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王寶蓮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應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05年1月12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似有汽車乙輛,如聲請人有漏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內,應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財產目錄。
㈡收入數額:【自103年1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
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打零工領現金者,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相關證明(如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數額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應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行駛之路線、郵資,及提出汽車或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應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又聲請人主張現居住之房屋係租賃之部分,聲請人應說明除聲請人外,是否有其他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租屋處?如有,該他人是否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若干?並應提出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之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說明其現設籍之房屋係何人所有?聲請人係基於何關係設籍於該址?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王○○、潘○○扶養義務
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聲請人聲請前
2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王○○、潘○○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人王○○、潘○○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
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九、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案件?
十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北院木
103司執天字第33205號執行命令影本所示,聲請人似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執行之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十四、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五、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