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玉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玉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6月13日要出門吃飯,當時伊在住處即新北市○○區○○街15之1號樓下正牽著機車,還未發動機車,警察就要伊出示證件,說伊闖紅燈,伊雖然有交證件予警察,但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因伊機車的引擎還是冷的,怎會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街口時,遭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年6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於上開時間,經過該違規地點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 江耿盟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伊是到新北市○○區○○街、景德街之大智街口處準備取締違規紅燈左轉車輛,看到異議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沿景平路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駛至大智街口時,即紅燈左轉駛入大智街內,當時異議人是騎乘機車,並非牽著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伊確定當時不是全紅燈就是有左轉號誌之紅燈,機車都是不能左轉的,伊確定異議人當時的機車是在發動狀態的,而伊所攔停之違規機車就是當時違規左轉之機車,亦即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至第41頁)。再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明確之違規畫面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證人身為警察人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堪認證人前開證詞,要非子虛,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足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於上述時、地,騎乘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