樣就知道有收到,這樣就知道她是有收到還是沒有收到‧‧‧」等語,復對證人林俊彥所稱:「你就不要給人家胡亂寄,要不然說妳也用信封裝著‧‧‧寄去人家家裡,這樣信也不會被人家說‧‧‧」之質問內容,回以:「沒啦,那個小孩子說這樣子比較省,說那個二塊半而已,比較省啦!」,足見被告確係利用其女林宥里書寫並寄發上開二件名信片,其辯稱該名信片是林宥里本於個人意思所書寫,其並未利用林宥里書寫、寄發上開名信片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反訴人、證人林俊彥與反訴被告、證人林宥里間之過節仇隙甚鉅,渠等指訴、供述及證述內容難免各有偏頗,且亦多有扞格,未足以遽信。是以本院認除反訴人之指訴外,尚難以證人林俊彥所為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范綱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接到勤務中心指示臺中市○○路○○○號四樓發生家庭糾紛,因此到場處理,看到反訴被告在叫,反訴被告和一名小孩站在鐵門外,其詢問何事,反訴被告以向其夫索款三萬元,但並未說明該筆款項是何名目,反訴被告與其夫講好就沒爭執了,當場反訴被告並未表示遭人辱罵之情事,當時反訴被告手持一張提款卡各等語,其雖證稱當場反訴被告並未表示遭人辱罵之情事,惟證人范綱貴係事後到場處理員警,並未現場目睹過程,其證述內容尚無足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㈡、又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有「左邊最後一戶嚴禁帶妓女回來」之留言,僅係就留言地點主觀上認係證人林俊彥住處而非反訴人住處,而認反訴人指訴「案發地點」虛偽,其主觀上以此誤認係反訴人有誣告犯行,縱非可採,惟其自訴尚非無因。是在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是本件反訴被告所辯尚非全不可採信,而積極證據方面復有合理可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反訴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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