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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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蘇愛霞 被上訴人 李兆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訴外人 胡力生 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債權關係存在。如拾得或非正常途徑獲得,似有侵占詐欺之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胡力生借款所開立之本票,有借據為憑,因胡力生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而作為讓渡債權之說。
㈡系爭本票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業經上訴人之前夫
陳子正 於102年7月25日自美電腦轉帳入胡力生一銀古亭分行帳號,以代上訴人償還借款。詎陳子正一年返台一次,未及向胡力生取回系爭本票,胡力生即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意外住院 往生 。上訴人已向胡力生清償50萬元,系爭本票應該無效。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列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胡力生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嗣上訴人之前夫陳子正於102年7月25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交付胡力生30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即為陳子正代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向胡力生借款之債務;另250萬元部分係陳子正借給胡力生的錢。詎陳子正未及向胡力生取回系爭本票,胡力生即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意外住院往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復據證人陳子正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提出陳子正於102年7月25日之網路轉帳資料及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於函內表示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胡力生借款50萬元,因胡力生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關係,故讓渡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胡力生立有系爭本票和借據為憑(此情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係自 劉佑溥 受讓系爭本票等情不符,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空言所辯,尚無可採)。綜上足見,上訴人之前夫陳子正業於102年7月25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胡力生借款債務(或系爭本票債務)50萬元,但並未向胡力生取回作為清償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至於胡力生係於何時將其對於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尚有未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胡力生,再由胡力生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胡力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胡力生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仍然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蘇愛霞│0000000│102年7月25日│未載│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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