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政治作戰學校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決字第○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入被告學校專修學生班第四十一期就讀,同年九月間因考試舞弊經該校核予開除學籍之處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函陳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發給畢業證書,經該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鎔鉑字第九五五號函被告辦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合義字第五○三八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被告學校六十二年度政治系專修學生班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依法應發給原告畢業證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原在被告專修班就讀,依校規內專修班無開除之明文規定,惟被告卻開除原告學籍,顯屬違法,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發給畢業證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國防部六十一年二月三日(六一)典試字第○四三六號令修頒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除可發給開除通知書外,不發給任何肄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又同規則第二十五條復規定:「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五、考試舞弊經查獲而有實據情節重大者。」經查原告於被告專修班第四十一期就讀期間,因考試舞弊遭被告以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六二)敬等字第二九一一號令核定開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原告對其考試舞弊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只是平常小考考試舞弊而已」,此亦有原告致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信函可證,按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之規定,就考試舞弊並未限定適用於何種考試,故凡被告學校學生於參加學校之考試,無論為隨堂測驗、小考或各種期中考試等,如有舞弊情事,均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既已自認其考試舞弊,則被告依法開除原告學籍,並否准原告所為發給畢業證書之陳情,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既未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且未於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依法亦不得發給畢業證書,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所為之處分為違法,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許思敬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在被告學校專修學生班第四十一期就讀,同年九月間因考試舞弊遭被告核予開除學籍之處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函陳請發給畢業證書,詎遭違法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未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且未於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依法亦不得發給畢業證書,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在被告學校專修學生班四十一期就讀,同年九月間因考試舞弊遭被告核予開除學籍之處分,原告未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等情,並有被告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令、原告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是否依法應發給原告畢業證書?
五、按現行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規定:「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者,其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五條規定:「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專科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發給畢業證書: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修正前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學員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各校發給畢(結)業證書。」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除發給開除通知書:::外,不發給任何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是無論依現行法令或修正前之法令,均不發給修業未滿者畢業證書。本件原告係修業未滿即遭開除學籍之處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畢業證書,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於六十二年間開除學籍之處分本身違法與否,因該處分作成已逾三十年,早逾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而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故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發給畢業證書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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