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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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於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
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配偶陳葉款之所得合併申報,而係分開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一、四四一元及二五八、四三四元,申報書亦未寫明配偶姓名,且原告及其配偶漏報利息所得計一九八、八六八元,經被告據以歸戶合併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七八、七四三元,淨額為二九三、七四三元,除補徵稅額一七、六二四元外,並按漏稅額一三、一八二元處以一倍罰鍰為一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所處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三二○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致漏報利息所得,並非故意,與配偶分開申報未寫明配偶姓名,情節亦屬輕微,被告裁罰一倍罰鍰過重,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原告住居的公寓經常有信件、廣告傳單從舊信箱掉落於樓梯間,扣繳
憑單為平信送達,原告漏報即係因未受送達,而非基於故意,被告以平信方式寄發稅單,亦有疏失,與配偶分開申報,被告應糾正告知即可,卻裁處一倍罰鍰,顯屬過重,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分開申報,且原告及其配
偶漏報利息所得計一九八、八六八元,被告乃予歸戶合併,核定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七八、七四三元,淨額為二九三、七四三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所漏稅額一三、一八二元,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一○○元(計至百元為止)。
⒉原告主張,因未收到扣繳憑單,非故意漏報,且一時疏忽未告知分居事實,不
應處以罰鍰等情。經查原告與其配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合併辦理申報,亦未於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查獲,有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其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計一九八、八六八元,違章事證明確,又其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稅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從而被告依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一八二元,科處一倍罰鍰為一三、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理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僅對一三
、一○○元之罰鍰起訴涉訟,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原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將其配偶陳葉款之所得合併申報,而係分開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一、四四一元及二五八、四三四元,申報書亦未寫明配偶姓名,且原告及其配偶漏報利息所得計一九八、八六八元,經被告據以歸戶合併後,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七八、七四三元,淨額為二九三、七四三元,除補徵稅額一七、六二四元外,並按漏稅額一三、一八二元處以一倍罰鍰為一三、一○○元。原告對所處罰鍰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致漏報利息所得,並非故意,與配偶分開申報未寫明配偶姓名,情節亦屬輕微,被告裁罰一倍罰鍰過重,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與其配偶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係分開申報,申報書未寫明配偶姓
名,且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郵局之利息所得計一九八、八六八元,經歸戶合併應補徵稅額一七、六二四元,此有申報書二份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補稅一七、六二四元並未爭執,惟就被告按漏稅額一三、一八二元處一倍罰鍰一三、一○○元(計至百元止),表示不服,訴稱:未收到扣繳憑單,非故意漏報,與配偶分開申報,未寫明配偶姓名,情節亦屬輕微,被告裁罰一倍罰鍰過重等語。惟查原告與其配偶分開申報,申報書未載明配偶姓名,確有漏報利息四筆共計一九八、八六八元,被告審酌上開違章情節,按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