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
(平地原住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29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忠於:㈠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7年5月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分期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㈢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堆高機於道路上,欲開往新北市土城區某地工作,嗣於同月9日上午4時45分,行經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猶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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