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代理人乙○○
李念祖 律師 劉定基 律師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代理人丙○○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停止執行部分: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
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健保財字第○九二○○一一三七
三號函聲請人主旨以:「貴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應撥未撥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億四三三○萬二八八二元,請於文到二個月內繳納,請查照。」事實及理由以「按各級政府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比例及其應繳納時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貴府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未依法令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一○八億四三三○萬二八八二元,本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迭以函文數次催繳(詳如催繳函清單)迄未荷繳清,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運作,爰作成本處分,請貴府於文到二個月內繳納上開欠款。上述應撥付款項,請逕繳入後附代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金融機構。如逾期未繳,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將因系爭函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此聲請系爭函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㈢惟依本院調查結果,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即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業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理由詳見該裁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要件,且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
㈡本件聲請意旨另以:如鈞院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惟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據系爭函,就聲請人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保險費補助款之給付義務移送強制執行,並應撤回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移送執行之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健執特專字第三七○二○號)云云。
㈢惟查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一○、八
四三、三○二、八八二元之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債權人係相對人而非聲請人,該法律關係亦無繼續性之可言,且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起者係撤銷訴訟及消極確認訴訟,均核與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