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8行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張錦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易字第33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第3605號、第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徒刑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15日,構成累犯),並和前述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錦明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525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4年簡字第61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共2罪),及應執行刑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52號被告張錦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0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許,乘店員 吳彤勻 疏於注意之際,擅自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甜蜜蜜旅館」內,徒手竊取吳彤勻所管領之衛生紙1捲(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吳彤勻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衛生紙1捲(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彤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