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6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一0五年度國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
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原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二月五日到達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異議人並未補正,此經原法院查證屬實,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可按,嗣經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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