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違規地點在彰化市○○路與旭光路附近,屬於梯形路,而且只有在閃黃燈並不是閃紅燈,不屬於闖紅燈,警察指伊闖紅燈,但沒有拍照為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舉發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二時十七分許,在彰化市○○路與旭光路路口處,因闖紅燈(公園路西向東)」違規,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上揭行為後,經警當場攔下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仕朋 亦到庭證稱:我在前揭路口巡邏時在公園路與旭光路口時,看到違規人闖紅燈,欲取締時違規人後面有車子,我沒有辦法超車,我們跟在違規人後面,直到可以超車時才攔截下違規人,我們寫的是違規人闖紅燈的路口,我們在下一個紅綠燈前就取締了,當時是該路口有一個超商違規人停下來,並沒有如違規人所說過了好幾個路口才取締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庭訊筆錄),顯見舉發員警乃親見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始掣單舉發。再者,本件舉發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茍受抗告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據上述,抗告辯解:伊並未闖紅燈,彰化路段不熟悉,車速慢一點並非闖紅燈,員警過了幾個路口才攔下異議人,該舉發實有違誤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經舉發員警陳仕朋製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為憑,復經該警員於原審證述綦詳,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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